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02刑初631号 陈某燕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21
摘要:被告人陈某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柏某、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燕还伪造国家机关和公司、企业的印章,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对被告人陈某燕所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合并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9)京0102刑初631号

  发文日期:2021-03-3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燕,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大学文化程度,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GCHY科技有限公司、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北京TDTD科技有限公司、北京XHRS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杨、朱丽雅,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高中文化程度,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柏伶,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朝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平泉市,初中文化程度,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琪,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19]5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燕、柏某、张某、宋某1、王某1、卢某、王某2、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受理后,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严重,无法进行案件审理,于2020年3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后疫情有所缓解于2020年7月24日恢复审理。被告人卢某取保候审期间逃脱,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对其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继续审理了本案的其余被告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燕、柏某、张某、宋某1、王某1、王某2、申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与诉讼。2020年10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第二检察部撤诉[2020]3号、4号、5号、6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宋某1、王某1、王某2、申某的起诉予以撤回。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上述被告人的起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掌控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GCHY科技有限公司、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北京TDTD科技有限公司、北京XHRS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部分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工作由其公司销售人员柏某、张某联络实施;其公司员工王某1、宋某1也参与了对外联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其公司员工卢某、王某2、申某参与了伪造部分销售合同和出入库单等相关活动。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北京思达信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价税合计12788100元,税额合计1858099.83元;为零知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475000元,税额359615.39元。

  (二)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北京GCHY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柏某,为北京雨禾盛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3842600元,税额合计558326.49元。

  (三)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为北京英吉盛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850150元,税额268825.21元。

  (四)2017年5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为北京鑫睿浩达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1172700元,税额合计170392.3元。

  (五)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北京旭龙腾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995000元,税额合计144572.67元。

  (六)2017年4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8292元,税额17187.73元;为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245560元,税额35679.65元。

  (七)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TDTD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1、宋某1,为北京华融志合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520000元,税额29433.96元。

  (八)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柏某,为北京易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16400元,税款合计16055.17元。

  (九)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为北京中联信发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3489511元,税额合计507022.95元。

  (十)2018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XHRS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北京市浩晨志远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2144800元,税额合计为307909.35元。

  (十一)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北科兴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42500元,税额合计238653.84元。

  (十二)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北京GCHY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为北京戴云盛大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00978.4元,税额合计29438.65元。

  (十三)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北京XHRS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柏某为北京硕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816945元,税额合计264000.57元。

  (十四)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柏某,为北京长信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15750元,税额合计234767.13元。

  (十五)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北京GCHY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柏某,为北京博达腾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768140元,税额合计111610.08元。

  (十六)2017年7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为北京合远宏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583000元,税额84709.41元。

  (十七)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GCHY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柏某,为北京海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603800元,税额87731.6元。

  (十八)2017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柏某为北京昊利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168000元,税额合计169709.41元;为北京云泰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045000元,税额合计151837.6元。

  (十九)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3398296.56元,税额192356.41元。

  (二十)2014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陕西光合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高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份,价税合计56708910元,税额3209938.26元。

  (二十一)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北京GCHY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北京博迈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4份,价税合计26665255元,税额合计3866800.36元;为北京博讯联达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2份,价税合计21131070元,税额合计3062802.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176905757.96元,税额合计15977476.82元;被告人柏某直接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10976635元,税额合计1594038.05元;被告人张某直接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7396339.4元,税额合计1060388.52元。被告人陈某燕从中获利1093万余元。

  另,被告人陈某燕为了方便制作其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手续,伪造了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印章131枚;此外,被告人陈某燕还伪造了射洪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射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平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平和县公安局芦溪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7枚。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证人证言,银行账目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柏某、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燕伪造国家机关、企业、公司印章,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陈某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否认,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公司员工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只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

  被告人柏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分别做出供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陈某燕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陈某燕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被告人柏某、张某以及宋某1、王某1等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应从陈某燕犯罪总额中扣除。4、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事实可能包含真实交易,第二十起事实证据不足,第二十一起事实中的2016年12月16日蔡某的公司从GCHY公司取得的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为虚开存疑,在蔡某案中未予认定,该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到的金额应从陈某燕犯罪总额中扣除。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燕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被告人陈某燕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柏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中涉及到的向易博腾达公司、昊利宏源公司、云泰互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从被告人柏某的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柏某为从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应认定为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2014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掌控的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DLJ公司)、北京GCHY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CHY公司)、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SZC公司)、北京TDTD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DTD公司)、北京XHRS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HRS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部分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工作由其公司员工柏某、张某直接进行联络实施。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燕、柏某、张某被传唤归案。具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HSZC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北京思达信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价税合计12788100元,税额合计1858099.83元;为零知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475000元,税额合计359615.39元,获利约131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是零知公司的经理,负责北京地区的商务、采购、接待等业务。王某3还是思达公司的经理,负责北京地区的商务、采购、接待等业务。王某3也是哈尔滨研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拓公司”)的名义股东。零知公司是主体公司,思达公司、研拓公司都是附属公司,只不过负责的业务不同,丁凡是这三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也是他们的领导,但他一般不在北京,大部分时间在哈尔滨,他们公司和HSZC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但也有一些虚的,不是真实业务往来。2015年,王某3通过阔鹏介绍认识的陈某燕,陈某燕是中关村做戴尔服务器生意的。王某3认识陈某燕以后,在2015年下半年开始,陆陆续续找陈某燕采购戴尔的服务器。2015年下半年丁凡多次跟王某3说公司缺进项票,让其想办法搞点儿。2016年,王某3跟陈某燕说了他们领导让他们找进项,不知道怎么办。陈某燕说她那儿有富余服务器的进项票,并且安全可靠,如果需要,可以给王某3。王某3跟丁凡说了这件事,丁凡同意这么做。买票的流程就是丁凡告诉王某3需要“买票”的一个金额,王某3就跟陈某燕协商看能开出的数字,协商好后她派人把票直接给王某3送过来。陈某燕开票的公司是HSZC公司和ODLJ公司,然后王某3按照票面金额通过公司对公账户给她的公司转账,这之间编造了采购合同,有时也做签收单,但实际上这些票根本没有真实货物往来。之后陈某燕通过陈碧丽(陈某燕的母亲)给王某3、丁凡、丁凡朋友(李居东、李东海、戚琳、戚鑫、文云颖)回款,回款的金额会扣除8.5%-10.5%的票点,一般是9%。王某3是按照丁凡的授意,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进项,说白了就是公司在国税局应该交17%的税款,在陈某燕这里买票只需要总金额10%左右的票点,给公司节省了税款。陈某燕跟王某3的业务都是她自己做,她不让王某3跟她的员工接触。王某3跟陈某燕这里“买票”的事情只有王某3和丁凡知道。王某3从陈某燕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及9份合同,发票金额共计15263100元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现在是思达公司的出纳。思达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3,还有一个叫丁凡的股东,但他不常来。其知道零知公司,解某是这家公司出纳,他俩上班在一起,具体这两家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王某3负责两家公司的业务。其接手思达公司的出纳后都是王某3给其合同,其根据合同及王某3发给的邮件做付款,对方公司接到付款后,开票给他们公司,从其来至今其刚接手一笔付款业务。以前这家公司的出纳叫叶静宜。李某1没有听说过HSZC公司和ODLJ公司,其经手的这一个月收付款中没有这家公司。

  3、证人解某证言证明:2017年4月其经朋友介绍到零知公司做出纳。零知公司大概在2013年或2014年注册成立的,法人代表是石建。员工好像有六七个人,王某3是公司总经理,管销售的。李某1是思达公司的出纳。李某1之前的出纳是叶静宜。王某3平时管这两个公司的事情。

  4、关于虚开77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证(西城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思达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3月31日,思达公司向HSZC公司采购6036交换机,合同金额774000元,2016年3月25日,HSZC公司向思达公司开具了发票号20593179-186,内容为6036交换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合计774000元,税额112461.52元,上述发票于2016年3月进行认证并抵扣;同年3月31日,思达公司向HSZC公司支付232200元,同年7月28日,思达公司向HSZC公司支付541800万元,共计支付774000元。

  5、关于虚开1336900元、2008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证(西城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产品购销合同、思达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4月28日,思达公司向HSZC公司采购闪存卡PCI-E30块、内存卡40,合同金额1336900元,2016年5月13日,思达公司向HSZC公司采购DELL720XD33台、硬盘132块,合同金额2008200元,共计3345100元。2016年6月24日,HSZC公司向思达公司开具发票号42207977-999、42208000-006、内容为DELL720XD、硬盘、闪存卡、网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价税合计3345099.94元,税额486040.15元,上述发票于2016年6月进行认证并抵扣;同年7月8日,思达公司向HSZC公司分别支付200820元和133690元,同年8月1日和8月3日思达公司向HSZC公司支付1807380元和1203210元,共计3345100元。

  6、关于虚开2049000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证(西城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购销合同、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思达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4月20日,思达公司向HSZC公司采购闪存卡PCI-E15块、HCA卡28块、线缆IB线80条,合同金额2049000元。2016年7月22日,HSZC公司向思达公司开具发票号424005504-515、519-521、523-525,内容为闪存卡15块、网卡28块、线缆80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价税合计2049000元,税额297717.93元,上述发票于2016年7月进行认证并抵扣;同年8月30日和12月5日,思达公司向HSZC公司支付720000元和1329000元,共计支付2049000元。

  7、关于虚开1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证(西城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服务合同、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思达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思达公司向HSZC公司签订技术服务费合同,合同金额1200000元。2016年8月23日,HSZC公司向思达公司开具发票号42405591-601,内容为技术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价税合计1200000元,税额174358.97元,上述发票于2016年8月进行认证并抵扣;同年8月26日和12月5日,思达公司向HSZC公司支付120000元、600000元和480000元,共计支付1200000元。

  8、关于虚开8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服务合同、思达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2016年7月19日思达公司与ODLJ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800000元,2016年7月22日,ODLJ公司向思达公司开具发票号42393793、内容为技术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800000元,税额116239.32元,上述发票于2016年7月进行认证并抵扣;同年7月28日思达公司向ODLJ公司支付800000元。

  9、关于虚开28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服务合同、思达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思达公司向众驰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2800000元。2016年9月21日,HSZC公司向思达公司开具发票号52326457-6481、内容为技术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价税合计2800000元,税额406837.5元;12月9日、12月19日、2017年1月19日、1月20日思达公司向HSZC公司分别支付280000元、1000000元、52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2800000元。

  10、关于虚开18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购销合同、思达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2月26日,思达公司向HSZC公司采购DELLR730XD20台,合同金额1820000元,2018年4月27日,HSZC公司向思达公司开具发票号05382072-086、05382088、内容为DELLR730XD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价税合计1820000元,税额264444.44元;同年5月21日、5月30日思达公司向HSZC公司分别支付300000元、520000元。

  11、关于虚开247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证(西城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零知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2016年4月15日,零知公司同ODLJ公司签订采购PC交换机603610台、闪存卡PCI-E15块的合同,合同金额2475000元。2016年7月22日,ODLJ公司向零知公司开具发票号42393789-79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2475000元,税额359615.39元,上述发票于2016年7月进行认证抵扣;同年7月22日、7月26日、7月27日,零知公司向ODLJ公司支付495000元、1237500元和742500元,共计支付2475000元。

  12、王某3提供的个人记账Excel表及指认笔录证明:思达公司与HSZC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774000元、1336900元、2008200元、2049000元、1200000元、2800000元、1820000元;思达公司与ODLJ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800000元;零知公司与ODLJ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475000元,以上9份合同均为没有真实交易的虚开行为。

  13、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陈碧丽(尾号5054)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出具的郑岳清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思达公司向ODLJ公司、HSZC公司,零知公司向ODLJ公司共计支付涉案合同款14263100元后,从陈碧丽、郑岳清账户又有钱款回流至王某3、文云颖、戚鑫、戚琳等人账户,回款总计12946947.5万元。陈某燕获利1310000余元。

  14、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王某3持有的便携式计算机进行鉴定,恢复提取到王某3通过邮箱向陈某燕发送思达公司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向丁凡以邮件的方式汇报思达公司和零知公司涉案合同支付税点并进行虚开的情况。

  15、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ODLJ公司、HSZC公司为思达信通公司、零知互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现有资金回流的情况。

  16、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3月22日对北京思达信通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缴纳税款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19年4月9日以京税稽二处[2019]6002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该公司采购员王某3通过与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向陈某燕支付票面金额8.5%至10%收取手续费的方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金额10930000.17元,税额1858099.83元,价税合计12788100元,且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并已全部结转当年成本。税务机关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罚。

  1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在王某3的办公室发现涉案的发票11份(票号42405591至42405601)以及用于回款的个人银行卡,上述物品已被扣押。

  18、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3已因本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判刑。

  (二)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HSZC公司、GCHY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柏某,为北京雨禾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禾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3842600元,税额合计558326.49元,获利38426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是雨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业务上的事情主要是其爱人魏某负责,其负责财务工作。公司有一名叫夏某的员工,夏某说能够找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但需要11%的手续费。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其公司多次通过夏某从ODLJ公司处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70-380万元左右。当时夏某定的开票手续费是价税合计金额的11%。每次张某1都让会计雷某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给对方公司转账,汇款金额就是增值税发票上的价税合计金额,之后对方公司再扣除价税合计金额11%的手续费,转到夏某的账户中,夏某再通过他自己的个人账号,将剩下的钱转到张某1的个人账号,有时候也会先转到雷某的账号中,雷某再转给张某1,然后张某1再将个人账号中的钱转到公司账号中。购买的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都认证并抵扣了。公司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少交税,节约公司经营成本。

  2、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其是雨禾盛公司的总经理。公司是其和爱人张某1共同经营,张某1是法人。第一次从ODLJ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张某1经手操作的,其记得是2017年年底,或者2018年春节前,张某1说过公司搞了一些进项,把账做平了,意思就是不用上那么多税了,从ODLJ公司买了一些增值税发票,通过夏某买的。其当时觉得为公司好就没说什么。后2018年1月份,魏某把公司的进项都用完了,为了避税,找夏某说公司缺些进项,能不能再买些增值税发票。夏某说能搞到,魏某还问资金能不能回来,他说没问题。回款还是回到夏某账户后再回到张某1的账户上。魏某买了79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雷某从公司账户给对方公司汇款的,对方账户号和名称也是夏某提供的。2018年4月份,因为公司开票的问题,进项又不够了,魏某又找夏某让他帮助从其他公司买些票,夏某帮助联系又从HSZC公司买了些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的数额为932000元。夏某用来回款的账号记不清了。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已经入公司的账了。

  3、证人雷某证言证明:其是雨禾盛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张某1的领导下负责公司的收付款、验票、报税等工作。雷某对于ODLJ公司、GCHY公司、HSZC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发票有印象。这些发票,雨禾盛公司都有付款和合同,雷某已经入账并到税务局抵扣税款了,当时没出现什么问题。雷某的个人工商银行、招商银行账户曾帮张某1收过款。

  4、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其是雨禾盛公司的人员。2017年6月份左右,其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叫柏某的男子,通过聊天知道他是在ODLJ公司上班,他们公司可以帮助开增值税发票,只用花10个点。2017年7-8月份的时候,魏某和张某1对夏某说,因为公司比较小,想少交点税,问有没有什么路子,如果出了事公司给抗,夏某想起来柏某曾经说过他能够虚开增值税发票,就和魏某、张某1说了,他们也同意了。之后夏某就找到柏某,将要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要求跟他说了,他当时同意了,但是说要扣除掉11%的好处费(ODLJ公司收取10%,剩下的1%给柏某),夏某答应了。之后就在2017年9至11月期间夏某的公司向ODLJ公司购买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之后按照打款的时间他们会收到对方送来的发票以及1份他们公司与ODLJ公司的购买电子配件的购销合同。当时柏某定的开票手续费是价税合计金额的11%。每次夏某都会提前和柏某联系,告诉他要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事情,然后他们公司就会打款给对方公司的对公账号上,汇款金额就是增值税发票上的价税合计金额,之后对方公司再扣除价税合计金额10%的手续费(好处费),对方公司的员工会将扣掉好处费的金额打到夏某的工商银行卡上,之后夏某就再扣除原开票价税合计的1%,将剩下的钱转回公司的雷某、张某1账户上。他们公司对公账户向ODLJ公司对公账户打款大约200多万。2018年他们公司继续通过柏某购买过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大概还有100多万。

  5、被告人柏某供述证明:夏某是其和做销售的朋友一起吃饭时认识的。他是雨禾盛公司的。柏某和夏某没有业务往来,就是他找柏某虚开发票的事。2017年的时候,老板陈某燕问员工认不认识想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如果有的话公司可以卖给他们。夏某听说了这件事后找到柏某说雨禾盛公司想开增值税发票。后来柏某就跟陈某燕说了,陈某燕就同意了。柏某就让雨禾盛给他们公司的账户上转钱,公司会扣除其中10%手续费,陈某燕通过其母亲陈碧丽的账户再转回夏某提供的个人账户。同时夏某会把开票信息给柏某,柏某给他出票出合同。一般都是夏某找柏某开票,柏某跟陈某燕说了,陈某燕会告诉开哪家公司的,柏某再告诉夏某。陈碧丽是陈某燕的母亲,在公司管库房。给夏某打款都是陈某燕操作的,她母亲是个老太太,平常不管具体业务。夏某提供的收款账户是夏某自己的个人账户。夏某和雨禾盛说的是扣11%,柏某和夏某分剩下的1%。钱少的时候有时候就出去消费吃个饭。后来开得多了夏某就会把货款的0.5%给柏某,有时候给现金,有时候微信转账。开完给雨禾盛公司的发票和假合同后,柏某会跟夏某联系,有时候柏某给送,有时候他来取。陈某燕有ODLJ公司、HSZC公司、GCHY公司、XHRS公司,开票的应该是这4家公司。其记不清帮夏某开了多少张票了。

  6、关于第一笔虚开2112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证(雨禾盛公司的付款凭证、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的证明材料)证明:2017年9月14日、19日、25日、11月18日,ODLJ公司向雨禾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2112600元,税额306958.98元。雨禾盛公司先后向ODLJ公司支付上述增值税发票钱款,共计2112600元。上述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

  7、关于第二笔虚开79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及验收单、支票领用登记单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雨禾盛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明:GCHY公司向雨禾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价税合计798000元,税额115948.71元。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销售合同内容为雨禾盛公司向GCHY公司购买内存、硬盘、交换机等货物,货款共计金额798000元。雨禾盛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2日支付该货款798000元。涉案的上述7张发票均于2018年1月已认证。

  8、关于第三笔虚开93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销售合同及验收单、支票领用登记单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雨禾盛公司的对公账户明细、税务机关的说明及认证结果通知书、清单等)证明:HSZC公司向雨禾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价税合计932000,税额135418.8元。该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销售合同内容为雨禾盛公司向HSZC公司购买内存、硬盘、配件、机箱等货物,货款金额共计932000元。2018年4月12日、5月9日,雨禾盛公司向HSZC支付货款共计932000元。上述发票已于2018年4、5月认证。

  9、陈碧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碧丽的银行账户多次向夏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回流资金。

  10、柏某工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柏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多次收到夏某账户返回的好处费转款的情况。

  11、夏某工商银行交易记录、雷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张某1名下的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夏某收到回流资金后转给雷某或张某1,以及雷某收到夏某的转款后转给张某1的情况

  12、民生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8年7月2日,雨禾盛公司补缴税款三笔,分别为14344.82元、561427.92元、69092.72元,共计644865.46元。

  13、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1月17日以京税稽三处【2019】5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北京雨禾盛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取得有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GCHY科技有限公司、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42600元,税额558326.49元,上述涉案企业扣除422611的手续费后,剩余款项3419989元已全部回流至张某1、魏某手中,上述发票为虚开,涉案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税务机关对北京雨禾盛科技有限公司做出追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的决定。

  14、刑事判决书证明:魏某、张某1及雨禾盛公司因本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已被刑事处罚。

  15、柏某发给陈某燕的电子邮件证明:经夏某联系,陈某燕实际控制的公司为雨禾盛公司虚开金额价税合计3842600元,以及分6笔回款情况。

  (三)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HSZC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为北京英吉盛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吉盛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价税合计1850150元,税额268825.21元,获利18501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炼萌证言证明:英吉盛腾公司2014年1月10日注册成立,其和冯某是实际经营人。他们公司和陈某燕的公司的贸易有的是真实的,有的就是虚开的发票。购买发票的流程一般是炼萌先跟陈某燕公司的张某说好开票金额,然后他们把票开好,派人送过来,炼萌再跟郑某1说给陈某燕的公司转账,炼萌跟郑某1说的是见票转账,对方扣10个点之后,就会把钱转回给李晶晶的工行卡上。因为是购买的增值税发票,所以也没有贸易合同。张某是陈某燕公司的业务员,以前他们因业务往来认识的。后来张某可能知道他们公司需要增值税发票,就主动说他们公司可以开票,收10个点的手续费,炼萌就同意了,其每次购买增值税发票都跟张某联系。他们公司一共找陈某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价税合计1850150元,税额268825.21元。

  2、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其和炼萌都是英吉盛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7年下半年,炼萌提出缺进项票,想从HSZC公司买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冯某同意了。炼萌说先把货款打到HSZC公司,对方留大概10%的税点,然后把剩下的钱再打回来。具体的操作是炼萌和对方联系进行的。他们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就是公司缺进项,买的是进项增值税,正常在国税局应该交17%的税款,买票只需要总金额10%的票点,这样能节省7%的税款,说白了就是想通过少交税款的方式多赚点钱。

  3、证人郑某1证言证明:其是英吉盛腾公司的出纳和后勤,负责调货对账。公司和HSZC公司确实有大量真实业务存在,是长期的合作关系。后他们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和炼萌、冯某商量了可以开票,他们公司正好也有需求。具体流程是炼萌确定金额后,自己联系张某或让郑某1联系张某开票,然后张某开好票后给送过来,也根据票额伪造了合同和签收单,但实际上虚开的这些是没有货物流通的,他们按照票面金额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给HSZC公司,还有其他3家公司的账户,只是公司名不同,但这几家公司实际上都是同一人经营,然后张某会扣除10%的票点再给他们公司李晶晶的个人账户汇款。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这样虚开的。他们公司从张某手中购买增值税发票的目的是,在国税局应该交17%的税款,在张某这里买票只需要总金额10%的票点,这样公司能节省7%的税款。

  4、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张证明:HSZC公司和ODLJ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后先后向英吉盛腾公司开具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50150元,税额268825.21元。

  5、英吉盛腾公司、HSZC公司、ODLJ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证明:上述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钱款共计1850150元,英吉盛腾公司已分别向HSZC公司、ODLJ公司支付。

  6、英吉盛腾公司员工李晶晶的工商银行卡明细证明:英吉盛腾公司付款后,郑岳清账户共计向李晶晶账户回款622737元,陈碧丽账户共计向李晶晶账户回款1042398元,共计1665135元。

  7、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2月19日以京税稽一处【2019】5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北京英吉盛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581324.79元,税额268825.2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并抵扣了进项税额。税务机关对北京英吉盛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做出追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的决定。

  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英吉盛腾公司在案发后补缴了涉案税款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明:英吉盛腾公司、冯某、炼萌因本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已被判处刑罚。

  (四)2017年5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为北京鑫睿浩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睿浩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1172700元,税额合计170392.3元,获利11727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是鑫睿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ODLJ公司是一家戴尔的经销商,公司的负责人是陈某燕,她同时负责两三个公司,其中一个叫“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刘某1与陈某燕公司的销售员张某比较熟悉,一般都是与张某联系。他们公司从2017年开始从ODLJ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每次都是直接问张某有没有进项票,他说有的话,就进行交易,每次都是票面价值的10%。对方的回款是打到祁某的账上。这些发票都在税务机关抵税了。第一次是2017年5月份,刘某1让对方开具票面金额为595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让用公司的对公账户先汇款595200元,到账之后他们公司才能够给开具相应发票。然后刘某1就通过对公账户给ODLJ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595200元,并把其老公祁某的兴业银行的账号也给了张某。过了几天张某就把那张票面金额为595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刘某1了,祁某也收到了ODLJ公司去掉10%酬劳后的转账535680元。2017年9月14日,祁某的账户上进项了519750元,这个钱就是从ODLJ公司购买发票,扣除手续费的回款。但具体的发票号、发票面额不记得了,如果回款是519750元的话,发票的面额就应该是577500元。

  2、证人祁某证言证明:鑫睿浩达公司是其和妻子刘某1两人开的。2017年5月17日他们公司要报税了,但是公司的税款比较高,刘某1就和其商量找陈某燕公司开发票抵税,祁某同意了。刘某1就和陈某燕公司业务员张某联系,与对方协商按10%的钱出发票。双方商定好后,刘某1从公司的对公账户中打了595200元到陈某燕公司的账户上,大概一天内陈某燕的公司就将535680元转回到其兴业银行账户上,扣除的59520元是他们支付给陈某燕公司开发票的钱。这事具体操作是刘某1,祁某只知道大概情况。

  3、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证明:2017年5月17日ODLJ公司为鑫睿浩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4、ODLJ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7年5月17日收到鑫睿浩达公司支付的货款595200元,9月12日收到鑫睿浩达公司支付的货款577500元,总计1172700元。

  5、陈碧丽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7年5月17日,陈碧丽的银行账户向祁玮豪的账户回款535680元,9月14日陈碧丽的银行账户向祁玮豪的账户回款519750元。

  6、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3月13日以京税稽三处【2019】600000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北京鑫睿浩达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002307.7元,税额170392.3元,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当期申报抵扣。税务机关对北京鑫睿浩达科技有限公司做出追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的决定。

  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8年7月4日,鑫睿浩达公司补缴涉案税款的情况。

  (五)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HSZC公司、ODLJ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北京旭龙腾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龙腾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995000元,税额合计144572.67元,获利79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其是旭龙腾宇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与陈某燕的公司(ODLJ公司和HSZC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存在,就是从陈某燕那里买票。其和陈某燕是邻居,知道她是在中关村做电脑和服务器的,聊天过程中陈某燕说在中关村这边开票比较方便,有需要可以联系她,后来其有需要了就给她打电话,问她是否可以卖一些发票,她说没问题。孙某1记得大概在2015年11月份的时候,一共从陈某燕处买过6张发票,总金额是510000元。2017年10月份孙某1又向陈某燕买了1张发票,总金额是485000元。7张票的总金额是995000元人民币,税额是144572.67元人民币。其中HSZC公司的6张票,孙某1是用个人账户按照8%的票点直接转钱给陈某燕个人账户,ODLJ公司的1张票是按照票面金额用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给ODLJ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中,然后陈某燕扣除8%的票点再给其个人账户回款。

  2、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5年11月16日,HSZC公司向旭龙腾宇公司开具了涉案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10000元。

  3、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经查询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发票代码1100153130、号码为06592237至06592242的6张发票已于2015年11月认证;代码1100172130、号码00117507,税额为70470.09元的1张发票已于2017年10月认证。

  4、孙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11月16日,其向个人账户转款40800元用于支付8%的票点,2017年10月25日收到回款446200元。

  5、陈碧丽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7年10月25日向孙某1个人账户回款446200元。

  6、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审核,2017年10月25日ODLJ公司收到旭龙腾宇公司支付的485000元,当日陈碧丽的账户向孙某1账户回款446200元。2015年11月16日陈某燕的账户收到孙某1账户转款40800元。

  7、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1月17日以京税稽二处【2019】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北京旭龙腾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ODLJ公司、HSZC公司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95000元,税额合计144572.67元。其中2015年HSZC公司所开06592237-42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1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孙某1按票面金额的8%将手续费通过个人账户直接转账给陈某燕个人账户,上述6张发票已于2015年11月认证抵扣。2017年10月25日孙某1向陈某燕购买了发票号001175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ODLJ公司,价税合计485000元,当日孙某1通过对公账户转账给ODLJ公司账户485000元,同日陈某燕通过个人账户按照票面金额的8%扣除446200元后,将余款转账给孙某1,该发票已在2017年10月进行认证抵扣。税务机关对北京旭龙腾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补缴增值税、教育费等税费的决定。

  8、交通银行分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旭龙腾宇公司已于2018年7月20日补缴增值税共计144572.67元。

  9、刑事判决书证明,旭龙腾宇公司、孙某1已因本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判刑。

  (六)2017年4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118292元,税额17187.73元;为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245560元,税额35679.65元,获利3584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2016年前后,公司为了减少开支、节省成本决定今后购买服务器及配件由其找陈某燕的公司买专用发票,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把购买服务器的款项打到陈某燕的ODLJ公司或者GCHY公司的对公账户上,陈某燕扣除10%的税点之后,再通过别人的个人账户把剩余欠款打到朱某的招商银行个人账户上,其再用这笔回款去购买不含税的便宜服务器。2017年4月28日、7月13日,ODLJ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陈某燕处购买的。

  2、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2017年4月28日,ODLJ公司向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18292元,税额17187.73元;2017年7月13日,ODLJ公司向北京昆仑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45560元,税额35679.65元。

  3、涉案的采购合同2份证明:2017年4月20日,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ODLJ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总计118292元。2017年7月3日,北京昆仑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ODLJ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总计245560元。

  4、郑岳清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7年4月28日郑岳清账户向朱某账户内回款107000元。2017年7月19日,郑岳清账户向朱某账户内回款221004元。

  5、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向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经查询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号码为13412219的发票已于2017年5月认证,号码为05030408的发票已于2017年7月认证。

  6、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ODLJ公司收到上述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钱款118292元、245560元后,郑岳清的银行账户向朱某的银行账户回流资金107000元、221004,共计328004元。

  7、税务处理决定书两份证明:涉案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并已分别于2017年5月、7月进行申报抵扣。税务机关对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做出补缴增值税等税费的决定。

  (七)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TDTD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1、宋某1,为北京华融志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志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520000元,税额29433.96元,获利3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钟某证言证明:其是华融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朋友张某2各占公司股份50%。2017年张某2打电话,说买点票,意思就是从上游公司买点虚开的进项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做it行业的人都知道这点事,其在电话里同意了。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初左右,TDTD公司和其合作的业务员问需不需要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公司可以开,这个业务员姓王。张某2问他具体怎么操作这个事情。姓王的业务员说比如张某2公司与他们公司有1项10万元人民币的正常业务款项,但是想虚开20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专用票,张某2就一次性通过公对公账户转给TDTD公司30万元人民币,对方公司就把虚开的价税合计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快递给其,再扣掉6%税点后将20万元剩下的钱通过私人账户或现金的方式返还。他们公司找TDTD公司一共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52万元。张某2通过姓王的虚开过两次发票,是2017年10月和11月,后该人不在那个公司上班了,就给其介绍了另外1名业务员,姓宋。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两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和姓宋的联系的。回款的方式是TDTD公司通过郑岳清的个人账户转到张某2的个人账户或给现金。现金只有那个姓王的给过,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姓宋的那两次都是通过转账进行的资金回流。

  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经手过张某2的公司华融志合的销售合同,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张某2是陈某燕妹妹陈真真的客户。王某1跟张某2是通过陈某燕认识的。其在公司虚开过3次左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大概50万左右。其按陈某燕安排在单位做好合同,然后盖上TDTD公司的公章,开好对应金额的发票,然后送给张某2。张某2在合同上盖章,由其带回公司。之后张某2会以华融志合公司的名义给TDTD公司打款,他们扣除相应的票点,一般票点在8%,再回款到张鹤伟个人的账户上。

  4、证人宋某1证言证明:其是HSZC公司的职员,2017年11月公司之前的职员王某1辞职后将TDTD公司的业务交给其来做。该公司也是陈某燕实际控制的。当时这个公司有一个业务客户是华融志合公司,华融志合公司负责人张某2联系其称他们公司想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内容就是服务器和技术服务费。张某2又称开服务器的增值税发票会给9%的税点,开技术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会给6%的税点。其和张某2聊完后,就将此情况汇报给陈某燕,陈某燕答复称没问题可以给华融志合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不记得当时给张某2公司开了多少张增值税发票,像类似的事情有3,4次,总共开了大概有30万左右的票。每次都是其按照张某2所需要的增值税发票名称做买卖销售合同并盖好单位的公章,将合同及开具好的增值税发票邮寄给对方,对方会按照合同将钱款打到他们公司的对公账户中,他们公司会扣除之前谈好的点费,将剩余的钱再返回。

  5、房山区税务局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涉案发票抵扣联复印件、西城区税务局工作说明、西城国税局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及纳税申报表证明:华融志合公司从TDTD公司处获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490566.04元,税额29433.96元,价税合计520000元人民币。其中发票号为05167951、18330360、18330361、00244694四张发票已获得税务部门发票认证并已抵扣,抵扣税额13867.92元;发票号为00244695、05167949、05167950三张未获得税务部门认证,未抵扣税额15566.04元。经查询,该公司2017年所属11月、2018年所属1月、5月增值税申报表当期无进项税额转出。

  6、华融志合公司账户明细证明: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12日、6月20日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款项汇给TDTD公司,总计520000元。

  7、郑岳清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7年12月1日向张某2的银行账户回款235000元,2018年1月19日向张某2的银行账户回款141000元,2018年6月22日向张某2的银行账户回款112800元。

  8、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北京华融志合科技公司从北京TDTD科技公司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税额合计29433.96元。其中4张发票已认证并抵扣进项税额,票号分别为05167951、00244694、18330360、18330361,剩余3张发票未申报抵扣。税务部门对其作出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9、公司补缴税款明细、银行补缴回单证明:华融志合公司已按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相应税款。

  (八)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HSZC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柏某,为北京易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博腾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16400元,税款合计16055.17元,获利1164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是易博腾达公司的经理。2018年5月,易博腾达公司和民航电信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3万余元。但这份合同实际是朋友郑某2以他们公司的名义与民航电信签的合同,不是由他们公司发货。郑某2说他给民航电信供完货后,5月21日,其让公司会计按与民航电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具了相应的发票,通过快递邮寄过去。之后民航电信公司通过对公司账户向他们公司打款13万余元。因为他们公司没有给民航电信公司这批货的进项,需要交的税就非常高,郑某2就找HSZC公司给他们公司开了116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他们公司用这张发票去抵消给民航电信公司所开发票需交的税,能少交2万多元的税款。他们公司是先向HSZC公司打款116400元,HSZC公司再开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116400元。打款开票后,HSZC公司给他们公司回款102000元,是柏某给的现金。柏某是HSZC公司的经办人员。

  2、证人郑某2证言证明:其是北京优创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5月初,和他们公司一直有往来的一家民航电信公司找其要购买一批服务器、工作站和显示器,其为了多挣钱就想单独和对方做这笔生意。后郑某2就找了周某,让周某帮其过单,当时和民航电信公司协议的价格是130200元。因为其自己没有货,就到北京凤驰嘉华科技有限公司进货,凤驰嘉华公司给的价格大约是5万多元。其向周某介绍了这笔生意的具体情况,当时周某说如果差额过大,需要交很多税,让问问凤驰嘉华公司那边是否可以多开一点发票。凤驰嘉华公司的销售于佳说他们公司只能给开73000元的票,不能再多开了。郑某2跟周某讲了只能开73000元的票,周某称金额有点低,易博腾达公司不好走账,让再问于佳能否多开出票。于佳就介绍了一个叫柏某的人来开票。其和柏某联系后,确认了扣除的税点是12%。其和周某商量好后把金额、货物名称和数量告诉柏某,然后柏某给他们制作合同并签合同,签完合同后他们需要用对公的账户将合同款打给柏某的公司,柏某将票开完后一周将扣除12%税点以外的钱返还。柏某给一共开了两张发票,价税合计116400元。周某用易博腾达公司的对公账户打给了柏某提供的HSZC公司账户116400元。周某事后说过柏某已经将扣掉税点的钱返给他了,这2张发票都已经抵扣了。郑某2、周某的公司都和HSZC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找HSZC公司开票是因周某说虚开增值税发票可以多挣点钱,他们公司也好走账。郑某2让周某公司帮助走账,周某收取利润点的20%,再加上总销售额的1%的过单费,其他费用还没谈。周某现在转给了其5万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2018年5月21日HSZC公司给易博腾达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90000元,税额1241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认证结果清单证明:涉案的2张票号为05382367、05382368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于2018年5月在税务机关认证,价税合计116400元。

  5、HSZC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易博腾达公司账户明细证明:2018年5月21日HSZC公司收到易博腾达公司转入的116400元。

  6、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认定北京易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从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票号05382367、0538236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上述两张发票均于2018年5月认证并抵扣。税务机关对北京易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做出了追缴增值税、教育费等税费的决定。

  (九)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为北京中联信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信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3489511元,税额合计507022.95元,获利390351.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某证言证明:其是中联信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销售工作。他们公司是从2017年开始与ODLJ公司有业务往来,开始是对方向他们提供服务器、服务器配件等货物,后来陈某跟那边联系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公司就从2017年7月至12月陆续从ODLJ公司开了5张增值税发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宋某2经手的,好像是张某送来的。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7年张某跟陈某说他们进货的发票有富余,问其要不要。陈某就回去和曾某、宋某2说了这个事儿,宋某2就说公司缺进货的发票可以买一点儿。之后宋某2就与张某制作合同,他们公司就从ODLJ公司购买了增值税发票,具体开了几张不清楚,购买发票就是为了少交点儿税。

  3、证人宋某2证言证明:其是中联信发公司的财务,主要负责记账、开票等事项。公司的法人是曾某,合伙人有其和曾某、陈某。他们公司从2017年开始与ODLJ公司有业务往来。从2017年7月份至12月份,他们公司陆续从ODLJ公司虚开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货物名称为服务器,虚开的发票都认证了。虚开发票是公司行为,是陈某先提议的,其和曾某都知道,其负责签合同、银行走账,银行走账是一进一出两笔,差额是10%左右。虚开发票是为了少缴税,假的购销合同就是为了给税务局检查用的,ODLJ公司给他们送发票的业务员是张某。

  4、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8年4月初,中联信发公司负责人陈某找其称他们公司想开点进项增值税发票,票额50、60万左右,票名是戴尔服务器。张某就问陈某燕是否可以,陈某燕称没问题,但是要扣10个点的税,陈某燕答复后张某就告诉陈某了,对方也同意了。张某就联系财务白青荣让她开票,白青荣开好票后张某就做了1份销售买卖合同,将票和合同一起邮寄给了陈某。陈某收到后将合同盖好他们公司的公章又邮寄回来。张某将合同给了陈某燕。陈某将合同款打给了公司的对公账户,他们公司扣了10个点,又将剩余的钱返给陈某的指定账户中了。

  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ODLJ公司向中联信发公司开具5张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5030406、02114108、00117475、13864251、08527325,价税合计3489511元,税额合计507022.95元。

  6、ODLJ公司的对公账户明细证明:ODLJ公司先后收到了上述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合同货款,总计3489511元。

  7、陈碧丽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ODLJ公司收到中联信发公司支付的上述合同款后,陈碧丽的银行账户即向中联信发公司的陈某个人银行账户回款,回款额总计3099159.9元。

  8、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29日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出具京税稽四处[201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北京中联信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从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取得5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89511元,税额合计507022.95元,并已抵扣。税务机关对北京中联信发科技有限公司做出补缴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的决定。

  (十)2018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XHRS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北京市浩晨志远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晨志远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0张,价税合计2144800元,税额合计为307909.35元,获利21448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卜某证言证明:其是浩晨志远公司的法人。2018年1月因为公司抵扣缺发票,其就联系夏某问他有没有可以避税的方法。他就向卜某介绍了XHRS公司。他们公司和XHRS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就是他们向XHRS公司购买产品,金额是920500元,XHRS公司未向他们发货,但向其开具了整单合同的发票,扣除了12%的税点。2018年3月、5月卜某又通过夏某开了两次票,夏某这两次是通过ODLJ公司给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分别718300元和506000元。最后一笔506000元的发票还没有回款。夏某是分批以现金或是转账的方式回款,钱是转到其个人的招商银行的银行卡上。卜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就是可以少交税款,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抵扣了。

  2、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其是浩晨志远公司的财务。2018年1月中旬左右,卜某就跟其说有发票能开回来,让其把这些票做抵扣,之后给了920500元的发票,共计8张。对方公司是XHRS公司,王某4就把这些发票做了抵扣,共抵扣156485元人民币,之后就把货款给对方公司打过去了。大概一周左右,卜某说这笔货款回来了,用于了支出。ODLJ公司的两张发票也是卜某给的,让用于抵扣,也是虚开的。卜某说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手续费是12%。

  3、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其在2007年左右与卜某认识。卜某的公司是浩晨志远公司。夏某一共给卜某的公司虚开过3次,分别是2017年11月虚开增值税发票90多万,2018年3月虚开增值税发票70多万,2018年5月虚开增值税发票50多万。每次都是找柏某开的。柏某向其收取11.5%的费用,其收取0.5%的费用。柏某将回款转给其,其再转给卜某。前两次都已正常回款,第三次还没来得及回款。

  4、被告人柏某的供述证明:夏某给其介绍过公司来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介绍的公司有雨禾盛公司、浩晨志远公司、昊利宏源公司、长信时代公司、海阔普惠公司等。他们公司对这些公司都是收10个票点,夏某会加1个票点,其跟他一人0.5,平分。

  5、夏某、卜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夏某收到陈某燕公司的郑岳清回款后向卜某回款的情况。

  6、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16日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京税稽三处[201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北京浩晨志远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至5月期间,从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XHRS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发票号码00235738、00235694、00336267-74的10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44800元,税额合计307909.35元,均已抵扣。税务机关对北京浩晨志远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做出补缴增值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的决定。

  7、兴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2018年8月2日浩晨志远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补缴增值税等税费21731.75元和293729.32元。

  8、刑事判决书证明:浩晨志远公司、卜某、王某4已因该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刑,夏某因给陈某燕控制的公司联系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有该起事实)亦已被判刑。

  (十一)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北科兴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兴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642500元,税额合计238653.84元,获利131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证言证明:其是北科兴盛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很多年前就认识陈某燕。2017年11月其问陈某燕可不可以帮助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燕同意了。陈某燕跟其约定第一张票让公对公打1047300元人民币,分四次转到对方账户,第一次18万元,第二次25万元,第三次30万元,第四次31.73万元。第一次转账后余某将其个人的工行储蓄卡卡号微信发给了陈某燕,过了两天对方就把开出的发票和采购合同送过来了,余某将合同盖好章后,将自己的那份留下,将对方的那份合同送了回去。余某前三次转账对方都全额返还,第四次转账,陈某燕扣除税点后转给余某233516元,陈某燕扣了83784元,便完成了交易。第二张票是一周后,余某再次给陈某燕的ODLJ公司打款,第一次30万,第二次29.52万,陈某燕通过陈碧丽的账号第一次转给余某30万元,第二次扣除8%的税点(47616元)转给余某247584元,陈某燕给其送过来的发票和合同,其盖章后留下一份合同,将另外一份合同给陈某燕,完成了第二次交易。余某这么做的目的就是想少交点税。

  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2017年12月15日、21日ODLJ公司给北科兴盛公司先后开具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42500元,税额合计238653.84元。

  3、ODLJ公司的对公账户明细证明:2017年12月先后收到北科兴盛公司支付的上述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合同款,共计1642500元。

  4、陈碧丽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ODLJ公司收到涉案的合同款后,陈碧丽的银行账户即向余某的银行账户回款,回款总计1511100元。

  5、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明:上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

  6、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18日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京税稽二处[201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北科兴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从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取得2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7年用于抵扣。税务机关对北科兴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做出追缴增值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的决定。

  7、刑事判决书证明:北科兴盛公司、余某均因本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判刑。

  (十二)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HSZC公司、GCHY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为北京戴云盛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云盛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300978.4元,税额合计29438.65元,获利23651.8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其是戴云盛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其通过中关村QQ群看见一个信息,该信息称自己公司里的发票有多余的。其就加了发信息人的QQ号,此后通过聊天得知该人叫张某,后来就算认识了。2017年他们公司因为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谢某就通过QQ联系了张某,问对方公司的发票正规不正规,张某说很正规。谢某就决定在张某那里购买发票,当时张某说服务类的发票要全额购买税点为6%,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10%。谢某觉得合适就开始从张某那里购买发票。谢某与张某约定好发票开出来以后,其核实完发票的真假后再将发票上的金额通过公司账户打款到发票开具公司的账户里,给其发票的时候还需要签订一份虚假的购货合同(只签合同不发货),七天之后张某扣完税点再将回款通过私人账户打款到谢某丈夫一个建设银行的账户里。从2017年至2018年,谢某先后找张某购买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都是通过公司网银将钱款打给张某他们公司,回款都是回到谢某老公卿材林的个人账户上。谢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就是为了自己公司省点儿钱。

  2、证人卿材林证言证明:其是谢某的丈夫。2016年或2017年,谢某向其要了建设银行卡账号。后其发现账户内有大额进账,就问怎么回事,谢某称公司的发票不够用,在别的公司买了几张增值税发票,回款是打到卿材林的建设银行卡内。后来陆陆续续有三四笔以上的钱款打到这个账户内,其中回款人叫陈X丽。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ODLJ公司、HSZC公司、GCHY公司先后向戴云盛大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0978.4元,税额合计29438.65。

  4、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

  5、陈碧丽的银行账户明细、郑岳清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戴云盛大公司支付涉案的上述合同款后,陈碧丽的银行账户、郑岳清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卿材林、刘飒的银行账户回款,回款金额总计277326.56元。

  6、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2019年3月11日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京税稽三处[2019]600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北京戴云盛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从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北京GCHY科技有限公司取得4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0978.4元,税额合计29438.65元,并已抵扣。税务机关对北京戴云盛大科技有限公司做出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的决定。

  (十三)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HSZC公司、XHRS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柏某为北京硕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天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价税合计1816945元,税额合计264000.57元,获利181694.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2证言证明:其是硕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就是其和爱人李某2。陈某燕的XHRS公司给他们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是陈某燕公司的业务员柏某给开的,孙某2还让ODLJ公司、TDTD公司、HSZC公司、海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给开过。这些公司的具体情况其不了解,就是联系柏某。孙某2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目的是多赚点儿钱。

  2、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是硕天科技公司的负责人,主要负责财务工作,孙某2负责采购和销售。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方面的事儿都是孙某2办理的,孙某2拿回来的增值税发票都直接邮寄给刘会计了。

  3、被告人柏某的供述证明:其给北京金马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硕天科技公司等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给这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合同都是陈某燕自己或者让其、张某、宋某1、王某2制作虚假的采购合同。对方公司根据虚开发票的金额,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转款到陈某燕实际控制的8家公司,陈某燕扣除10个点的好处费后,按照对方公司的要求转款到对方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内。这些公司找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想要少交税款,用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份证明:2017年3月至11月ODLJ公司给硕天科技公司开具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

  5、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八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ODLJ公司、HSZC公司、XHRS公司给硕天科技公司开具的涉案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于开票当月抵扣,价税合计1816945元,税额合计264000.5元。

  6、陈碧丽、郑岳清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陈碧丽、郑岳清的银行账户向李某2的银行账户回款,涉案的回款额总计1635250.5元。

  7、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1月到至2018年1月间,HSZC公司、ODLJ公司和XHRS公司对公账户在收到硕天科技公司支付的上述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合同款后,扣除10%的税点,再由陈碧丽和郑岳清的个人账户向李某2个人银行账户回流,上述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16945元,税额264000.57元,回流金额共计1635250.5元。

  8、刑事判决书证明:硕天科技公司、孙某2已因本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刑。

  (十四)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柏某,为北京长信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时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15750元,税额合计234767.13元,获利1130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其是长信时代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11月15日和2018年4月18日其从ODLJ公司虚开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价税合计1615750元。2017年11月初,其找夏某说要开增值税发票,款项大概是110万左右,夏某说有一个叫ODLJ的公司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于是其就让夏某帮助联系。夏某就给了ODLJ公司的银行账户和开户行名称,联系人柏某。之后李某3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12月5日,12月7日分3次把钱打到ODLJ公司账户上面,3次的金额分别是350500元、390000元、390000元,开票费用是扣除总款项的12%,回款方式是对方公司在李某3第一次转账的时候就一次扣除总金额的12%,再把剩余的钱回流,后面两次都是把李某3转账的钱全额返还给到其个人账户上。这张票已在网上认证并折抵税款。第二笔是在2018年4月18日李某3又联系夏某,夏某说还是找上次开票的ODLJ公司。他们商量好后,李某3就分别在2018年4月18日和5月31日给ODLJ公司转了235250元和250000元,还是在第一笔235250元转过去之后,扣除总款项的12%,第二次250000元全额返还,但是这一次返款的方式和第一次不一样,是夏某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其,是他通知李某3到他们公司楼下拿的,这张票也认证抵扣税款了。

  2、证人夏某证言证明:2017年11月份左右,李某3找公司的老板魏某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儿。魏某就将李某3的电话给了夏某。夏某打电话问李某3需要开什么类型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李某3说大概100万元左右,内容是戴尔服务器等。之后夏某就联系了柏某,柏某回复可以开具,夏某就将ODLJ公司的银行账户和柏某的电话给了李某3,让李某3和柏某联系,但是柏某跟夏某说汇款必须到其的账户,其收到柏某的汇款后就转给李某3了。2018年4月,李某3又给夏某打电话问能不能再联系ODLJ公司开票,夏某问这次开多少钱,李某3说大概50万元,其就跟上次一样又帮他联系柏某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夏某联系ODLJ公司的柏某一共帮他开了两张,回款是汇到夏某工商银行卡上,夏某收到钱后转到李某3给其的一个银行账户上,柏某给夏某开票总额0.5%的好处费。

  3、证人冗建华证言证明:其在长信时代公司负责库房管理。一般公司有货物进出时李某3会打来电话,公司系统会有一个电子版货物清单,其在地下室通过清单对货物进行清点、计数,货物清点完成后就入库完成了。有时候货物不入库房,李某3就让其直接点击完成,对方公司把发票寄到库房,联系人留的是冗建华。ODLJ公司就没有往这里送过货,只收到过两张增值税发票。

  4、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其是长信时代公司的出纳,曾收到过ODLJ公司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张发票号码13864290,开票日期2017年11月15日,价税合计1130500元,第二张发票号码00235712,开票日期2018年4月18日,价税合计485250元。这两张发票均于开票当月进行了认证并抵扣。第一张发票的货款是分3笔转给ODLJ公司的,第二张发票是分两笔转给ODLJ公司的。张某3没有看见入库单,应该是没有进货。

  5、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明:上述涉案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

  6、中国民生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长信时代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向ODLJ公司分别转款390000元、235250元、250000元、390000元、350500元,合计1615750元,上述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合同款已经支付。

  7、陈碧丽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ODLJ公司收到长信时代公司支付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合同款后,陈碧丽的银行账户向中间人夏某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回流,其中2017年11月15日收350500元,回流237450元,2017年12月7日收390000元,回流390000元。

  8、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2019年1月16日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京税稽三处[2019]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北京长信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18年4月从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2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15750元,税额合计234767.13元,并已抵扣。税务机关对北京长信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做出追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的决定。

  (十五)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HSZC公司、GCHY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柏某,为北京博达腾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768140元,税额合计111610.08元,获利5015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其通过孙某2认识的柏某,柏某说他们公司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流程是开好票后,找人把增值税发票和合同发过来,王某5把钱打到了柏某提供的公司账户,对方扣10%的票点,剩余的钱一般第二天给打回来。王某5同意了。2017年7月王某5联系柏某问能不能开8万左右的发票,柏某回复可以开83400元的增值税发票。然后王某5把找人开票抵扣税款的事儿跟公司的会计李勇说了,李勇就把他的工商银行的卡号提供给王某5。2017年7月25日柏某说发票开好了,王某5让李勇把83400元转账到柏某提供的HSZC公司账户上,然后把李勇的工商银行卡号发给了柏某,柏某扣了10%的税点后,将剩余的钱转到李勇的账上,李勇收到钱后把钱取出来交给了王某5。2017年8月28日、12月26日和2018年1月29日王某5又分别联系了柏某开具了141140元、266600元、27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面三次对方都是按照之前扣除10%的税点之后把钱返款到会计李勇的个人工商银行卡上。王某5一共给3家公司汇过款,分别是ODLJ公司、HSZC公司、GCHY公司。合同都是柏某找人送过来的,内容都是北京博达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向对方公司采购电脑配件,这份合同双方都盖有公司的公章。他们公司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这3家公司都没有实际货物。这些发票已经认证并抵扣了。

  2、销售合同1份证明: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博达腾飞科技有限公司与ODLJ公司签订虚假合同。

  3、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9份证明:2017年8至2017年1月间,GCHY公司、HSZC公司、ODLJ公司分别向北京博达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税合计768140元,税额合计111610.08元。

  4、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明:上述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

  5、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八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经查询,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6、GCHY公司、ODLJ公司、HSZC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北京博达腾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货款,总计718140元。其中GCHY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收北京博达腾飞科技有限公司的10万元,当日又退回10万元。

  7、陈碧丽、郑岳清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HSZC公司、ODLJ公司、GCHY公司收到北京博达腾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合同款后,陈碧丽、郑岳清的银行账户向王某5、李勇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回流,其中2017年7月25日收83400元,次日向王某5的个人账户回流75060元,8月28日收141140元,次日向李勇的个人账户回流127026元,2018年1月16日收116600元,次日向李勇的个人账户回流116600元,2018年1月至2月间分3次收277000元,向王某5的个人账户分3次回流249300元。

  8、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经核查,GCHY公司、HSZC公司、ODLJ公司向北京博达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出现资金回流,共收款718140元,共回流667986元。

  9、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17日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京税稽三处[2019]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北京博达腾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起从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北京HSZC科技有限公司、北京GCHY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上述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价税合计768140元,税额合计111610.08元。税务机关对北京博达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做出了追缴增值税、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的决定。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博达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及王某5已因本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刑。

  (十六)2017年7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为北京合远宏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583000元,税额84709.41元,获利58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7年7月份左右,ODLJ公司的一个张姓销售员电话联系其,说ODLJ公司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跟对方谈的是10个点左右。之后他们签了合同,张姓销售员把发票给了林某,林某就把货款583000元人民币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打给ODLJ公司对公账户。过了一段时间对方把524700元人民币返还给公司技术员卢宏伟的卡里。这张票已经认证了并进行了抵扣。

  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2017年7月12日ODLJ公司向北京合远宏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583000元,税额84709.41。

  3、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明:涉案的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

  4、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7年7月11日北京合远宏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汇给ODLJ公司583000元。

  5、陈碧丽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ODLJ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合同款后,2017年7月12日,陈碧丽的银行账户向卢宏伟的个人账户回款524700元。

  6、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经核查,ODLJ公司向北京合远宏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出现资金回流,收款583000元,回流524700,扣除10%的税点。

  7、电子缴费凭证证明:2018年7月2日北京合远宏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补缴了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等税费。

  8、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16日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京税稽三处[2019]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北京合远宏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从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取得1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83000元,税额84709.41元,并已抵扣。税务机关对北京合远宏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做出追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的决定。

  9、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北京合远宏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林某已因本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刑。

  (十七)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GCHY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柏某,为北京海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603800元,税额合计87731.6元,获利60380元。

  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海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7年9月,公司运行艰难,为了少交税,曹某就找到夏某,将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和他说了。他说要扣12%的好处费。曹某由于资金有限就决定从9月至12月,每个月开1张总金额10万左右的增值税发票。夏某说找到ODLJ公司、GCHY公司来开票。随后2017年9月、10月、11月,每个月都会收到快递,里面是ODLJ公司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1份与ODLJ公司的购销合同。2017年12月,其收到的快递是GCHY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以及1份与GCHY公司的购销合同。曹某每次收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后,都会马上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给增值税发票上的销售方的对公账户上汇款,汇款金额就是发票上的价税合计金额。之后对方公司再扣除价税合计金额的12%的费用,夏某通过他自己的个人账户将剩下的钱转到曹某的个人账号里。从2017年9月至12月,他们公司通过ODLJ公司、GCHY公司一共虚开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3800元,税额是87731.6元。他们公司给对方打款也是603800元,夏某大约给曹某回款了531344元。

  2、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其和曹某2014年时认识的,夏某说过能够找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方就找到夏某,夏某帮忙联系了柏某,和柏某商量后说需要收取12%的手续费,10%是柏某的公司扣留,1.5%交给柏某,0.5%归夏某。每次都是曹某告诉夏某打款过去了,让夏某向对方确认,之后款就返到夏某的账户上,夏某扣除2%,再将剩下的打到曹某的个人银行卡上。大概有4次,涉及金额60万元左右。

  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海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017年9月至12月公司从ODLJ公司、GCHY公司买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3800元。第一次是2017年9月,曹某给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是从外面买来的,让入账。郭某劝他不要这么干。曹某说公司现在困难,虚开增值税发票能逃点税,明年就不这么干了。郭某就将那张票入账了。之后连续几个月,曹某每个月都给其1张外面从买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这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已经认证抵扣了。

  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2017年9月至12月间,ODLJ公司、GCHY公司先后向北京海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3800元,税额合计87731.6元。

  5、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

  6、北京海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的北京银行对账单证明:2017年9月20日向ODLJ公司转款75300元,9月25日转款50000元,10月24日向ODLJ公司转款191000元,11月20日向ODLJ公司转款126000元,11月22日向ODLJ公司转款60000元,12月5日向GCHY公司转款101500元。上述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合同款603800元均已支付。

  7、陈碧丽、夏某的银行账目明细证明:ODLJ公司、GCHY公司在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款后扣除10%的税点,由陈碧丽的个人银行账户通过中间人夏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向曹某个人银行账户回款。夏某回款时会扣掉自己所留点数。夏某向柏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汇好处费。

  8、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经核查,ODLJ公司、GCHY公司向北京海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有扣除10%的税点进行资金回流的情况。

  9、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29日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出具的京税稽四处[201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北京海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至12月从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取得3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北京GCHY科技有限公司取得1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3800元,税额87731.6元,并已抵扣。税务机关对北京海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做出追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的决定。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海阔普惠科技有限公司、曹某因本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判刑。夏某亦因联系、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刑。

  (十八)2017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通过被告人柏某为北京昊利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科昊利宏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168000元,税额合计169709.41元;为北京云泰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泰互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045000元,税额合计151837.6元,获利221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是昊利宏源公司和云泰互联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从ODLJ公司取得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0万余元,抵扣了税款32万余元。刘某2以前就认识夏某,夏某说过他认识做戴尔服务器的陈某燕,陈的公司有富余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有需要可以联系他。2017年9月,刘某2就找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吕某商量,让他联系夏某,想购买200余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夏某回复联系了陈某燕的公司说可以,但是要收取增值税票面金额13%的点费,因为其确实需要,所以就分了4次,在2017年9月、10月从夏某处购买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这4笔业务的具体操作都是吕某。合同款是通过昊利宏源公司兴业银行账户和云泰互联公司建设银行对公账户转到ODLJ公司账户。夏某从中拿走了13%的回扣,最后其从中得到190万的回款。他们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云泰互联公司收到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是2017年10月、11月,票面金额为485000和560000;昊利宏源公司收到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是2017年9月、10月,票面金额为553000和615000元。

  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昊利宏源公司的销售经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2。刘某2实际控制的还有一家公司,名称云泰互联公司。2017年9月至11月之间,ODLJ给昊利宏源公司和云泰互联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两张,分别是:2017年9月28日,ODLJ公司给昊利宏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00117494,总金额553000元,税额80350.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7年10月23日,由ODLJ公司给昊利宏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00117502,总金额615000元,税额89358.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7年10月23日,由ODLJ公司给云泰互联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00117503,总金额485000元,税额为70470.08元,2017年11月7日,由ODLJ公司给云泰互联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13864274,总金额560000元,税额为81367.52元。4张发票的总金额为:2213000元,总税额:321547.01元。上述发票都是通过夏某买的。2017年9月份,其、刘某2和夏某一起吃饭的时候,夏某说他认识一家做戴尔服务器的公司有发票,问他们公司是否需要,夏某收取12%的票点。随后,刘某2跟其商量,让统计一下公司的进项,看看是不是缺进项,然后其就将相应的两家公司的进项情况作了统计,并向刘某2作了汇报,根据公司所缺的进项情况,刘某2让其负责联系一下夏某,买大概20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联系了夏某,将相应的金额、公司名称和开票明细都告诉了夏某,过了段日子,夏某将4份供销合同给了公司,让签字盖章之后,留一份,将另外的一份送回给ODLJ公司。然后他们公司将合同送回给ODLJ公司之后,取回了4份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上的金额,由吕某和公司的出纳候某进行的转款。夏某将相应的货款在扣除了相应的点位后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到吕某个人账户内,然后其将这些货款转给了刘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9月29日,夏某给其转款143640元,10月18日转款426800元,10月25日转款541200元,11月8日转款212800元,11月10日转款280000元。这些钱吕某都转账到了刘某2的个人账户内。每次给ODLJ公司送合同和取发票都是和夏某提供的对方公司一个名叫柏某的人联系。这些发票都已经抵扣了。

  3、证人候某证言证明:其负责昊利宏源公司、云泰互联公司的出纳业务。这两家公司的老板都是刘某2。这两家公司2017年9月至11月买过ODLJ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总金额220万元左右,总税额大概30万左右。昊利宏源公司向ODLJ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由吕某负责,其不清楚具体情况。吕某给过1份云泰互联公司与ODLJ公司的采购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其转款,其按吕某的要求给ODLJ公司共转了104.5万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2017年9月28日、10月23日ODLJ公司向昊利宏源公司开具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8000元,税额合计169709.41元,10月23日、11月7日ODLJ公司向云泰互联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45000元,税额合计151837.6元。

  5、销售合同4份证明:ODLJ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昊利宏源公司、云泰互联公司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

  6、云泰互联公司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昊利宏源公司的兴业银行付款回单、记账凭证、支出凭单,ODLJ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昊利宏源公司、云泰互联公司已向ODLJ公司支付上述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合同钱款,总计211.3万元。

  7、陈碧丽、吕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ODLJ公司收到云泰互联公司、昊利宏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陈碧丽的银行账户扣除10%的税点向夏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回款,夏某再扣除2%的税点后向吕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回款。

  8、税务处理决定书两份证明:2019年1月17日,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京税稽二处[2019]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至10月,北京昊利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168000元,税额合计169709.41元。上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并抵扣。2019年3月13日,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京税稽三处[2019]6000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2017年5月、2017年9月北京云泰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北京ODLJ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93162.4元,税额合计151837.6元,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

  9、税收完税证明证实:2018年11月12日,云泰互联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补缴177488.88元,昊利宏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补缴178227.70元。

  (十九)徐某为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天元公司)销售产品,双方约定华创天元公司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徐某支付费用。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燕应徐某的要求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HSZC公司,代徐某向华创天元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3398296.56元,税额合计192356.4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贲某证言证明:其是华创天元公司的总经理。业务员张某4和其说过ODLJ公司。贲某审批过ODLJ公司的开销,记不清是否审批过HSZC公司的开销了。他们单位的董某副总经理和其汇报,说是一个叫徐某的给单位业务,他们按照销售额的1%给徐某服务费。因必须是公对公走账,徐某提供了这两家公司,对方给他们单位开发票和合同,他们单位付款给对方,这样就能走账了。

  2、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左右,其通过公司的业务员张某4认识了徐某。徐某说能帮他们销售产品,但需要给徐某销售额的1%的好处费。因为他们是央企,公司财务制度比较严格,然后就跟徐某商量的是以企业信息化一体化平台规划与设计费和钢骨架检测服务费这两个名义给他付服务费。徐某提供了两家公司,具体操作由张某4去做的。

  3、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7年上半年开始,公司每个月都找ODLJ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到2018年4月份。具体开了多少张记不清了,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为钢骨架服务检测费。开增值税发票的过程是公司销售部的刘宝红把上个月徐某给公司带来的利润告诉张某4,董某说按照徐某给公司带来的利润的1%左右返给徐某钱。张某4就联系ODLJ公司的陈某燕,和她签订利润1%数额的合同,陈某燕把两份合同和发票一起通过顺丰快递送过来。张某4就开始走公司内部的合同审批和付款审批流程。之后财务部门会按照发票上的账户信息直接给陈某燕把钱打过去。他们公司与ODLJ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跟陈某燕签订过十几份合同,涉及金额大概400万元左右,这些增值税发票都在网上认证了,并进行了抵扣。给他们公司开票的有两家公司,一个是ODLJ公司,还有一个是HSZC公司。

  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介绍业务给华创天元公司,该公司承诺给1%的好处费,但是该公司是国企无法与其签订服务合同。该公司让徐某找一家具备测试条件的公司帮助把好处费走出来。徐某就问陈某燕是否愿意帮助走账,陈某燕表示同意后。徐某把陈某燕介绍给华创天元公司的张某4认识,让华创天元公司将欠徐某的好处费通过陈某燕的ODLJ公司和HSZC公司走账后给徐某现金。ODLJ公司和HSZC公司每笔扣6个点的税点帮徐某走的账,从2016年底至今有10多笔,华创天元公司一共给了徐某200多万元,是陈某燕通过现金的形式给徐某的,华创天元公司与陈某燕的公司没有实际业务,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华创天元公司为了给徐某好处费。

  5、证人王某1供述证明:2017年4月,陈某燕让其和华创天元公司的张某4联系,开票时间从2017年4月至11月其离职一直在开,大概开了5次,总计150万左右的增值税发票,用的是HSZC或者GCHY这两家公司开的票。开票流程是对方先把合同通过邮件发过来,其在合同填上公司的名称,修改数量和总金额,然后盖上公司公章,通过税控机把发票开出来,之后给华创天元公司邮寄过去。对方收到票后会给公司打款,回款方式都是陈某燕操作。

  6、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5份证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HSZC公司、ODLJ公司先后向华创天元公司开具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398296.56元,税额合计192356.41元。

  7、华创天元公司的汇款凭证、ODLJ公司的账目明细证明:华创天元公司向ODLJ公司、HSZC公司支付了上述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合同款。

  8、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八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并抵扣。

  (二十)2014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HSZC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陕西光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光合公司)、陕西高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份,价税合计56708910元,税额合计3209938.26元,获利2162363.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是陕西光合公司、陕西高时公司的具体负责人。2015年年底的时候,杨某的公司为了节约成本,想找家公司买票,所以在网上找了一个中介,由中介将陈某燕介绍给了杨某。然后杨某通过电话与陈某燕联系商量开票的事宜,商量开票点费。然后杨某就把陈某燕联系方式给了李某4,让李某4具体去办这件事。陕西光合公司从陈某燕的ODLJ公司处买票,从2016年到2017年期间,杨某能记起来的有1到2千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公司与陈某燕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只是从陈某燕的公司买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是什么内容杨某不知道,具体是由李某4操作的,应该是技术服务费类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一般都是由他们公司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转入到陈某燕公司的ODLJ公司的对公账户,陈某燕扣除开票费之后,剩余的资金由陈某燕那边操作回流到这边。杨某把李某4的个人银行账号给了陈某燕,让她将资金回流到李某4的个人银行账号内。陈某燕公司那边就是陈某燕本人与杨某对接,其一般都是给陈某燕打电话。陕西高时公司从陈某燕那里也买过票,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大概在100万左右,是陈某燕的HSZC公司开的票,开的具体内容是技术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陕西高时公司与陈某燕的HSZC公司之间也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上述这两家从陈某燕公司那里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入账了。

  2、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陕西光合公司是其与杨某一起成立的一家公司,负责人是杨某,财务负责人是李某4本人,李某4妻子宋林是挂名法人。2015年年底的时候,杨某将陈某燕的电话告诉李某4,说已经联系好了,让李某4与陈某燕联系一下,从她那里买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李某4就通过电话与陈某燕进行了沟通。李某4将自己公司的名称和相关材料提供给了陈某燕,然后将开票的具体金额告诉陈某燕,开票的点费是陈某燕提出的,开票点费4到5个点,然后合同是李某4公司这边先填写好,盖上章之后寄给陈某燕公司。他们公司与陈某燕公司签订的是两年的框架合同,然后从2015年年底开始至2017年年底,由陈某燕的ODLJ公司给他们公司开票,大概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他们公司与陈某燕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只是从陈某燕的公司买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具体内容是技术服务费之类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一般都是由他们公司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转入到陈某燕公司的ODLJ公司的对公账户。陈某燕扣除4到5个点的开票费之后,由名为陈碧丽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入到李某4个人的招商银行账户内。发票一般都是由陈某燕发顺丰快递到他们公司。陈某燕公司那边是陈某燕本人与李某4对接,李某4一般都是给陈某燕打电话,没有见过陈某燕本人,听口音是南方口音,是个女的。陈某燕的手机号是138XXXXXXXX。李某4和杨某除了陕西光合公司,还有一个名为陕西高时公司,这家公司实际负责人也是杨某,这家公司也接受过陈某燕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2016年到2017年之间买了大概100多万的票,是陈某燕的HSZC公司开的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内容是也是技术服务费类的。陕西高时公司与陈某燕的HSZC公司之间也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只是买票,具体操作流程与陕西光合公司与陈某燕公司之间买票的操作流程是一样的,资金回流也都是从陈碧丽的个人银行账户回到了李某4的个人银行账户内。上述的这两家从陈某燕公司那里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当月或者是下个月进行了认证抵扣税款。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2014年12月至2017年8月,ODLJ公司、HSZC公司向陕西光合公司、陕西高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1张,价税合计56708910元,税额合计3209938.26元。

  4、陕西光合公司、陕西高时公司的记账凭证1组证明:该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钱款记入公账,内容为网络服务费。

  5、付款凭证1组证明:陕西光合公司、陕西高时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已向ODLJ公司、HSZC公司支付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钱款。

  6、陈碧丽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陈碧丽向李某4的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其中前期是全额回流,李某4直接向陈碧丽个人银行账户转款支付税点,后期是扣掉税点后再向李某4的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陈碧丽回款共计55368708.8元,李某4支付税点直接转到陈碧丽账户共计822162.2。

  7、陕西高时公司出具的申报抵扣发票统计表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HSZC公司向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张已申报抵扣。

  8、陕西光合公司出具申报抵扣发票统计表证明: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ODLJ公司向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张已申报抵扣。

  9、国家税务总局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通知清单证明:涉案的81张发票均已认证。

  10、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八科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上述涉案的81张发票均已认证并抵扣。

  11、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2月至2017年8月,ODLJ公司、HSZC公司向陕西光合公司、陕西高时公司合计开票81张,发票金额53498971.74元,税额3209938.26元,价税合计56708910元,回流金额共计55368708.8元。

  (二十一)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燕利用其实际控制的ODLJ公司、HSZC公司、GCHY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北京博迈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科博迈天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4张,价税合计26665255元,税额合计3866800.36元;为北京博讯联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讯联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4张,价税合计20326300元,税额共2945870.51元,获利36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蔡某庭审供述证明:其是博迈天成和博讯联达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工作中认识的陈某燕,从2016年开始找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的发票用来抵扣税款了。蔡某刚开始虚开时没和陈某燕协商,是从她那拿货,她当时将货和发票一起送过来,但货不是蔡某需要的牌子,蔡某将货退回。之后蔡某着急用现金,她就把钱退回了,也没再换货。蔡某就知道她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了。他们之间有合同,是由蔡某起草的,这些合同中有的有真实交易,但大部分没有。陈某燕来决定税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操作流程一般是这样的,蔡某和陈某燕说需要发票,她会问需要多少,之后会回复蔡某。她说可以,蔡某才会草拟合同,但也有没有合同的。蔡某把合同给她看,她认可的话,就说可以,她收到合同后,将合同盖好章和发票由送货的一起带给蔡某。蔡某用公司的账户将钱打到陈某燕指定的公司账户上。之后陈某燕会将回款打到蔡某的个人银行卡上,也有打到其公司员工个人银行卡的情况。陈某燕的QQ昵称是泥土,微信昵称是英文字母,蔡某的网名就叫蔡俊。公安机关提取了他们两人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里面大量的虚开、税点的内容都是真实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件事蔡某只跟陈某燕联系过,没有和别人联系过,蔡某也不认识陈某燕公司的其他人。蔡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关于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金额认可。

  2、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是蔡某公司的员工。2018年4月左右,蔡某向何某要过1个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卡号,说是要借用账户转一笔款。何某就把1张尾号2170的工商银行卡的卡号给了蔡某。之后何某的这张卡里转进了64万元。何某将这笔钱又转给了蔡某。

  3、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单、认证结果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八科出具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HSZC公司向博迈天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2张;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GCHY公司向博迈天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ODLJ公司向博迈天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164张,已认证并抵扣,价税合计27555935元,税额3996216.18元。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HSZC公司向博讯联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张;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GCHY公司向博讯联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2017年2至2018年5月,ODLJ公司向博讯联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112张,已经认证并抵扣,价税合计21172070元,税额3068760.17元。其中2016年12月16日,GCHY公司向博讯联达公司开具过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4770元,税额合计116932.29元。

  4、博迈天成公司、博讯联达公司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明:上述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资金往来已记入博迈天成公司、博讯联达公司的对公账目。该两家公司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HSZC公司、GCHY公司、ODLJ公司支付了货款。上述陈某燕的公司收到钱款后,扣除7%-9%不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点后,将余款分别用北京海创博亚科技有限公司、陈碧丽、郑岳清的银行账户向蔡某个人及蔡某控制的银行卡内回款。陈某燕扣掉的税点共计约361万余元。

  5、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鉴字第037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对蔡某的便携式计算机进行鉴定,提取到蔡某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与陈某燕的QQ聊天记录,蔡某与陈某燕协商,让陈某燕为博迈天成公司、博讯联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商内容包括开票的金额、所扣的税点、资金如何回流、制作虚假合同等。上述涉案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能在此找到相对应的聊天记录。其中陈某燕2017年2月22日的QQ聊天中特意提醒蔡某“只能联系,我们财务不对外。以后你记住了!!!”“请你通知你的财务,别越过我联系我们公司的财务。我们公司的财务不对外!切记切记!!!”

  6、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HSZC公司、ODLJ公司、GCHY公司共计向博讯联达公司和博迈天成公司开票324张,合计发票金额48686107.67元,合计税额8228817.33元,价税合计56914925元。HSZC公司、ODLJ公司、GCHY公司账户收到博讯联达公司和博迈天成公司的汇款后有扣除7%-9%的税点进行资金回流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明:蔡某、博迈天成公司、博讯联达公司已因本起虚开增值税专票被判刑。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处起获涉案公司的账册、公章、计算机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陈某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3002691.4元,税额合计15668188.12元,被告人柏某直接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10976635元,税额合计1594038.05元,被告人张某直接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7396339.4元,税额合计1060388.52元。被告人陈某燕从中获利约937万余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部分:

  2018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燕办公地北京市海淀区银谷大厦2209房间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陈某燕的办公室内起获其伪造的射洪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射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平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平和县公安局芦溪派出所印章、平和县公安局芦溪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6枚,以及伪造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北京航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印章40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燕让其刻过3次章,前两次是刻公司的备用章,第三次2018年陈某燕让其刻过3枚其他公司的印章,一个是物流公司的章,具体的名字记不清了,一个是航星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和南瑞集团的章。卢某把章的章样通过微信发给一个名为“袁,刻章”的微信了,后来陈某燕说她在办公室找到了这3枚公章,不用刻了。卢某在陈某燕的办公室内见过其他公司的章,大概有好几盒,有“航天”、“南瑞集团”、“航星”、“农业发展银行”等好多的章。陈某燕用其他公司的公章来做合同。刻章的联系方式是陈某燕让卢某找宋某1要的。

  2、证人宋某1证言证明:其在陈某燕公司工作时,陈某燕让其联系过以前的公司员工底盼龙做假公章。底盼龙把做假章人的微信号给了宋某1。宋某1记不清楚这个人在其微信里叫什么,只记得叫什么刻章,价钱是100元人民币1个假章。其只负责联系刻假章,宋帅魁、韩卫峰、刘振泉等人去取过刻好的假章。后来陈某燕让卢某、牛金力找其要过刻假章的人的联系方式。

  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在陈某燕公司工作期间,陈某燕曾让其通过QQ联系了一个名为“刘袁袁。刻章”的人刻章。QQ号是公司的员工汪春提供给王某1的。陈某燕给了王某1一个章模,然后王某1通过QQ把章模的照片发给了这个人。陈某燕给王某1的章模是圆形的,具体是什么名称记不清了,但不是陈某燕这几家公司的名称。李国坤取章的时现金支付给刻章人80元。陈某燕就让其刻过这一次章。在王某1之前都是公司的汪春负责联系刻章,后来汪春走了才让其联系刻章。王某1在陈某燕的办公室见过其他公司的章,她把这些章都放在一个盒子里,其看到的有七八个,平时陈某燕也不让员工接触这些,都是她自己保管。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起赃工作说明证明:2018年6月26日,民警对GCHY公司位于本市海淀区银谷大厦2209房间的办公地依法进行搜查时,在该房间陈某燕办公室的书柜内,起获公章131枚,并当场扣押。经对公司员工柏某、卢某等人进行讯问,了解上述131枚公章是陈某燕所有。因陈某燕未在场,对上述公章进行扣押时,由陈某燕公司员工柏某签字。

  5、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对陈某燕公司的办公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2209进行搜查,搜查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的100多枚印章,以及平和县公安局芦溪派出所、平和县民政局、射洪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射洪县民政局等6枚国家机关的印章。

  6、王某1提供的QQ通讯录截图证明:王某1将刻章人在其QQ通讯录中备注为:刘袁袁。刻章;电话为:133XXXXXXXX,183XXXXXXXX。

  7、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北京航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科飞鸿科技有限公司、新华瑞德(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诺心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夏蓝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太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方兴亦城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典睿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利华源咨询有限公司、中财宝信(北京)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金益康新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普兰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环球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金商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达伟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普兰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亚科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立诚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摄贸金广角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创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长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众盟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巨才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美集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科影音像出版社、北京中青旅海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1组证明,上述单位的公章均没有外借、丢失的情况。

  8、射洪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四川省射洪县双溪派出所于2014年合并于射洪县金华派出所,双溪户籍章收藏在金华派出所户籍室内。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综合性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1、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其是2017年8月到海创未来公司工作。公司实际办公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银谷大厦2209室,公司实际是卖服务器的。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是陈某燕,她同时还是海创博亚公司、XHRS公司、ODLJ公司、HSZC公司等9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陈某燕负责这9家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分商务部、销售部、人事部、财务部、技术部,但实际上公司所有部门的负责人都是陈某燕,都是她直接下达指令。公司的员工从事好多种工作,比如卢某做商务的工作,但销售部的活儿也干,还在财务部干过。卢某觉得陈某燕实际控制的这9家公司业务量不大。陈某燕实际控制的公司就是客户需要什么,员工就在中关村市场或者在淘宝上、微信里面找什么,比如服务器、CPU、硬盘、打印机、拉杆箱等等。卢某刚到公司是陈某燕给他们进行的培训。首先按照陈某燕的指示做合同,陈某燕确认后,他们做好对应的销售合同,把合同邮寄给对方,对方再盖好对应的公章将合同邮寄回来。陈某燕指示他们由陈某燕实际控制的公司给对方转款,对方公司会给陈某燕实际控制的公司回款,这样陈某燕公司就有了销项,然后反过来对开,这样陈某燕公司有了进项也有了销项。对方公司也有进项和销项。陈某燕没说货在哪里,但据其了解,就没有跟对方发生实际的货物交易。其在陈某燕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具体给哪家公司记不清了。这些发票里有的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其按照陈某燕的指示给航信和南瑞、54所邮寄过增值税发票。2017年税务机关来检查时,白青荣导出的发票数据中有大量的手机业务,但公司并没有发货,其觉得这些发票应该是虚开的。卢某在单位没见到进过苹果手机,但有这些的入库单,这些单子都是后补的。当时是牛金力、白青荣负责把财务发票的数据导出来,卢某和王某2、李国坤、宋某1等人按照发票上的金额补出入库单。

  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曾在北京海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任司机,后来从事人事工作。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是陈某燕,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原来在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华清家园7号楼701室,后在海淀区银谷大厦2209室办公。陈某燕同时还有海创博亚公司、HSZC公司、GCHY公司、ODLJ公司、皓海伟业公司、XHRS公司、TDTD公司、兴隆嘉业公司。这几家公司都是陈某燕实际控制的公司,9家9块公司牌照,一套人马,统一办公,这9家公司的法人不是她妈陈碧丽、就是他爸陈新艺,要不就是她们福建老家的亲戚。这几家公司除了海创未来和海创博亚是在海淀纳税,兴隆嘉业在门头沟纳税,其他的公司都是在西城国税纳税。海淀的海创未来和海创博亚、门头沟的兴隆嘉业都没有什么业务,其他的都有对应的业务。公司的人员构成是公司老板是陈某燕,她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分技术部、人事部、财务部、销售部、商务部和司机,但是公司实际上没有按照具体分工来具体工作,比如王某1是司机,但是也能干销售、财务、商务的工作。王某1在公司的时候,在陈某燕公司上班的还有柏某、张某、王某2、张华、底盼龙、李国坤、宋某1、任广红、姚波、董军等人。这里面柏某、张某主要是销售,宋某1是销售兼职技术。王某2在公司负责做合同、复印、盖章、招聘等等工作。王某1除了当司机还在公司里干邮寄合同、做公章、送发票等工作。邮寄合同,就是对方公司把合同通过微信或者邮件发过来,其进行修改,主要就是按照陈某燕的指示改合同内的品名的数量和单价金额,总数对就行,然后盖上公司公章给对方公司送过去,如果在外地就邮寄过去,北京的基本上都是当时对方盖完章其就给带回来。送发票,送的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1给北京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航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一信息(北京)有限公司、环球合一信息有限公司、富誉天成王海涛,博迈天成蔡某、陈某燕客户张某2这些公司送过发票,还给廊坊华创天元公司邮寄过发票。王某1认为这些销售合同应该是虚假的,因为没有见过货,同时购买的数量和总金额可以随意修改。王某1知道有回款的公司有张某2的公司,廊坊华创天元公司,合一信息公司,博迈天成蔡某公司等。其中华创天元公司肯定是没有业务,纯开发票的关系,给蔡某和张某2的公司原来送过硬盘和台式机,但是后来也没有真实业务,就是纯开票的关系。其具体经手过向张某2公司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3次左右,开票金额大概50万元左右,都是陈某燕安排其在单位做合同,盖上TDTD公司的公章,开好对应金额的发票,然后连同合同一起送给张某2,张某2收到票和合同后,盖好章,王某1带回公司。张某2会以华融志合公司的名义给他们TDTD公司打款,然后他们扣除相应票点,回款到张某2的个人账户,这些事大约发生在2017年5月至10月间。

  3、证人宋某1证言证明:HSZC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陈某燕,实际办公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银谷大厦2209室。公司的人员结构情况是总经理陈某燕,销售部有柏某、张某,技术部有宋某1、李晨、刘振权、李国冲,商务部有李宁,财务部有孙雪峰,前台牛金力(离职),司机有韩卫峰、王洪涛、宋帅魁,后勤有陈碧丽。陈某燕负责公司全部事宜。他们公司给别的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公司以前的职员王某1辞职后,陈某燕将TDTD公司的业务交给宋某1来做。其接手这个公司以后没有过实际的业务往来,都是给华融志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宋某1印象中华融志合的张某2大概找其开过3、4次,金额30万左右。华融志合把钱款转账到TDTD公司的账户后,张某2会给宋某1打电话,然后宋某1会告诉陈某燕钱款到账了。宋某1给华融志合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找财务白青荣开的。

  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是2017年5月23日入职到陈某燕公司工作的,2018年5月25日离职。陈某燕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财务有白青荣、申某,主要负责操作网银转账和开发票;销售有张某和柏某,他们负责渠道销售。王某2的主要工作,一是负责公司的一些零星采购询价,采购和询价的是一些服务器的配件,主要是在淘宝上进行询价和采购。二是按照陈某燕的指示制作购销合同,陈某燕的客户需要做合同开发票的时候,陈某燕就会通过电子邮件将合同模板和相关的合同信息发给王某2,王某2按照这些信息,算出总价格,将供销合同填好后,然后将制作完成的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陈某燕核实,核实无误后她打印出来交给王某2,王某2拿着合同盖章,将合同交给财务,财务开出发票,然后按照陈某燕的要求将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对方的公司。王某2除帮陈某燕做合同外,还帮王某1做过给华创天元公司的合同。三是负责公司的出入库登记。销售将出库单交给王某2之后,其按照出库单上的内容,在电脑上制作相应的出库登记表。陈某燕负责的业务,一般都是由王某2制作出库单,陈某燕会将相关的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王某2,王某2按照上面的内容制作出库单。陈某燕让王某2制作的购销合同中,不是每个合同都有出库单。公司的入库单,王某2只做过一些在淘宝上零星采购未税的入库登记,公司大规模的购进货物,从来没有做过入库单。公司有正常的实际业务,但是不多,大部分都是没有见到过真实的货物交易。2018年2月初国税局来公司核实财务情况,同年的2月2日陈某燕让王某2和卢某、李国坤、宋某1、郭晨凯、白青荣、牛金力等人在公司补出、入库单,每个单子的进货、出货单的货物数量都很大,这些货物的进出王某2都没有见过。

  5、证人申某证言证明:其是2018年3月19日入职到陈某燕公司工作的,主要负责网银操作和跑银行等相关业务。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有白青荣,白青荣主要与陈某燕对接,对财务人员下达陈某燕的指令,对外开增值税发票,计算公司的进销项税。牛金丽也是财务人员,也负责开发票。陈某燕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销售部门有张某和柏某,他们负责销售;技术部有宋某1、李国坤、李宁、刘振全等;商务部有王某2、卢某。申某操作网银是陈某燕通过微信给其发出指令,其按照她的要求操作网银转账制单,然后通过微信将转账的金额,转款信息发给陈某燕,然后陈某燕审核之后,由陈某燕进行最终的确认支付。陈某燕给其的指令都是陈某燕控制的几家公司进行相互的转账,都是ODLJ公司(0030)账户,HSZC(7025)账户,XHRS(6076)账户,GCHY(8537)账户,TDTD(3165)账户,这5家公司的基本银行账户之间相互转款,这几家公司的银行账户相互转款后,最终都转到了陈碧丽(6597)的个人工商账户内。申某控制的账户都是公司对公户,一共有20个左右。陈碧丽的个人账户都是由陈某燕亲自控制。公司有正常的业务,但是不多。其他公司转入公司对公账户钱款后,陈某燕会要求申某查一下网银,查一下回单,确认是否到款。然后申某将查到的回单转给陈某燕之后,陈某燕有时给申某发出指令,让其将这笔钱款在陈某燕几家公司的账户内相互转,最终都是转入了陈碧丽的个人账户。公司只有一个库房,但是里面没有货,存放的都是公司的资料,平时公司的货也很少。2018年5月31日陈某燕让其用HSZC公司给ODLJ公司开了30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0万元左右。这两家公司之间没有对应发票的业务往来。HSZC公司给ODLJ公司开5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月底要报税,ODLJ公司的销项太多,进项不够,所以用HSZC公司给ODLJ公司开票,增加ODLJ公司的进项,这样ODLJ公司才能少缴税。其知道ODLJ公司的销项太多,进项不够是因为白青荣算过。ODLJ公司没有给HSZC转500多万元的货款。这50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6月初已经全部认证抵扣。申某知道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公司之间相互开票是不对的,是虚开发票的行为。申某入职不久听老员工说陈某燕公司对外买卖增值税发票,申某在工作中也感觉到陈某燕公司平时的业务往来并没有那么多,也存在对外卖发票这种行为,因此就辞职了。

  6、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其是HSZC的员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燕,实际办公地址为海淀区银谷大厦2209。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戴尔服务器。公司里没有中层,所有员工直接对陈某燕负责。陈碧丽是陈某燕的母亲,负责库房进出库工作,同时也是在公司看摊的。张某和柏某是销售,负责销售服务器。宋某1、李晨、刘振全是技术,负责安装调试,客户的后期技术服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17年下半年开始的。当时老板陈某燕找到张某和柏某,说公司进货进的非常多,货物有积压的,进项费用高,但是公司出货非常少,销售额低,进项发票太多了,时间长了进项的发票就会作废了,让他们帮着找下家,看看有没有要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如果有客户要买的话,可以以发票面额10%的金额卖给对方,每卖出一笔发票,陈某燕给票面金额的1‰作为提成。张某和柏某就答应了。后来张某就联系了以前的客户,问他们要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告诉客户收票面金额的10%的点费。客户要买票的会告诉张某购买发票的票面金额和项目,张某再汇报给陈某燕,陈某燕就会给张某一份正常的销售买卖合同模板,让其做一份虚假的合同。张某会照着模板,按照客户需要把购买发票的金额和项目套入合同,制作出两份虚假的合同,然后陈某燕让张某拿着合同找陈碧丽(陈某燕母亲)加盖公司合同章,随后按照陈某燕的指示,找公司的财务虚开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开好后张某就把虚假合同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技术部或者公司的司机,让他们送到对方公司。对方公司在虚假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收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司机会将一份虚假合同带回来给张某,张某再将虚假合同交给陈某燕,由陈某燕保管。这样整个流程就完成了。张某给英吉盛腾公司、中联信发公司、戴云盛大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燕公司有很多名字,张某能记起来的有HSZC公司、XHRS公司、TDTD公司、GCHY公司、皓海伟业公司、海创博亚公司、ODLJ公司、海创未来公司。

  7、被告人柏某供述证明:柏某是2014年8月份到ODLJ公司工作至今,任销售部的销售人员,负责公司的渠道销售。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陈某燕,陈某燕实际控制的还有另8家公司,这些公司都是在银谷大厦2209办公,都是一套人员。陈某燕负责全面工作。陈某燕的母亲陈碧丽是公司的库管,拿着库房的钥匙,公司出库的货物都是由陈碧丽在出库单上签字的。公司的U盾都放在财务室,财务根据陈某燕发出的指令操作银行转账,然后由陈某燕授权。公司在2016年年底之前经营还可以,也经常进货,2016年年底之后由于大客户丢失,公司经营的也不景气,陈某燕跟他们销售说,公司不缺进项,可以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让他们出去找一些买票的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1‰给他们提成。柏某开始对圈里的一些关系不错的朋友说他们公司不缺进项,可以对外开票,收10个点,让朋友帮助找一些有这方面需要的公司。后来消息转出去了,也有一些公司主动联系柏某买票的。柏某主要是从2017年年初开始,找一些公司卖票,通过其联系接受陈某燕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大概有25家公司。柏某找过夏某、于佳、于雪、孙某2、高贵帮助找买票的公司,其他人记不清楚了。夏某给其介绍的有雨禾盛公司、浩晨志远公司、新疆佳信通公司、长信时代公司、海阔普惠公司、云泰互联公司、昊利宏源公司、龙海佳诚公司、嘉诚致和公司、盛世京雅公司,其他公司记不清楚了。于佳和于雪是姐妹俩,于雪找柏某主要是给她的两家公司金马时代公司和广天润泽公司开票。于佳也给介绍了一家公司,具体是哪家公司记不清楚了。孙某2介绍了硕天科技公司、石家庄的一家公司、奥佳创新公司、博达腾飞、合创嘉业等公司买票。高贵给介绍的是锐启远航公司、黑龙江的一家公司、信诚富达等公司买票。还有几家公司是主动找到柏某买票,具体的想不起来了。凡是柏某经手买票的都通过邮箱发给了陈某燕,具体的公司名称和联系人都在邮件中。这些公司中,陈某燕的公司都是收10个票点,夏某给柏某介绍的,都会加1个票点,加的这1个票点钱,柏某跟夏某一人0.5个票点平分。于佳给柏某介绍的公司,加到12个票点,柏某跟于佳一人1个票点平分。孙某2介绍的公司都是10个票点,没有加点。高贵介绍的除了锐启远航没有加点,另外的公司加了1个票点,柏某跟高贵每人0.5个票点平分。其他的公司都是10个票点。夏某介绍的几家公司的回款都是回到了夏某的个人账户内,于雪和于佳介绍的几家公司都是回到了于佳的个人账户内,孙某2介绍的回到了孙某2或者是他妻子李某2的个人账户内,高贵介绍的都是回到了高贵的个人账户内,其他的找柏某开票的公司,都是回款到该公司联系人提供的指定的个人账户内。具体的卖票流程是买票公司通过中间人或者直接联系到柏某,买票公司将公司的名称和相关公司的信息还有具体的发票品名提供给柏某,然后柏某请示陈某燕,向她询问用哪个公司开票,做合同,陈某燕告诉柏某之后,会给柏某发一个合同的模板。柏某按照陈某燕发的合同模板,制作一个虚假的供销合同,然后盖上开票公司(陈某燕控制的几家公司中的一个)的公章。柏某将陈某燕收款公司的名称及银行账号发给买票公司,等买票公司的货款到账之后,柏某将买票公司的信息提供给公司的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盖章。然后柏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买票公司。回款的时候,柏某会将回款日期和回款具体金额、回款的账户通过微信告诉陈某燕,由陈某燕亲自操作其掌握的个人账户回款到买票公司指定或者是中间人的个人账户内。陈某燕用于回款的个人账户柏某知道的是陈碧丽和郑岳清的个人银行账户。柏某和张某自己经手的买票公司的合同是由他们两个人制作假合同。陈某燕自己经手的买票公司的假合同都是由陈某燕指挥商务人员或者是财务人员制作。参与制作假合同的有王某2和卢某。公司的财务人员与陈某燕之间有个微信群,他们按照陈某燕的指示和要求开出发票,还有就是按照陈某燕的要求操作银行网银,或者是转款。

  8、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机关对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陈某燕、张某、柏某以及宋某1、王某1、卢某、王某2、申某等人手机以及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U盘进行了鉴定,从中提取到了大量有关“开票”、“税点”等涉案内容的信息。

  9、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陈某燕实际掌控的GCHY公司、ODLJ公司、HSZC公司、XHRS公司、TDTD公司收取涉案的博迈天成、博讯联达、浩晨志远、昊利宏源、思达信通等多家涉案的下游公司公户转款,向涉案的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续资金通过中间人回流,或通过下游公司法人、财务等关联人直接回流。陈某燕实际掌控的涉案公司的15个公户与陈某燕、陈新艺(陈父)、陈碧丽(陈母)、郑岳清、冯凯、刘伟、胡亮、杜啟敏等私人账户间存在资金往来,2010年4月至案发时涉案的对公账户收到上述个人汇款61.22亿余元,涉案的对公账户向上述个人汇款68.5亿余元,收支差额7.28亿余元,其中陈某燕之母陈碧丽个人账户收支差额3.19亿余元。

  10、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1组证明:被告人陈某燕实际掌控的ODLJ公司、GCHY公司、HSZC公司、TDTD公司、XHRS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1、涉案的陈某燕实际掌控的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陈碧丽、郑岳清的银行账户明细在案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1组证明: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燕、柏某、张某被传唤归案。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1组证明:被告人陈某燕、柏某、张某等人的年龄、户籍所在地等基本身份情况。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被告人陈某燕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经查,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公民个人不能开具,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般会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成立单位犯罪不仅需要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还应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本案中陈某燕公司的员工申某证言证实,其他公司的钱款转入陈某燕实际掌控的这几家公司后,陈某燕会让申某将转入的资金在陈某燕实际掌控的这几家公司的公户内相互转账,最终都转到陈某燕母亲陈碧丽的个人账户。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亦证实,通过查账发现陈某燕涉案公司的对公账户收陈某燕之母陈碧丽8.65亿余元,转给陈碧丽个人账户11.84亿余元,收支差额高达3.19亿余元。在案还有买票的下游公司的证人证言证实会将税点即买票的钱款直接转给了陈某燕本人。综上,陈某燕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不是归单位所有,而是为其个人谋取了非法利益,故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

  2、被告人陈某燕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陈某燕辩称其本人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是公司员工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只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不构成本罪。经查,根据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燕是涉案的ODLJ公司、GCHY公司、HSZC公司、TDTD公司、XHRS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涉案公司的工作,其做出的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用哪家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多少税点亦均是由被告人陈某燕决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获利也是主要由被告人陈某燕获得,被告人陈某燕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燕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燕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燕为下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双方不存在真实货物购销或应税劳务的情况,其次除了华创天元公司从陈某燕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支付徐某好处费时方便走账主观上不具有偷逃税款的目的以外,其他下游公司从陈某燕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为了抵扣税款,具有偷逃税款的目的。被告人陈某燕在明知下游公司为何买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双方不存在真实货物购销、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燕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问题

  被告人陈某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某、张某以及宋某1、王某1等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应从被告人陈某燕犯罪总额中扣除。另外第八起事实不排除包含真实交易,第二十起事实证据不足,第二十一起中有8张发票在蔡某案中未予认定,上述3项均应从被告人陈某燕的犯罪总额中扣除。

  被告人柏某的辩护人提出第八起事实是代开,第十八起事实证据不足,均应从被告人柏某的犯罪总额中扣除。

  关于从被告人陈某燕犯罪总额中扣除其他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问题。根据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燕是涉案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决定的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柏某、张某以及宋某1、王某1等人的行为均是在被告人陈某燕授意安排下进行,被告人陈某燕理应对此负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八起事实的问题,经查,该起事实为:郑某2向民航电信公司销售一批货物,让朋友周某的易博腾达公司代其向民航电信开具了130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某开完发票后为使自己的易博腾达公司少交税,让郑某2提高进货发票的票面金额,郑某2实际进货的单位只同意将实际金额由5万提高至7.3万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某认为这个金额过低,郑某2遂通过他人联系上柏某,最后通过陈某燕的HSZC公司给易博腾达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总计11.6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某的易博腾达公司用这两张发票抵扣了给民航电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要交的税款。柏某是以现金形式进行的资金回流。在该起事实中,无论是易博腾达公司还是郑某2,还是郑某2实际进货的单位都与HSZC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易博腾达公司就是为了少交税款而从陈某燕的HSZC公司处以支付票点的方式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也进行了认证抵扣,确实少交了税款,造成国家的税款损失,综上,该起事实中不存在真实交易,也不存在代开问题,应认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总额中。

  关于第十八起事实的问题,经查,该起事实中证人吕某明确证实,每次公司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夏某和陈某燕公司的柏某联系。被告人柏某的供述亦承认,夏某介绍的来找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中有昊利宏源公司和云泰互联公司。综上,被告人柏某的辩护人的关于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十起事实的问题,根据在案证人证言证实陕西光合公司、陕西高时公司为抵扣税款,以支付税点的方式和陈某燕联系让陈某燕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付款凭证、涉案人员的银行账目明细证实,陈某燕在陕西光合公司、陕西高时公司支付了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后,用其母陈碧丽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对方李某4的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回流,税点收取方式包括李某4直接向陈碧丽个人账户转款或是陈某燕扣除税点后再进行资金回流。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税款。上述证据相互支持、已足以证实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燕的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燕的辩护人关于第二十一起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证据认为本案的第十九起事实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该起的金额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在该起事实中,涉案的华创天元公司与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应税劳务,陈某燕的公司依据华创天元公司应给付徐某的钱款金额代徐某向华创天元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创天元公司接受陈某燕的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目的是将应付给徐某的费用入财务账,而不是为了少交税款。综上,该起事实不宜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本案第二十一起事实中2016年12月16日GCHY公司向博讯联达公司开具的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涉及该笔的QQ聊天记录所提到的回款金额与蔡某当日银行账户收到的金额存在较大差距,不排除该笔中包含有真实交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该笔涉及的金额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人陈某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3002691.4元,税额合计15668188.12元。被告人柏某直接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976635元,税额合计1594038.05元。被告人张某直接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7396339.4元,税额合计1060388.52元。

  4、关于被告人陈某燕在本案中获利问题

  被告人陈某燕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按一定比例收取费用,俗称“票点”,该“票点”属被告人陈某燕的非法获利。

  公诉机关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的获利测算表指控被告人陈某燕获利1093万余元,但因该测算表中依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不准,测算出获利额有误。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陈某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依据涉案银行账户明细,结合同案犯的供述、下游公司的证人证言,相关微信、QQ聊天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陈某燕非法获利937万余元。

  5、被告人陈某燕是否属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被告人陈某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燕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查,被告人陈某燕从被抓获归案直至开庭审理期间仅1次有罪供述,其余均不承认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将所有罪责推至公司员工身上。被告人陈某燕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6、被告人陈某燕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被告人陈某燕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燕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证据不足。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起赃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民警从陈某燕个人办公室内起获了100余枚其他公司、企业的印章以及6枚国家机关的印章。被告人陈某燕公司的员工卢某、宋某1、王某1证言均证实,陈某燕曾分别让他们去私刻过其他公司的公章,卢某、王某1另还证明在陈某燕的办公室里见过好多其他公司的印章。30余家公司、企业以及射洪县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其单位的印章没有丢失、外借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支持,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陈某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司、企业印章。被告人陈某燕当庭对其持有的大量其他公司、企业印章以及国家机关印章亦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综上,被告人陈某燕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被告人柏某、张某能否认定为从犯、偶犯

  被告人柏某、张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柏某、张某应认定为从犯、偶犯。经查,被告人柏某、张某作为销售员,在陈某燕提出可以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二人积极联系下游买票公司,直接对外虚开,在此过程中,与买票人的具体联络协商,做合同等均是由柏某、张某直接实施,其二人在此过程中所起作用已不是辅助、次要作用。另被告人柏某、张某从2017年开始至2018年长期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均达较大,已不是偶而为之。综上,被告人柏某、张某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被告人柏某能否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柏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柏某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经查,被告人柏某直接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高达159万余元,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柏某不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柏某、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燕还伪造国家机关和公司、企业的印章,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对被告人陈某燕所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合并处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柏某、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柏某、张某系初犯、认罪认罚等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柏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32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向被告人陈某燕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三十七万元予以没收。

  五、在案查封的被告人陈某燕个人名下的房产予以变价,变价款与陈某燕控制的陈碧丽的账户以及其个人账户查询余额后的钱款一并并入本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及第四项执行。(详见清单)

  六、在案扣押的认定系伪造的印章予以没收(详见清单),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U盘、出入库单、记账凭单、商业合同、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公司文档作为证物留档保存,扣押的其余印章及物品退回扣押决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孟 燕

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丹

书 记 员  赵智宇

  查封的房产

  1.陈某燕名下的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南里113号楼8单元102房产1套,不动产权属证书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1315100号。

  2.陈某燕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6号院8号楼13层1601、1602、1603、1605号房产4套。

  3.陈某燕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6号院11号楼1层107、108号房产2套。

  4.陈某燕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6号院1号楼1层112房产1套。

  5.陈某燕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6号院12幢-2层2-023、-2层2-293、-3层3-083房产3套。

  6.陈某燕名下的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95号楼19层1单元1901号房产1套。

  7.陈某燕名下的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南里106号楼4层502、3层302;翠屏南里101号楼14层1603号房产3套。

  8.陈某燕名下的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61号院1号楼8层905、11层1205房产2套。

  9.陈某燕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三区26号楼6至7层5单元2号的房产1套,房屋权属证书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596635号。

  冻结的个人银行账户

  1.陈某燕在兴业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321070126208216789账户。

  2.陈碧丽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6222020200028836597账户。

  3.陈碧丽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6222080200018725054账户。

  没收的印章

  1.中财宝信北京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印章1枚

  2.北京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

  3.北京金益康新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

  4.北京普兰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

  5.环球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印章1枚

  6.北京金商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

  7.北京万达伟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印章1枚

  8.北京普兰普系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

  9.北京亚科技术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印章1枚

  10.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枚

  11.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

  12.北京立诚合创科技发展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

  13.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印章1枚

  14.北京摄广贸金广角贸易有限公司印章1枚

  15.北京创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枚

  16.长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

  17.北京众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

  18.北京巨才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

  19.北京巨才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

  20.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枚

  21.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枚

  22.美集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

  23.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印章1枚

  24.北京科影音像出版社合同专用章1枚

  25.北京中青旅海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枚

  26.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

  27.北京国利华源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

  28.北京典睿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

  29.北京方兴亦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1枚

  30.北京太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

  31.诺心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印章1枚

  32.新华瑞德(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专用章1枚

  33.北京华夏蓝图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枚

  34.北京中科飞鸿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枚

  35.北京神州新桥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枚

  36.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收款合同专用章1枚

  37.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收款合同专用章1枚

  38.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付款合同专用章1枚

  39.北京航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

  40.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1枚

  41.平和县公安局芦溪派出所印章

  42.射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

  43.平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

  44.平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3506280007332

  45.射洪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户口专用

  46.平和县公安芦溪派出所户口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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