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退(免)税审核、审批管理 第九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接受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后,要及时对申报表和纸质单证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退(免)税申报表和退(免)税单证是否齐全、有效; (二)申报的数据是否准确、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三)从流通企业和骗税敏感地区购进的货物以及骗税敏感货物。 单证对审中发现单证、数据错误,应及时与企业核对,并将错误单证退还企业或要求企业尽快补正。 第十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对申报表和纸质单证审核后,还必须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等相关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 (一)尚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时,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二)从骗税敏感地区购进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和必须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后,方可予以退税。 第十一条 [条款废止]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单证齐全、信息无误的出口退(免)税申报一般不再进行函调。对审核中发现异常的业务,可以退税与函调同时进行,但函调有问题的,应立即扣(缴)回税款,有骗税嫌疑的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处理;对从骗税敏感地区购进和审核中发现有骗税嫌疑的出口货物必须函调并排除疑点后,方可予以退税。 第十二条 [条款废止]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初审、复审、审批三级审核制度。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由受理企业申报的主管征税机关负责初审,市级国税机关退税部门负责复审,市局分管局长负责审批。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由市级以上国税机关退税部门直接办理初、复审,分管领导负责审批。 退(免)税审批权不得下放给县级或县级以下国税机关。 第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外,出口企业单证齐全、信息无误的退(免)税申报,国税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贸企业退(免)税申报的审核,各市分管局长必须在审核结束后3日内完成审批;各市国税局应在每月28日前,完成对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的审核、审批,并将审批资料移交给负责退(调)库的国税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努力加快退税进度的同时,要加强控管,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不得因加快进度而放松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的要求。要严格按照有关管理制度执行,严禁擅自变通规定程序。对不按有关管理制度规定、违规办理退(免)税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退(免)税退(调)库管理 第十五条 [部分废止]负责办理退库和调库的国税机关,必须在以下时限内, (一)外贸企业出口退税为审批完成的当日或次日; (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为每月底以前; (三)[条款废止]免抵税额先行调库为每月25日以前。 第十六条 负责办理退库和调库的国税机关,要加强与国库部门的协调,保证当月发生的退(免)税在月底以前及时足额办结退库和调库;要按月与国库部门对帐,保证当月《出口退税进度月报表》、税收电月报中的退库和调库税额与国库当月实际退库和调库税额一致。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计划管理,退库和调库必须在退(免)税计划范围内办理,并且退库和调库计划不得互相调剂。 各级退税机关应当做好退(免)税计划的预测、分析、调整、上报工作。退(免)税计划不足的,应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未及时报告而影响退库或调库进度的,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明确岗位职责,严格责任追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快退(免)税进度,做到“即时受理申报、即时审核、即时审批、即时退库”。省国税局每月将对各市国税局的退(免)税进度进行考核,并按月通报考核结果。退(免)税进度低于全国平均进度的,市局分管局长须到省国税局说明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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