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说了征管法第一条,目的、第二条,范围;接下来说下第三条,税收法定的体现。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这一条很明确的,意思也很简单,就是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要么有法律规定,要么有行政法规规定,这也是税收法定原则的一个体现。然而,有句话说的好,理想是美好的,现实是骨感的。
我们以减免税为例,十几年来,不知道有多少个财税文件与各种函、批复,将一个个的税给减免了,所谓的只能法律与行政法规才能减免税,完全成了一个笑话而已。
当然了,这里咱就不抱怨了,毕竟法治是要慢慢来的嘛,咱得慢慢摸着石头~~
回到正题吧,关于第三条,其实没什么可以大分析的,主要讲讲第三条最相关的就是地方政府税收返还问题,这也是所有企业到一个地方投资必须要关注的要点问题。
最近涉及这第三条的税收返还的,就有这么一个案子。案情其实也很简单,大家都知道,咱各地政府,为了招商引资,经常会给企业一些优惠政策,而这个案子里呢,就是四川某地一个政府,专门出了个政府文件,意思是给某企业(这里咱就简单冤大头企业吧)税收先征后返优惠,说白了,就是征了你税后,我们地方政府按照一定比例再返还给你,给你企业优惠福利。
然而,事情总是没那么顺利的,后来企业把这政府告上法院了。为啥告?因为有两千多万的税收返还,这政府不给了。
这政府税收返还,咱先说说文件规定吧,这块文件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先征后返或其他减免税手段吸引投资,更不得以各种方式变通税法和税收政策,损害税收的权威。要从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危害性,统一思想,统一行动,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检查纠正。各地区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从2000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收政策。先征后返政策作为减免税收的一种形式,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对于需要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原则上应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如确需通过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予以扶持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
第二个文件呢是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规定:“二、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
三、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这两个文件是啥意思呢?其实就是说,第一个文件规定,不准地方政府搞税收返还,要搞,得国务院批;第二个文件规定,以前你们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或者签的合同中的优惠,咱也不废除了,继续有效,但以后就别搞了。
咱接着说企业告上法院,大伙都知道的,这年头,法院天天都在叫着要有独立性,为啥叫?还不是因为不独立才叫嘛?没钱才会喊着缺钱对不?总之呢,法院一审、二审全判企业败诉,而理由更是简单不过,说人家企业和政府没有签合同,而国发〔2015〕25号是说签的合同里的优惠政策才继续有效,而政府当初是出了个乐府函〔2000〕49号文件,来规定给冤大头企业税收优惠返还,没和企业签合同,所以,这优惠没效,政府可以不给钱。
再说说政府吧,作为被告,提出的答辩有这么一段:“乐府函〔2000〕49号文是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文件,不应得到执行。49号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及2000年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条例》的相关规定。迄今我们没有查到上诉人属于减免税的规定范围内。以上法律文件排除了上诉人享受税收优惠的可能性。上诉人也不符合产业优惠的范围。即使有税收优惠都不是全免全减,以此衡量,49号文是不成立的。”
看见没,政府自个当初出的文件,现在为了不出这欠的两千万,就自个打脸,说这文件是违法的,咱还能说啥呢?只能呵呵了。。。
然而,征管法八十四条写的很清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是要担责任的,构成犯罪的,是要追刑责的。不知道这个政府如此高调的承认自己违法,不打自招,难道就不怕法律追责么?
再说说这法院吧,也是独立的不要不要的,确实,这冤大头企业没有和政府签订合同,可是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规定:“二、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
既然是政府出台了文件,那按理就该按这个国发〔2015〕25号第二条继续执行才是啊,就算不继续执行,那好坏也得有个过渡期吧?结果你这法院只看到了国发〔2015〕25号中的第三条,合同中的优惠继续执行,却看不到第二条?这个法院的独立性,杠杠的啊!
然而,也许政府以为自个不用返这两千万,是捡了大西瓜了,但是,也许,只是捡了粒芝麻,而丢了信誉这个真正的大西瓜。
再回到征管法第三条吧,虽然这第三条规定的很明确,然而实际上,地方上就如同上面例子中一样,不需要时,就让其滚到一边,需要时,就拿来作为挡箭牌。税收法定,真是任重道好遥远啊!
最后,再说一句,对于想投资的企业来说,建议还是要把上面两文件研究透透的,要不然,真遇上上面这种自个打脸的政府,你哭笑都没的办法了。(附上述例子判决书文号: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川11行终56号 ,有兴趣的可以自个百度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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