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1111刑初152号 何某恒、齐某利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0-27
摘要: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宋某卫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自已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1111刑初152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1111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恒,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7302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安苑小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南东村东门渡**)。被告人何某恒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褚尤俊、谷晓彤(实习),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利,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7,汉族,江苏HK职业技术学院纪委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9幢501室)。被告人齐某利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剑,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玉高,安徽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卫,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332,汉族,无业,住,住合肥市包河区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人宋某卫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枫,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二部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宋某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1年10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宋某卫及辩护人褚尤俊、王学剑、张玉高、宋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宋某卫、胡康(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由胡康出资、何某恒具体经办、齐某利协调地方关系,在镇江市丹徒区注册成立了镇江市丹徒区众勰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和镇江灏晟药业有限公司,利用国家对中药材种植、收购的免税政策,向犯罪嫌疑人胡康经营的安徽国泰国瑞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由宋某卫领取发票具体开具,以镇江市丹徒区众勰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为镇江灏晟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27份,价税合计49410100元,实际抵扣税款6423313元。后以镇江灏晟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安徽国泰国瑞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0份,价税合计50909850元,税额7397156.80元,均被入账并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齐某利、何某恒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齐某利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交了安徽国泰国瑞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其复印件、银行账目明细等书证;证人郦建红、殷某甲、殷某乙、沈某甲、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宋某卫及同案犯胡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宋某卫在无业务往

  来的情况下,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宋某卫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宋某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宋某卫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恒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齐某利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某卫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何某恒、宋某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齐某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在被羁押期间通过辩护人带信劝他人自首,并检举他人涉嫌犯罪,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何某恒、宋某卫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齐某利的辩护人王学剑律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宋某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某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有退赃情节,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利的辩护人张玉高认为被告人齐某利除有从犯、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情节之外,还有立功情节。辩称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齐某利曾先后两次书写劝首信,让辩护人带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饶某、石某劝说他们投案自首,后饶某、石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现公安机关已立案并对饶某、石某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被告人齐某利还向长航公安局镇江分局,检举他人涉嫌非法采矿等,认为被告人齐某利的行为构成立功,建议对被告人齐某利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宋某卫、胡康(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由胡康出资、何某恒具体经办、齐某利协调地方关系,在镇江市丹徒区注册成立了镇江市丹徒区众勰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和镇江灏晟药业有限公司,利用国家对中药材种植、收购的免税政策,向犯罪嫌疑人胡康经营的安徽国泰国瑞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由宋某卫领取发票具体开具,以镇江市丹徒区众勰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为镇江灏晟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27份,价税合计49410100元,实际抵扣税款6423313元。后以镇江灏晟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安徽国泰国瑞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0份,价税合计50909850元,税额7397156.80元,均被入账并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齐某利、何某恒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恒在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宋某卫在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齐某利在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9.4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安徽国泰国瑞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其复印件、银行账目明细等书证;证人郦建红、殷某甲、殷某乙、沈某甲、顾某、张某、沈某乙、徐某甲、齐某、徐某乙、于某、郭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宋某卫及同案犯胡康、杨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关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某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有退赃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齐某利及其辩护人张玉高认为被告人齐某利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饶某系自动投案,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石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关于被告人齐某利检举他人涉嫌非法采矿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利在律师会见时私自传递信件让律师带给饶某、石某的行为,违反了律师不得私自为在押人员传递信函的规定。且被告人齐某利在押期间绕过司法机关私自传递信件给饶某、石某的规劝举动,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齐某利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齐某利构成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宋某卫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自已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宋某卫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宋某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恒、齐某利、宋某卫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4日。刑期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2日。刑期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何某恒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宋某卫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扣押在检察机关被告人齐某利退出赃款人民币19.4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勤

  人民陪审员  伍长华

  人民陪审员  徐秋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谭 燕

  书 记 员  袁嘉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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