(2021)浙0225刑初93号 薛某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9
摘要:被告人薛某群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225刑初93号

  发文日期:2021-04-08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刑初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群,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薛某群及其辩护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金明华(已判刑)联系被告人薛某群要求被告人薛某群提供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被告人薛某群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中介费牟利,居间介绍成建(已判刑)以其实际控制的滨州市鑫其制线有限公司及滨州市鑫璋纺织有限公司,为象山耀盛服饰有限公司、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象山爵溪博文针织有限公司、象山根本服饰有限公司、象山爵溪甬港针织厂、象山东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829457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137613.32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均已被象山耀盛服饰有限公司、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象山爵溪博文针织有限公司、象山根本服饰有限公司、象山爵溪甬港针织厂、象山东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等公司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薛某群通过介绍虚开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薛某群介绍滨州市鑫其制线有限公司为象山耀盛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为×××25、×××28,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91933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42417.6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国家税务局象山县税务局(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2.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薛某群介绍滨州市鑫其制线有限公司为象山天时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号码为×××80、×××95,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18554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20644.6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国家税务局象山县税务局(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3.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薛某群介绍滨州市鑫其制线有限公司为象山爵溪博文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为×××47,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50256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65421.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国家税务局象山县税务局(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4.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薛某群介绍滨州市鑫其制线有限公司为象山根本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号码为×××58,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9141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32817.9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国家税务局象山县税务局(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5.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薛某群介绍滨州市鑫其制线有限公司为象山爵溪甬港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发票号码为×××70、×××93,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2601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36257.8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国家税务局象山县税务局(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6.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薛某群介绍滨州市鑫璋纺织有限公司为象山东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号码为×××31、×××26、×××37,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0663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17202.6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国家税务局象山县税务局(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7.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薛某群介绍滨州市鑫璋纺织有限公司为象山东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号码为×××94,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221974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22850.8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国家税务局象山县税务局(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被告人薛某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薛某群向象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人民币390000元。

  2021年3月26日,被告人薛某群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以被告人薛某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金明华、成建的供述、同案人周衍姣、侯世斌、包敏海、李进、周勇、董利敏的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群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群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对被告人薛某群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薛某群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薛某群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薛某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20000元由原扣押机关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 臣

人民陪审员  石金全

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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