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1998]92号 1998-05-28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18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5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税收、财务处理审批权限的问题。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在1998年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处理的审批权限由各地、市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批准单户企业处理净损益超过100万元的(含100万元)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在1997年的清产核资中清查出并已上报主管税务部门,主管税务部门还没有进行审批的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处理的审批权限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上述审批权限,限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适用。其他税收、财务的审批权限,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8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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