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623刑初53号 发文日期:2021-03-3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通市FJ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法定代表人倪某泉。 诉讼代表人:倪某泉,男,1972年8月4日生。 被告人:冯某飞,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南通市FJ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如皋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俊翔,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部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市FJ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继公司)、被告人冯某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冯继公司诉讼代表人倪某泉,被告人冯某飞及其辩护人张俊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飞于2009年11月5日注册成立并实际经营被告单位冯继公司。2015年9月,徐达(另案处理)与冯某飞商议,以支付开票费(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6.5%至7.5%)的方式让冯继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实际控制的南通冠极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慕迪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岭亮纺织品有限公司、杰达旺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9月至2019年9月,冯继公司累计向南通冠极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7044142.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共计2367427.23元,从中非法获取开票费1094988.75元。上述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单位冯继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冯某飞,以收取票面金额6.5%至7.5%的方式,向杰达旺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3394642.03元,税额493253.45元。 2.2018年3月,被告单位冯继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冯某飞,以收取票面金额6.5%至7.5%的方式,向南通岭亮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00000元,税额43589.73元。 3.2017年4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单位冯继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冯某飞,以收取票面金额6.5%至7.5%的方式,向南通慕迪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价税合计9585000.18元,税额1334388.44元。 4.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单位冯继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冯某飞,以收取票面金额6.5%至7.5%的方式,向南通冠极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3764500.04元,税额496195.61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9498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倪某泉、被告人冯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建梅、左方辉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出具的虚开税票明细表等相关书证,如东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另案处理被告人徐达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冯某飞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市FJ纺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购销关系的前提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冯某飞作为被告单位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被告单位所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冯某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市FJ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通市FJ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冯某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单位南通市FJ纺织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94988.75元,予以没收,并由如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郁宏军 人民陪审员 罗张琴 人民陪审员 许金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 磊 书 记 员 杨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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