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2-25
摘要:民营经济组织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的,应当退回已获资金,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再享受本市的优惠政策;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15年12月25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经营环境,保护其合法权益,推动民营经济创新,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资独资、外资控股之外的经济形式,其主体为依法在本市注册成立或者在本市开展投资、经营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民营经济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规则平等、机会平等、权利平等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制定民营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市民营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商务、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设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用于支持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协助政府管理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向民营经济行政管理等部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的需求和建议,开展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九条 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十条 市政府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公有制企业的改制上市、兼并重组、项目投资。

  第十一条 加强政府与民营资本合作,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提供公共服务,取消民营资本进入公共服务领域的不合理限制,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及合作机制。

  第十二条 政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特许经营方式进入本市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举办政府投资项目推介活动等措施予以引导。

  政府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可以依法授权特许经营者向用户收取费用。

  政府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为特许经营者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制定政策措施,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高端服务业及特色海洋经济和生态农业领域转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设立综合性的现货商品交易所和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进出口企业总部和服务外包产业。

  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可以用研发技能、管理才能等人力资本出资。

  人力资本出资的评估方式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协商确定,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人力资本内容、出资的期限、评估方法及价格等事项,并在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

  第十六条 区政府应当引导小微民营企业向工业园区、科技园区集聚发展,在场地租金等方面对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入驻企业予以优惠或补贴。

  区政府以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小微民营企业免费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标准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

  本条例所称小微民营企业,按照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企业界人士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创业辅导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民营经济创业创新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增强创业创新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创新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

  鼓励社会资本利用工业园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民营经济创业创新基地。

  第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取得质量、节能环保、职业健康等领域的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发展具有珠海特色的产品和服务,提升产品质量、开发自主品牌、培育名牌产品。

  第二十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广东省地方标准的企业先进标准。

  支持本市产业集群度高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标准联盟组织,制定联盟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本市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保障、激励等制度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土部门设定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准入条件,应当坚持规则平等,不得设置对民营经济组织不平等的条款。

  政府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征收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补偿,应当与其他形式经济组织的标准一致。

  第二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需要扩大生产性用房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其工业、仓储用地进行建设,在符合安全标准的前提下,对建筑物进行加层、改造或者建设地下储存仓库,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国土部门不收取工业、仓储用地超出容积率1.0部分的土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主动公开有关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及其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申请程序等信息,方便民营经济组织查询。

  市民营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相关咨询、说明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民营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民营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全市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息发布、政策咨询、接受和处理诉求、科技成果转化、市场对接、产品展示等政务服务。

  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社会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民营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工商业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民营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学习。

  第二十八条 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作用,培育和扶持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政策、咨询、财务、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服务的中介组织。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采取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培养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九条 完善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评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推动民营经济组织诚信建设,引导其守法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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