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新增这些将会大大提升未来转让定价调查严谨度的条款之外,我们认为,相比2号文,6号公告也加入了一些积极改进的内容。其中如下几点值得留意:
还有一点值得提及的是,6号公告删除了在特别纳税调查后需要进行账务调整这一征求意见稿中的争议条款。 不过,仍然存在部分源自2号文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如对于境内关联交易的调查程序。6号公告和2号文保持一致,即如果两地税率一致,只要不会直接或间接地降低国家整体税收,一般不会对两家境内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和调整。然而,这一条款没有说明如果境内两家关联企业的税率不同,降低了国家的整体税收时应该如何处理。 由于一些税务机关对于境内关联交易的调查表现出积极态度,因此我们也希望国家税务总局在这一问题上提出进一步的指引。 可比性分析和转让定价方法 6号公告包含了一个关于可比性分析和转让定价方法的重要章节。 一些重要的新增内容包括:
关于无形资产的特定条款 6号公告将国税总局历年来发展总结出来的关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独到方法,与BEPS在这方面的建议相结合。国税总局对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观点正如在联合国转让定价手册中有关中国章节中提到的(例如,地域特殊因素的概念),国税总局认为西方国家在转让定价实践中过度强调了某些上游和下游的价值贡献。国税总局的立场是强调跨国企业集团的中国子公司在生产与销售过程中创造的无形资产,比如专有技术和营销型无形资产。这些无形资产的“经济所有权”可能在实质上归属于跨国企业集团的中国子公司。另一方面,中国子公司在销售和生产中付出的努力增强了海外跨国企业集团所拥有法律所有权的无形资产的价值。 除16号公告以外,过去很少有提及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法规。16号公告中关于无形资产的条款有以下两条:
6号公告的第30条至第33条针对这些条款进行了整合和修订。第32条特别规定企业收取或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与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相匹配。与经济利益不匹配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未带来经济利益,且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此外,第32条还规定了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第32条的第一部分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与经济利益相匹配进行了讨论,这与BEPS的原则相符并提议若企业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与经济利益相匹配,税务机关无须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这是对16号公告第五项的改进,16号公告的第五项常被一些税务机关解读为凡是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都应该按照全额实施调整。 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点是,以往有关这方面的讨论都把焦点集中在中国企业向境外关联方的支付。但6号公告的第31条和第32条也对企业从关联方收取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做出了规定,这与原先仅关注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法规相比,进一步实现了无形资产交易的更加全面的管理。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和将无形资产转让至海外,未来中国企业出让无形资产而收取的对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将会引起中国税务机关的更多关注。 第30条和31条把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中的建议融入中国的法规。这两条规定与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中关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大篇幅的讨论相比精简了许多。 第30条提出了无形资产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DEMPEP”)的分析方法,指出在判定企业及其关联方对无形资产价值的贡献程度及相应的收益分配时,应当全面分析企业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球营运流程,充分考虑各方在无形资产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中的价值贡献,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方式,无形资产与集团内其他业务的功能、风险和资产的相互作用。 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指出跨国集团成员对无形资产价值作出的贡献,应该审查各企业在无形资产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和应用中执行的功能、使用的资产以及承担的风险后进行评估。 新增的P(推广)强调中国市场推广活动和中国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作为价值驱动因子对于形成营销型无形资产(例如,外国品牌)的重要性。 第30条也规定了企业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无形资产价值做出贡献的,不应当参与无形资产收益分配。无形资产形成和使用过程中,仅提供资金而未实际执行相关功能和承担相应风险的,应当仅获得合理的资金成本回报。这些规定与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中的建议相符。 第31条规定出让或者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根据下列情形适时调整,未适时调整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一) 无形资产价值发生根本性变化。 (二) 按照营业常规,非关联方之间的可比交易应当存在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机制。 (三) 无形资产使用过程中,企业及其关联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发生变化。 (四) 企业及其关联方对无形资产进行后续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做出贡献而未得到合理补偿。 这些大致与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中的建议相符,尽管行动计划报告包含更多详细的讨论。 关于劳务的特定条款 6号公告进一步结合国税总局的立场,从16号公告的规定与执法实践中探索出如何界定关联方劳务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34条规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并且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况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进行定价。6号公告规定受益性劳务是指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与OECD 的受益测试相同)。 第35条规定关联方提供的以下几种劳务不属于受益性劳务: (一) 劳务接受方已经购买或者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二) 为保障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而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三) 并非针对劳务接受方具体实施的,只是因附属于企业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的劳务活动。 (四) 劳务接受方已经在其它关联交易中给予补偿的劳务活动。 (五) 与劳务接受方执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无关,或者不符合劳务接受方经营需要的关联交易。 (六) 其它不能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或者非关联方不愿意购买或者自行实施的关联劳务活动。 这些非受益性劳务和16号公告中列举的相一致。6号公告为上述第(二)项到第(六)项非受益性劳务进行了举例说明以避免误解。 第36条提出了确定关联劳务交易价格的直接和间接方法,这与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中的建议相符。 值得一提的是,与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相比,本公告中没有提到低附加值集团内部服务的简易定价方法。这与国家税务总局将关联劳务交易界定为高风险交易的一贯立场保持一致。 然而,6号公告和16号公告以及征求意见稿类似,依然没有具体说明企业需要准备和保存何种类型或内容的文件资料,以及资料的披露程度和数量的要求,以作证和支持收益性服务提供。这将可能导致纳税人在面对税务机关对集团内服务进行质疑的时候,面临更大的举证压力,尤其是对于财务、税务、人事和法律等方面的集团共享服务。我们希望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在近期出台相关指引。 与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类似,6号公告也在对于劳务交易的监管中,进一步关注了劳务提供方收取劳务费用合理性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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