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15民初7533号 天津TX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LBE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1-09
摘要:本院认为:天协公司与理贝尔公司之间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协公司履行了义务,理贝尔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理贝尔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天协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理贝尔公司欠天协公司账款415888.7元,天协公司亦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发文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京0115民初7533号

  发文日期:2019-11-09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7533号

  原告:天津TX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经济开发区天直工业园9号B座。

  法定代表人:包某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LBE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六街100号2幢201-220。

  法定代表人:张某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TX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协公司)与被告北京LBE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贝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被告北京理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理贝尔公司偿还天协公司欠款415888.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费由理贝尔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曾经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6年4月14日,理贝尔公司给天协公司发来《企业询证函》,向天协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理贝尔公司对天协公司欠款总计415888.7元人民币。后由于理贝尔公司管理层的变更,虽经天协公司多次催索,理贝尔公司一直拒不偿还欠款。天协公司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天协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理贝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理贝尔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实,未拖欠天协公司款项。我公司原本要求天协公司提供询证函原件,因为通过复印件发现第一,函件开头显示天协机械加工厂,并非天协公司。我公司也未查询到天协加工厂与理贝尔公司的关系。天协公司需要向法庭说明并举证其在询证函上盖章的依据。第二,询证函加盖的我公司印章与我公司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我公司原本向对原件拍照并向当事人核实,鉴于天协公司没有原件,我公司无法认可函件的真实性,也无法向当事人核实。第三,函件上记载核对无误后寄回审计公司,如果审计公司收到询证函,也是应向我公司反馈,我公司从未收到该函件,也是在天协公司起诉时第一次见到。自2016年至天协公司起诉,也从未联系过理贝尔公司主张欠款。所以对欠款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希望天协公司可以进一步提供与其主张的事实和金额一致的证据,以便我与当事人核实。当事人表态如果天协公司可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理贝尔公司拖欠天协公司在诉求中的款项,理贝尔公司会支付。但是天协公司截至今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理贝尔公司拖欠天协公司货款。即便函件是真实的,函件也标明仅仅是复核账目使用,非催款,函件的性质也不属于原、被告之间进行对账。天协公司据此向理贝尔公司主张权利于事实和法律无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天协公司诉求。函件性质是询证,并非对账。天协公司起诉未提交原件且未提交天协公司收到的快递,也未提供审计公司收到该函件的证据,天协公司无法提供非保存不当,系天协公司无法提供。第四,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至2015年度所有业务往来已经结清,天协公司的两张发票228865.7元,理贝尔公司在2015年9月17日支付完毕。第五,天协公司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询证函中看出是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特殊普通合伙)向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出具,经查询,天协公司在2007年成立,工商信息没显示与天协加工厂有任何关系,无权在询证函上加盖印章,无权提起诉讼。第六,天协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天协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是需方检验合格入库收到发票后30日付款。天协公司没提供与诉求金额一致的发票。退一步,按照提供的2015年8月26日的发票时间,开发票30日,则付款应是2015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天协公司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在民总实施前就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也不应适用民总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退一步,即便不讨论主体的问题,天协公司也丧失胜诉权。第七,天协公司以买卖合同为案由,但是天协公司的证据目前无法证明与理贝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天协公司诉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从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特殊普通合伙)所调取了加盖有该事务所印章的企业询证函及情况说明,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天协公司陈述其与理贝尔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时间是2015年年底。

  编号为EF4000-100-10的《企业询证函》载明: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公司):本公司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415888.70RMB,本公司记账科目:应付账款—暂估清算;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下方处有理贝尔公司公章,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天协公司公章。理贝尔公司认可其在2015年是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客户。其虽称函件中加盖的印章与理贝尔公司的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但本院询问向理贝尔公司是否使用过该函件中的印章,理贝尔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就该函件抬头处的“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理贝尔公司虽否认系指天协公司,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结合该函件中盖有的天协公司公章,本院认定理贝尔公司的交易相对方系天协公司。

  庭审中,理贝尔公司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2015年两年的业务往来结算完毕。但因上述支付凭证上的日期为2015年9月,而企业询证函载明的系截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的复核账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协公司与理贝尔公司之间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协公司履行了义务,理贝尔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理贝尔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天协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理贝尔公司欠天协公司账款415888.7元,天协公司亦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理贝尔公司辩称,《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内容恰恰说明理贝尔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的目的,就是通过核对双方之间账目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此可以认定,截至2015年12月31日,理贝尔公司尚欠天协公司应付账款415888.7元,故对天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企业询证函》并不能代表天协公司向理贝尔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天协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向理贝尔公司催款的证据,故本院确定理贝尔公司自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之次日(2019年3月23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理贝尔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LBE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TX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款项415888.7元及利息(利息以415888.7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天津TX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8元,由北京LBE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成桂钦

人民陪审员 段金光

人民陪审员 孟云

2019年11月9日

法官助理 麻莉

书记员 杨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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