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晋国税流一发[1995]29号 1995-10-12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新税制实施一年多来,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要求省局明确。根据近期召开的全省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经省局九月二十日局办公会议研究议定,现将有关增值税方面的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有粮食商业企业的征税问题 1、关于免税期限。对国有粮食商业企业免税省局晋国税流发(95)18号文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4号通知中补充规定第4条 中"如一九九四年未征税的均按此办法从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补征入库"的规定与财税字(94)004号文规定不一致的问题,执行中各地均有反映。经研究应严格统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4号文的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对省局晋国税流发(95)18号文第4条 "如一九九四年未征税的均按照此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补征入库"的规定予以纠正。 2、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确定。对享受免税照顾的国有粮食商业企业,原则上应以1994年年初存货金额扣减其中的军供粮油、救灾粮油、储备粮油、返销粮油金额后的余额的30%乘适用税率分离计算确定;但对94年1-4月发生动用抵扣已征税款的企业,应以94年4月底存货金额扣减后的30%乘适用税率分离计算确定。 3、关于抵扣税款的凭证。凡享受免税的粮食商业企业只能依据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符合抵扣规定并有税务监制章 的收购发票以及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其余的票据(如企业内部调拨单等)一概不得做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4、包装物的征税问题。对随同粮食出售的包装物,不论包装物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按粮食的适用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不随同粮食单独出售的包装物,应按包装物的适用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 5、凡享受免税照顾的粮食商业企业必须严格按增值税的有关会计核算规定进行帐务处理,对不按规定核算的企业不得享受免税照顾。 二、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的一切价外费用以及非应税劳务收入的计税问题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用普通发票和收款收据收取的一切价外费用及用普通发票和收款收据收取的应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收入,在并入销售额征税时,应一律以实际收取的金额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后再并入销售收入额与增值税税率相乘计算销项税额。 三、商业企业购进货物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省局晋国税流一发[1995]3号文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5号文时,补充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在付款的基础上,必须取得结逄凭证后方可抵扣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各地询问对以物易物、投资转入、接受捐赠、分期付款的货物无付款结算凭证,其进项税额如何抵扣,现规定: 1、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凭付款结算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不包括以物易物、投资转入和接受捐赠等。 2、企业不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只要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购进货物的,应坚持付多少扣多少的原则。 在具体操作中,应要求企业建立辅助性的过渡帐户。用于登记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中填写的尚未付款不准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应装订在第一次付款的当月,并在抵扣联上如实注明当期可抵扣税额和留备以后各期抵扣的税额。 四、酒厂酒的包装物征税问题凡酒厂用购进的酒瓶直接抵减包装物押金收入的,不论其这部分押金收入在会计核算上如何处理,均应并入酒的销售额中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 1、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办法。根据总局的通知要求,省局对抵扣比例的幅度和审批权限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对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较小的,能否一次性予以审批抵扣未作明确。现规定: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经县(区、分局)税务机关批准予以一次性审批抵扣;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20万元以下的,可经地(市)税务机关批准予以一次性审批抵扣。此规定亦适从干涉外企业。 2、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上半年经过全面复查,清理整顿后,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的增值税企业,对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不能再进行抵扣,并要做相应的帐务调整,将其调整到有关科目。 六、关于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建设基金"的抵扣问题关于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建设基金"准予抵扣问题,省局以晋国税流一发[1995]17号文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中作了明确规定,但具体执行时间未明确。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准许计算抵扣"建设基金"的执行时间统一确定为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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