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缴纳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871号 1990-07-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九条和工商统一税条例施行细则第八、九、十五条的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缴纳工商统一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产品,须凭所在县、市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加工产品证明》办理。委托方属于工业企业的,产品收回后视同自制产品,按照工商统一税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方属于非工业企业的,在产品收回后,由委托方在其所在地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如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原材料成本+加工费)÷(1-工商统一税税率) 凡委托方未提供证明的,应由受托方代收代缴工商统一税。 二、委托加工产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产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产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不论企业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能作为委托加工产品,而应当作为销售自制产品纳税。 国家税务局 1990年0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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