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计征个人所得税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函[2008]6号 2008-01-23 税屋提示——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厦国税函[2008]2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为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衔接工作,经研究,现将核定征收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以其“税后利润”(按应税所得率计算的所得额减企业所得税额)的40%作为个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依20%税率征收该税目的个人所得税。 计算公式: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款=收入全额×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1-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40%×20% 二、采用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承包承租户、个体工商户、独资、合伙企业的仍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调整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厦地税发[2003]80号)规定的带征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律师事务所,仍按照《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律师事务所税负的函》(厦地税函[2006]46号)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间)起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08年1月23日 附件: 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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