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2004]11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7-22
摘要:为落实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实现“新帐不欠”的目标,进一步加快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促进我省外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国税发[2004]112号       2004-07-22

  税屋提示——
  1.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里“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五条“按中央75%、省(市、县)级25%的预算级次”条款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外经贸局:

  现将《安徽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接通知后,请立即将本办法传达到相关部门和所属每一户出口企业,同时做好宣传和辅导工作,以高度的责任心保证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在我省顺利实施。

  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和省商务厅(规财处)反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商务厅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实现“新帐不欠”的目标,进一步加快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促进我省外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企业,包括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流通性外贸企业和其它特准退税企业。本办法所称退(免)税包括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和特准退税企业出口退税。

  第二章 退(免)税申报管理

  第三条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实行按月申报,于次月15日(逢节假日顺延,下同)前集中一次办理;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申报期内按日申报。

  第四条 出口企业应当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收齐单证并办结退(免)税申报手续。

  (一)外贸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中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收齐单证并办结退(免)税申报手续。逾期未办结部分,不得再办理退税申报。

  (二)生产企业最迟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3个月内收齐单证,并于期满次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内办结“免、抵、退”税申报手续。逾期未办结部分,转入内销征税,不得再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三)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收齐单证并办结退(免)税申报手续。

  对纸质退税单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无相关电子信息或信息不符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致使出口企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退(免)税申报手续的,出口企业可在限期内向主管出口退税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第五条 办理退(免)税申报一般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生产企业应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发票及其它单证;

  (二)外贸企业应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进货发票、专用税票(消费税应税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等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提供)及其它单证。

  第六条 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外的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暂不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但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下同),并按申报资料编号和申报明细表顺序装订成册备查。180日内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应先凭其他单证在有效申报期内办理退(免)税申报,但暂不予办理退(免)税。180日内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七条 各级主管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国税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建立退(免)税申报监控和分析考核制度。对单证申报质量差、错误率高且申报进度慢、出口退税管理混乱的,以及不按规定装订、保管核销单的出口企业,主管退税机关要及时取消其暂不附送核销单资格。

  第八条 生产企业直接向其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的退税部门办理退(免)税申报,外贸企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后直接向其主管出口退税的审批机关办理退税申报。各级国税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不得再对出口退(免)税申报增加其它任何环节或附设任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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