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2-30
摘要: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10月底前对减免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的入库级次情况进行核查,对发现入库级次错误的或减免税款应退未退的,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办理调库或通知纳税人申请退税。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公告      2015-12-30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1年1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新机构名称变更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文本,自2018年08月01日起,本法规进行了修正,具体修正内容请看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文本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5年版)

  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5年12月30日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法律、法规授权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具体内容和范围见《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编制并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管理,是指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2),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禁止越权和违规办理优惠事项。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目录》。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具体按照《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第八条 企业对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备案。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定期减免税事项,按照《目录》优惠事项“政策概述”中列示的“定期减免税”执行。

  第十一条 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减免税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填报《备案表》,对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对纸质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后原件退还企业,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

  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到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受理备案时,审核《备案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附送资料是否齐全。具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备案表》符合规定形式,填报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在《备案表》中标注受理意见,注明日期,加盖专用印章。

  (二)《备案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填报内容不完整,或者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更正。企业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补充更正后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备案。

  对于到税务机关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对于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第十五条 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见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西藏自治区跨地(市)、县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第十七条 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第三章 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税收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同时,要全方位做好对企业优惠事项备案的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预缴申报享受某项税收优惠存在疑点的,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前履行备案手续或者进行核查。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10月底前对减免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的入库级次情况进行核查,对发现入库级次错误的或减免税款应退未退的,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办理调库或通知纳税人申请退税。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属于弄虚作假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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