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的10个要点

来源:iCourt法秀 作者:王俊锋 人气: 时间:2023-08-15
摘要:挂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现象屡见不鲜,挂名者往往因公司涉诉而“牵连”,被采取“限高”措施,对工作和生活都造成影响,维权意愿强烈,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案件频发且呈上升态势。

  近些年,挂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现象屡见不鲜,挂名者往往因公司涉诉而“牵连”,被采取“限高”措施,对工作和生活都造成影响,维权意愿强烈,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案件频发且呈上升态势,针对该类纠纷的处理,笔者梳理了 10 个要点,作为诉讼指引,供大家参考。

  一、案由

  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准确的案由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属于“民事案由”项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案由,是公司法纠纷领域 25 种案由之一。

  有观点认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仅限于股东、股权的变更,不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明:“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针对股权转让后,股东身份没有及时变更的情况;或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时,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未予办理,进而损害相应股东利益而产生的纠纷,而不包含请求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变更登记纠纷,相应诉讼应适用其上级案由‘与公司相关的纠纷’。“

  部分法院受上述观点影响,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宜干涉,而将该类纠纷排除在请求变更登记纠纷的受案范围之外。

  笔者不赞同该观点。首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明确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仅限于股东、股权的变更,司法不宜限缩;其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即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再次,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最后,如适用上级案由“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或其他案由,无法准确界定该类纠纷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关系。

  二、诉讼主体

  原告:某某(即挂名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公司(即挂名法定代表人所涉公司)。

  部分案例中,原告会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一并列为被告,要求法院判决这些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对此,实践中存在部分地方法院判决支持,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粤 01 民终 5594 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 )渝 01 民终 4468 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皖 06 民终 10 号民事判决书。

  但最高人民法院( 2022 )最高法民再 94 号民事判决书则认为这些人并非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判决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该问题存在争议,目前并未形成统一认识,实践中要结合当地司法观点,个案个议。

  三、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某公司涤除某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2、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以此类推,如果是挂名分公司负责人的,可以写“判决某公司涤除某某作为某公司 XX 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如果是挂名董事长 / 董事 / 监事的,可以写“判决某公司涤除某某作为某公司董事长 / 董事 / 监事的备案事项”。

  四、管辖法院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公司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五、争议焦点

  1、该类纠纷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2、公司是否应当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登记?

  可延伸为:

  ( 1 )公司是否具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 2 )是否需要公司决议或任免文件作为前置条件;

  ( 3 )是否属于司法干预公司自治;

  ( 4 )是否具有权利救济的必要性;

  ( 5 )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实践中,很多法院认为该类纠纷没有诉的利益,理由是“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当,究其原因,源于对诉请理解有误。从法理上理解,“请求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与“请求判令公司将某某变更登记为某某”这两种诉请存在本质区别。

  “请求判令公司将某某变更登记为某某”,针对的是公司已经作出决议,明确了拟变更对象而怠于履行变更手续的情况。此时,需要当事人提供公司决议或任免文件等证据证明到底要变更登记给谁,如果没有明确的拟变更对象,法院不可能干预公司自治,自行创设并判决变更登记为某个案外人。

  而“请求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针对的是公司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情况。法院需要审查的是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律义务,如果怠于履行,法院就应当判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至于办理登记所需具备的公司决议或任免文件,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院不宜干预,也无需干预。

  为直观对比差异,绘制表格如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2020 )最高法民再 88 号、最高人民法院( 2022 )最高法民再 94 号等案件的观点,针对该类纠纷,原告可围绕以下几点准备诉讼思路:

  ( 1 )根据《公司法》第 13 条规定,公司是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主体。

  ( 2 )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主要在于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能力和条件。

  ( 3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已终止,某某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 4 )某某在与某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终止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某某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某某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权益救济具有必要性。

  总而言之,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董事、经理、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毫无实际关联,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事宜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在公司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前提下,如果法院不予处理,则该挂名人员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且无任何救济途径。对此,司法应当回应该类群体的救济需求,积极判决,至于法院判决作出后,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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