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关联企业借款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除上述文件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外,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上述第四十条规定相关的证明材料。 八、担保损失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如:2009年2月至2016年3月我公司承租朋友A公司的房屋进行办公。但朋友A公司的房屋已于2009年初经法院判决判给另外一家公司。 现法院判决期间占用费1500万元。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应向房屋所有人支出占用费1500万元,并在1500元范围内对朋友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我公司已支付此款项,因为我公司支付此占用费属于连带责任,此占用费是应该在我公司税前扣除还是朋友A公司税前扣除? 25号公告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公司2009年2月开始承租A公司的房屋,而房屋已于2009年初经法院判决判给另外一家公司,公司应该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占用费,此部分占用费属于公司发生的经营费用,可以在公司所得税前扣除。至于承担的连带责任而发生的其他支出,不属于上述因担保而发生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逾期未申报损失是否可追补确认 2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这里,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没有会计准则的重要性原则处理规定。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主要体现在计算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时的适用处置固定资产所属年度的税率。 公司发生的应收账款坏账损失若是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比如债务重组损失,即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但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公司发生的应收账款坏账损失若并不是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而是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则应在申报年度扣除,而不能在满足条件的以后年度追补申报扣除。原则上只有符合坏账确认条件时,会计上才可确认,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应当保持一致。建议会计、税务同步处理。 十、哪些情况下需要外部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 25号公告中提到的“专项报告”,是否必须出具,未明确外部中介机构出具的,是否可以由公司出具,还是也需要外部中介机构出具? 25号公告中要求提供“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的,不因备案改备查资料而改变,仍需要按规定提供。 25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规定,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内部证据也是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证据的有效组成部分,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外部证据的,可以提供有效的内部证据。 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的调解书也能作为资产损失扣除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调解书和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属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总结需要第三方报告的五种情况 1、应收款项,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存货或固定资产,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3、在建工程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4、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5、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十一、资产盘亏、盘盈是否要分别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规定,企业资产溢余收入应当包含:固定资产盘盈收入和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 25号公告第二十六条规定,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固定资产盘盈,应当计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固定资产盘亏,应准备上述文件列举的相关证明资料以专项申报的方式申请在税前扣除。 十二、如何确认搬迁资产损失 如果符合《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政策性搬迁条件,则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详见该公告的具体规定。如不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则没有特别规定,应在业务发生时确认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因搬迁而发生的资产损失按25号公告的规定在税前扣除。 十三、2017版申报表填写的重大变化 2017版申报表删除了A105091(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调整明细表),仅保留并整合扩充了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使其可以兼报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的详细情况,损失可以直接的填写,不再由子表导入数据,同类损失不同子目也无需单独列示了,节约了纳税人的填报时间。 表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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