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第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涉及A、D级调整的,需提交厦门市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确定、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在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上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法定代表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厦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 (二)连续3个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授予AAA级牌匾; (三)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四)普通发票按实际需要领用; (五)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可以放宽税务检查频次; (六)简化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具体按《厦门市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执行; (七)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预约延时等办税服务; (八)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辖区情况采取其他办税服务类激励措施,并报市局纳税服务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对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具体按《厦门市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执行;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税务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指纳税人所属管征税务机关;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条 厦门市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及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各区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参加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布的《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厦国税发〔2004〕98号)、《关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厦地税发〔2004〕98号)和《关于对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实行激励办税服务措施的通知》(厦国税函〔2009〕6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厦门市国地税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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