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给“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上了个笼套,即一般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扣除。尽管29号文仍有许多不明之处需要总局明确,包括“手续费及佣金”的定义,收入基数确认等问题,但并不妨碍该文在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并不妨碍征纳双方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关注。
关于佣金的定义,税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法律对佣金的规定如下:
1.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编)中关于第八条“佣金”的释义: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商、掮客、经纪人、代理商等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介绍、撮合交易或代买、代卖商品所得到的报酬。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了合法的中间人通过合法的服务获得合法的佣金。
2.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60 号)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3.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4.外汇管理规定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的解释和说明(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策法规司):佣金、回扣是指买卖双方或出口商与中间商商定的、由出口商从所收入的货款中向进口商或中间商支付一定比例的金额的行为。佣金、回扣分明、暗两种,凡在合同或信用证上标明的为明佣、明扣,否则为暗佣、暗扣。
结合上面的规定,结合29号文对佣金扣除限额的表述“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保险企业除外),不超过限额的部分,准予扣除”,税法的佣金应该理解为贸易
佣金,即支付给第三方中间商的有偿营销服务费用,这包括:
1. 佣金服务必须签订合同或协议;
2. 佣金支出必须明示,支付和收取佣金的双方都必须入账;
3. 佣金收取方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其服务并不一定保证贸易能成功;
4. 佣金收取方必须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尽管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佣金支出仅发生在金融、保险领域,一般企业的佣金支出多发生在国际贸易领域,由于佣金支出方必须获取利益补偿,所以佣金支出多发生在出口环节上。29号文的出台“最受伤害”的无疑是出口企业,因为5%的限制实实在在的给了他们一个限制,而且由于该文执行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使得企业没有了回旋的空间。
为什么出口企业“最受伤”呢?因为境外支付佣金的惯例,以及外管实际掌握的规定,即按收汇额的10%以内把握。部分出口企业,将伤痛反映给立法部门,政策应该公平,不能伤害特定行业,特别是该政策出台恰逢金融危机,出口萎缩的特殊时期。
是不是政策确实伤害到出口企业呢?2010年开始某省国税局对境外支付佣金进行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佣金支付存在以下特征:
1. 佣金形式一般为“暗佣”,即佣金条款只在销售方和佣金服务商明示,对购买方保密;
2. 佣金的计算方法,一般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而且比例达到5%以上,高的达到9%;
3. 佣金服务商,一般为避税地企业,包括香港、维金群岛、新加坡等地;
4. 佣金服务商单一;
5. 佣金服务商提供的账户多为离岸账户;
6. 佣金的支付时点并不是按结汇时点支付,而是按佣金服务商要求支付,且多为滞后支付;
对这些表象,检查人员产生了以下疑问:
1. 佣金支付费率过高,导致出口企业微利或亏损;
2. 避税地的佣金服务商是否有能力提供佣金服务,例如维金群岛企业如何提供服务,具体服务人员又在何地;
3. 佣金服务商费率高,企业为何不寻求其他服务商;
4. 佣金服务商理应按照其服务取得的收入在其所在国按章纳税,为何要开设离岸账户,而其注册地又是完全避税地或者是实现地域管辖权的地区和国家;
5. 佣金服务商和出口企业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即:为什么所有的佣金都按销售比例支付,而不是按服务事项支付;为什么佣金支付的比例设计区间而不是固定,且实际执行与区间也存在差异;为什么支付时点并不约定具体到日,而是用统称;部分企业特定地区、特定各户的所有贸易都需要支付佣金;
检查中某户出口企业2005年开始向境外支付佣金,截至2008年合计支付佣金计1230万元,但该企业未能提供香港企业的商业核定本和列支凭据。经约谈,该企业经自查核实, 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30万元,补税224万多元,加收滞纳金32.63万元。
简单交手之后,便有收获,对于“佣金表象”背后的实质,检查人员推断可能是:
1. 佣金支出并没有实际发生,而是境内企业转移利润的一种方法,借以规避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2. 佣金支出并没有实际发生,而是发生的特许权使用费支出,外国企业为了规避预提所得税;
3. 佣金支出并没有实际发生,而是发生的给客户的回扣,支付给第三方;
4. 佣金支出实际发生,但是其劳务提供地在境内,佣金服务商为了规避境内税收,注册到境外;
由于境外支付涉及跨境,税务机关正在通过多种渠道对其实质进行验证,但是佣金的面纱已经被揭开。
29号文可以说是误打误撞触动了国际贸易避税的那根弦,真是“所见非所实”,对于纳税人和征税机关都需透过现象看本质,税收风险的产生更多的是形成惯例之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