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部门组织税收自查管理办法》的公告[停止执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2014-02-17 税屋提示——依据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部门组织税收自查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5年4月2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2月17日 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部门组织税收自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税务稽查执法服务,提高税务稽查执法效能,规范税务稽查部门对税收自查的组织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自查是指税务稽查局根据检查计划,在进户检查前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自行查找以前纳税年度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其他涉税事项等方面可能存在的违法问题,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特定活动。 第三条 组织税收自查应从对象确定、组织实施、评审约谈、审理执行等程序依次展开。 第四条 组织税收自查应遵循自主自愿、有序指导、宽严相济、科学简化、注重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对象确定 第五条 经稽查局选案部门(以下简称选案部门)选定,报上级批准后纳入稽查局年度税收检查计划的纳税人,均可由稽查局检查部门(以下简称检查部门)组织实施税收自查,自查对象具体包括: (一)各级地税局部署的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检查确定的纳税户; (二)各级地税局部署的行业税收专项检查确定的纳税户; (三)各级地税局下达的年度检查计划确定的纳税户。 第六条 下列案件,原则上不开展税收自查工作: (一)举报案件; (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督办案件; (三)各级稽查局认为不宜组织自查的案件。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检查部门接到选案部门的《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及时向自查对象下达《税收自查通知书》,以及自查辅导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接到《税收自查通知书》后,自查时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九条 自查期间,检查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自查辅导工作。对纳税人咨询的问题,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必要时按照规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后给予答复。 第十条 检查部门可采取召开辅导会、座谈会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纳税人进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辅导。自查期间,未经纳税人同意,原则上不进户辅导。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及时完成税收自查,向检查部门报送《自查报告》、《自查承诺书》和相关自查资料,并积极组织自查税款入库。纳税人超过自查时限不向税务稽查部门提供自查报告的,视同自查为零报告。 纳税人填报自查资料,应注重资料的完整性、数据的逻辑性、计算的准确性、税种税目的全面性、税收法律法规的适用性,通过同行业比较、同类型企业税负分析,如实查找、提交税收问题。 第四章 评审约谈 第十二条 检查部门根据纳税人提交的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自查的质量进行认真分析和科学评审,形成自查约谈意见,并组织自查约谈会议,制作约谈记录。 第十三条 自查约谈中,税务检查人员依据评审中发现的涉税问题,可以要求纳税人(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会计人员)进行说明、举证或补充提供资料。纳税人接受检查部门约谈建议的,经检查部门同意可实施补充自查,补充自查的时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部门可暂不进户检查: (一)经评审认为纳税人税收自查全面、准确,纳税遵从度高的; (二)经评审认为纳税人税收自查工作认真,对约谈中提出的涉税问题,能向检查部门做出说明且能自行再次补正《自查报告》,承诺按期补缴税款、滞纳金的。 第十五条 检查部门认为可暂不进户检查的,应在纳税人自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内容包括自查评审结论和评审处理建议)提交稽查局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审理部门)审查。 第五章 审理执行 第十六条 对检查部门提交的书面评审意见,审理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按规定提请稽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审理部门审查或稽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后,认可检查部门暂不进户检查意见的,由审理部门根据审查或审议意见制作《税收自查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追缴自查查补的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对按本办法自查补缴的税款,可以按《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稽查局执行部门负责将《税收自查意见书》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及时将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完税凭证交稽查局执行部门查验。 第十九条 自查工作结束后,所有自查工作资料由审理部门整理归档。 第六章 进户检查的启动 第二十条 纳税人自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部门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实施进户检查: (一)纳税人自愿选择不进行自查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检查部门规定的时限完成税收自查工作,向检查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 (三)经评审认为纳税人税收自查工作不到位,对评审中发现的涉税问题,既不能向检查部门解释清楚,又不能自行再次补正《自查报告》,也不承诺按期补缴税款、滞纳金的; (四)上级稽查局要求进户检查的; (五)纳税人在税收自查期间,被检举涉税问题的。 第二十一条 审理部门审查或稽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后,不认可检查部门暂不进户检查意见的,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由检查部门实施进户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凡自查后进户检查的,工作流程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办理,《税务稽查报告》中应分别说明纳税人自查、进户检查情况。对进户检查中查补的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部门组织税收自查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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