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征[2006]28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6-06-05
摘要:各局业务科室应按照职责就主管税种上年度减免税情况进行总结,总结报告上报市局主管业务处室,同时抄送本局征管科,征管科汇总各科总结报告后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工作情况总结报市局征管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征[2006]287号                          2006-6-5

  税屋提示——
  1.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8月17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和修改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1月30日起,本法规附件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项目表》中“营业税减免项目”的内容废止。
  3.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1年11月30日起30日后本法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备案类减免税企业报送的各种税务档案资料,由各局自行制定归档方式归入6625子类,保管期限为5年”修改为“备案类减免税报送资料,以按户序时方式归入其他类(6000)的备案管理(6600)子类中,保管期限为15年”。
  4.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6日起,本法规附件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项目表》中“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的内容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我市地税系统减免税管理流程和完善减免税管理工作机制,保证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要认真结合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精神和市局制定的《实施办法》,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二、各局要联系本局实际情况,制定贯彻《通知》和《实施办法》的意见,同时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39号要求,进一步明确办理减免税审批项目的程序规定,对每个审批事项的审批环节、标准或条件、责任、权限、时限等做出明确的规定。理顺工作流程,搞好部门配合。

  三、各局业务科室应按照职责就主管税种上年度减免税情况进行总结,总结报告上报市局主管业务处室,同时抄送本局征管科,征管科汇总各科总结报告后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工作情况总结报市局征管处。

  四、《减税免税台账》是减免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局在保证内容完整、资料齐全、记载清楚的情况下,可灵活采取多种方式,实现各项要求。

  五、所得税税前扣除和弥补亏损的管理不列入本《实施办法》。 

  附件:

  [附件部分废止]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项目表

  2.减免税申请书

  3.减免税申请材料清单

  4.减免税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5.减免税审批补充材料通知书

  6.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

  7.减免税审批表

  8.减免税审批中止通知书

  9.减免税批准通知书

  10.减免税未予批准通知书

  11.延长减免税审批期限告知书

  12.减免税备案表

  13.减免税备案通知书

  14.减免税终止通知书

  15.减税免税台帐

  16.减免税金明细月报表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地方税收减免税的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正确地执行税收政策,充分发挥税收的杠杆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各项税费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分级、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五条 减免税管理主要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核与审批、监督与管理、统计与核算、档案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减免税的具体项目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项目表》(附件1)所列项目选择确定。

  第七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审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八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九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需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由市局审批。

  除上述明确审批机关之外的减免税项目均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的方法核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有关减免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减免税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减免税应当填写《减免税申请书》(附件2),申请书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免费索取或从市局网站(www.tax861.gov.cn)下载。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同时,还应按照规定,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报送相应的书面资料(见附件1),并填写《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附件3)。

  第十六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审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审批机关为市局的,受理部门为减免税项目的主管处室。纳税人同时提出两个以上税种的减免税申请的,以其申请减免税种排序在先的分管处室为受理处室。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但审批机关为市局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减免税申请的有关资料上报市局。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即时告知纳税人,并制作《减免税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4),送达纳税人。

  (二)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当场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补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开具《减免税审批补充资料通知书》(附件5)和申请资料一并退纳税人补正。

  (四)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资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受理申请,并制作《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6),送达纳税人。

  第三章 减免税的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条 减免税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实际情况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一致性进行的审查与核对;减免税的审批是在审核的基础上对是否享受减免税待遇所作出的决定。减免税的审核和审批均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减免税的审核应当包括初审和复审两个环节,并由不同的部门或人员负责在《减免税审批表》(附件7)上签署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且审批权限在市局的减免税申请,也可按照分级管理、高效便利的原则,由市局委托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采取一事一委托的形式。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或涉及税种多的,市局可委托主管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的初审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法定条件和标准;

  (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三)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四)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初审部门或人员审理后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报复审部门或人员进行审核;

  (二)对不符合减免税政策或者报送资料附件不符合要求的,制作《减免税审批中止通知书》(附件8)和《减免税审批补充资料通知书》(见附件5),退还纳税人于5日内进行补正,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超过补正时限,需重新办理减免税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复审部门或相关工作人员应按照减免税政策及规定对报送的减免税申请书及附送资料、初审意见进行全面审理和复核。

  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以及申请书中存在情况不清等问题的,需进一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复审对减免税申请按以下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审批权限在主管税务机关的,经主管局长签署减税或免税审批意见后,制作《减免税批准通知书》(附件9)或《减免税未予批准通知书》(附件10),送达纳税人。

  (二)审批权限在市局且纳税人直接向市局申请的,由主管该减免税项目的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经市局主管局长审批后,制作《减免税批准通知书》(见附件9)或《减免税未予批准通知书》(见附件10),送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

  (三)审批权限在市局,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且受托审核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连同附件资料报送市局。市局业务主管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经市局主管局长审批后,制作《减免税批准通知书》(见附件9)或《减免税未予批准通知书》(见附件10),返回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凡纳税人提出两个以上税种的减免税申请的,由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就所辖减免税税种签署意见后,报最终环节业务部门的主管局长审批后依上款有关规定执行。

  凡纳税人提出两个以上税种的减免税申请,须报市局审批且由分局受理并受托审核的,主管税务机关的最终审核部门报市局相应业务处室,由该业务处室签署意见并会签相关处室,报主管局长审批后依上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审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自受理之日起,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市局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制作《延长减免税审批期限告知书》(附件11),送达纳税人。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主管税务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四章 减免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必须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减免税备案表》(附件12);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制作《减免税备案通知书》(附件13)送达纳税人;事实清楚、规定明确的,也可于备案登记的同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已提出减免税申请的纳税人,减免税通知未下达前,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在享受报批类减免税或备案类减免税期间,应当按期进行减免税申报,向税务机关报告减免税的情况,同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依法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对减免税的日常监督: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审查后重新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四)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恢复纳税。

  (五)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六)正在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是否进行减免税申报。

  第三十六条 在减免税期间,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减免税审批程序,经审批部门核准后,制作《减免税终止通知书》(附件14)及时送达纳税人,并追缴不应享受减免的税款。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监控其恢复缴税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减免税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并从以下方面完善对减免税审批工作的内部监督: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定期对审批情况进行跟踪和反馈;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规范使用各类审批资料,加强保管;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通过抽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管力度。

  第五章 减免税的统计与核算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的减免税,应按户在《减免税台帐》(附件15)中反映申报的减免税金以及通过退库方式形成的减免税金。

  第四十一条 减免税核算为实际发生的减免税数额。对已审批但未发生的减免税不纳入核算。

  第四十二条 对已批复的减免税申请,应在批准减免税期间内按月在减免税台帐上登记减免税金额。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减免税统计台帐按减免税类别、税种编制《减免税金明细月报表》(附件16),于每月月末终了后4日内向市局报告减免税情况。

  第六章 减免税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减免税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局和主管税务机关立卷归档。

  [条款修订]报批类减免税审批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税务档案资料,按照一事一档的方式立卷归入4200子类,保管期限为15年;备案类减免税企业报送的各种税务档案资料,由各局自行制定归档方式归入6625子类,保管期限为5年。

税屋提示——“备案类减免税企业报送的各种税务档案资料,由各局自行制定归档方式归入6625子类,保管期限为5年”修改为“备案类减免税报送资料,以按户序时方式归入其他类(6000)的备案管理(6600)子类中,保管期限为15年”。


  第四十四条 减免税归档内容为:《减免税申请书》、《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减免税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减免税审批补充资料通知书》、《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减免税审批表》、《减免税审批中止通知书》、《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减免税未予批准通知书》、《延长减免税审批期限告知书》、《减免税备案表》、《减免税备案通知书》、《减免税终止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项目。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内作出减免税决定,越权作出的减免税决定无效。对违反规定越权审批减免税的,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减免税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还应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法制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减免税事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但需符合授权委托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如法律、法规对减免税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报批类或备案类的减免税项目发生变化和需要补充的,按照市局有关减免税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涉及奥运事项的减免税管理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法[2002]171号)中有关税收减免税的规定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532号)自本实施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以前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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