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津0118刑初950号 发文日期:2022-01-01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GZ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 诉讼代表人:张某波,天津GZ铜业有限公司出纳。 公诉机关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2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GZ铜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天津GZ铜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李某1(已判刑)于2018年1月份通过胡某、高某(均已判刑)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交易,资金回流等方式,从天津亨晶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天津GZ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479641.2元。 2020年11月26日,李某1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单位天津GZ铜业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1、李某2、胡某、高某、张某、车成磊、魏某、杨某、房某、边玫瑰、边某、张某波、赵某的证言及案件来源、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表、私营公司基本情况、入库查询、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本院(2021)津0118刑初57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天津GZ铜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补缴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天津GZ铜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魏克东 书记员 商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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