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2-25
摘要:民营经济组织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的,应当退回已获资金,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再享受本市的优惠政策;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资金扶持

  第三十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对下列事项予以扶持:

  (一)民营经济组织研发经费补助;

  (二)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小微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利息和担保费用补贴;

  (三)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四)建设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产业园、创业基地;

  (五)支持国家、省和市级中小企业检验检测、技术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六)新引进的龙头企业、增资扩产企业、上市企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企业;

  (七)政府确定的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经济组织,市政府予以奖励:

  (一)取得国家级或者省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

  (二)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比例的;

  (三)引进的先进技术符合珠海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

  (四)建立市级以上工程技术中心或者企业技术中心的;

  (五)在国内外申请并获得发明专利权的;

  (六)建立市级以上的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的;

  (七)制订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以及其他重要标准化活动的;

  (八)首次获得中国质量奖、中国质量奖提名奖、广东省政府质量奖的;

  (九)被市政府认定为电子商务示范民营企业的;

  (十)引进国内外高级研发人才的;

  (十一)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可以予以奖励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政府与民营资本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民营经济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并为企业提供服务,对成功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民营经济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支持设立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建设全市性的融资担保平台与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剂中心,为融资担保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再担保与贷款。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或者参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中小微型企业转贷引导基金等平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和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创造必要条件,推动民营经济组织设立股权投资企业、融资租赁公司、民营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新型金融组织。

  第三十七条 支持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采用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资产质押,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为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小微民营企业提供投融资服务,业务增长较快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一)为小微民营企业提供信用贷款的;

  (二)融资租赁公司购入设备并被小微民营企业租赁使用的;

  (三)为小微民营企业提供银行贷款融资担保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条 税务部门会同相关金融机构将纳税人的税务信用与银行信用有效联结,鼓励相关金融机构依据企业年度纳税额,为缴税、税务信用评级好的中小民营企业纳税人提供信用融资支持,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第四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前加计扣除、所得税减免、提高增值税起征点、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等税收政策的宣传,为民营经济组织减轻税收负担提供服务。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或者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捐赠;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四)越权罚款、超标准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

  (五)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平竞标;

  (六)在土地、房屋等征用、征收或补偿工作中,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标准低于其他形式经济组织;

  (七)实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监督检查。

  对本条前款所列行为,民营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向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的费用有权要求如数退还,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的,应当退回已获资金,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再享受本市的优惠政策;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政务环境。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举报、投诉行为予以阻拦、打击、报复的;

  (四)对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民营经济组织进行的维权行为予以阻拦、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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