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2000]116号 2000-7-27 税屋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中央企业、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下同)之间或者与地方企业进行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合并、分立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4号)文件规定,由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 二、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和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为损失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的规定,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税前扣除。国税机关审批权限仍按省国税局皖国税发[1998]9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涉及的企业不在同一地、市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须由合并、分立的企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国税局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四、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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