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退(免)税单证管理 第十九条 出口企业单证(储运)部门应对本企业所有出口业务按出运时间的先后顺序登记编号,编制单证(储运)流程工作薄,记录并监控单证回收、交接情况。 (一)单证(储运)部门应在货物出口后45日内回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并于回收当日或次日交出口退税办税员签收。 (二)单证(储运)部门应每日登陆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核对并确认提交相关出口数据。核对不符或无出口数据的,应及时向海关申请办理更正或查补手续。 第二十条 出口供货企业必须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出口企业业务人员应及时从供货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提供给财务核算人员或办税员。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口退税办税员应每天进行收齐单证的整理和退(免)税申报数据采集工作。及时、准确地办理退(免)税申报,及时向领导及相关部门反馈单证和申报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进货凭证及其它退税单证应当内容完整准确、印章齐全,各环节工作人员在签收单证时应严格把关,及时发现并尽快解决问题。 对纸质退税单证丢失、内容错误等按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应在发现当日或次日,交办税员持相关凭证向退税机关办理申请延期3个月申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应进一步规范货物出口和运输管理,尽量减少客户指定货运代理的业务;对货运代理的资质要严格评审,并在运输代理协议中严格规定通关和单证回收期限,切实加快单证回收进度。 第二十四条 出口企业要建立严格的岗位职责和考核制度,在相关部门应有专人负责退(免)税单证跟踪回收工作。负责退(免)税单证跟踪回收工作的人员和出口退税办税员每月要对报关单、进货凭证的回收情况和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分析结果要通报给本企业负责人和相关部门。 第六章 退(免)税服务与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国税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深入退(免)税申报率较低的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协调、督促企业提高退(免)税申报和单证回收进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国税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建立领导会商机制和情报、资料交换制度,把握出口退(免)税动态,研究、解决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一)省商务厅每年召开一次由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合肥海关、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等单位参加的部门联席会,省、市国税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工作会商,就外贸出口和出口退(免)税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决策,形成会议纪要,指导本省、市工作。 (二)省、市国税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出口退(免)税工作的处、科室,每月交换进出口统计信息、出口退税进度月报表和分企业退(免)税申报进度表。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工作会商和政策研讨。 (三)采取多种形式拓宽宣传渠道,利用安徽出口退税网(http://ts.enhand.net)、安徽省商务厅公众网(http://www.ahbofcom.com)发布出口和退(免)税动态,及时、广泛地宣传出口退(免)税政策,提供业务和操作咨询。 (四)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一步改进和推广出口退税辅助申报系统,减少企业数据采集工作量,研发网上信息查询和传输、网上预审核等配套软件,提高出口退(免)税申报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主管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国税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依法行政,密切配合,搞好协调,为出口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进一步加强与海关、外管、货运等单位的协调,帮助企业解决退(免)税单证和相关电子信息回收、传输、更正、查补中出现的困难。积极争取当地政府、财政、国库等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及时保障退(免)税配套资金,加快退(调)库进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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