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从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办理税务登记时间不满1年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被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 (七)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或处于筹建期间的; (八)评价年度开始之日前,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的。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办理税务登记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评价年度内增值税和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同时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五)纳税人出现涉税违法违规行为且至评价年度终了尚未改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善意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非法代开发票的; (六)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七)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防伪、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九)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十)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十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的; (十二)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的; (十三)由D级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的; (十四)因帮助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依法被处罚的涉税中介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应收集确切的涉税资料、执法文书、税收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备查。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区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对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各自初评为A、D级的纳税人按级别就低的原则进行联合评价,并提交厦门市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确定、公示和发布。B、C级由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分别评价、确定,名册报市局纳税服务处留存。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涉及A、D级调整的,需提交厦门市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确定、发布。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检查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发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涉及A、D级调整的,需提交厦门市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确定、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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