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部门之间互供电量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国税函[2001]79号 2001-02-12 税屋提示——
1.依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2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粤国税发[2009]69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自2009年4月22日起,本法规中“《国家税务总局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国税明电[1993]75号)”修改为“《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2004]第010号)”。
[部分修订]你局《关于供电局与供电所互抵电力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梅国税函[2000]113号)悉。关于县供电局与镇供电所之间互供电量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省局意见: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精神,县供电局与镇供电所作为两个独立核算的纳税人,两者之间互供的电量,不能按互抵后的净电量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应按各自实际所供电量分别依适用的税率(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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