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90)财农税字第56号 1990-08-01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06年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4]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自二00四年八月三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制度,纳税人在申请用地的同时,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范围向当地财政征收机关提出报告,说明申请减免的理由。纳税人申报减免,必须到当地财政征收机关领取减免申报表(表格样式附后),并按规定填写。 第三条 对耕地占用税的减免,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已有的规定外,按以下审批权限进行: (一)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报财政部批准,并报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耕地30亩(含3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占用耕地3亩以上(含3亩)、30亩以下的,报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四)占用耕地3亩以下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局备案。 计划单列市耕地占用税减免的审批权限,按照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占用耕地的审批权限确定,由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各级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扩大耕地占用税的减免范围,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免税。 第四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实际批准占地数,对纳税人申请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经前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复纳税人。 第五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当对下级财政征收机关耕地占用税的减免情况,经常进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采取自查、互查和专查等形式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减免执行情况的检查,并写出专题报告,报财政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 违反耕地占用税减免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处罚。 (二)对纳税申报人不如实申报,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除补征全部税款外,还应处以应纳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1990年08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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