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6]311号 2006-12-30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现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的“建帐初期”的具体时间跨度界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根据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建帐水平确定。 二、税务机关对建帐户在建帐初期采用《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的“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规定的程序核定定额,但不得采用简易申报方式。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申报的月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的月经营额、所得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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