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宁0221刑初1号 发文日期:2021-05-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宁0221刑初1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MA75W5****,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沈某1,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人:沈某2,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住宁夏石嘴山市。2019年3月18日犯非法采矿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服刑。 辩护人:张某1,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二部刑诉〔202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沈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单位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某1、被告人沈某2及其辩护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和4月份期间,被告单位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进远通达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由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沈某2分两次通过他人让石嘴山市进远通达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341320元,其中税款340191.79元。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40191.79元。 2020年5月20日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340191.79元,尚有滞纳金191537.99元、罚款340191.79元未缴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减少公司应纳税额,在与石嘴山市进远通达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扰乱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秩序,被告人沈某2作为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2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22019年3月18日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某2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单位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沈某1及被告人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单位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沈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某2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监狱及管教人员对其教育和改造;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已经全额补缴了所欠的税款;5.被告人2019年3月18日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应对被告人在非法采矿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总和刑期以下酌定确定刑期。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和4月份期间,被告单位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进远通达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由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沈某2分两次通过他人让石嘴山市进远通达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341320元,其中税款340191.79元。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40191.79元。2020年5月20日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340191.79元,尚有滞纳金191537.99元、罚款340191.79元未缴纳。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2犯非法采矿罪,2018年5月31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5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8日犯非法采矿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单、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材料、发票信息、税收完税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会计证复印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煤炭购销合同、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磅结算单、入库单、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记账凭证、收据、银行回执、银行承兑汇票、企业账户信息、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税费申报开票入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陈某、郁某、解某、张某3、杨某证言、被告人沈某2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减少公司应纳税额,在与石嘴山市进远通达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扰乱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秩序,被告人沈某2作为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沈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2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监狱及管教人员对其教育和改造、案发后已经全额补缴了所欠的税款、被告人2019年7月28日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应对被告人在非法采矿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总和刑期以下酌定确定刑期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沈某2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2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夏XLY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沈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燕 峰 审判员 周 勃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韩继秀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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