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2014年10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落实将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点的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扩大到全国统一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管理办法》的内容解读如下: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二)退税申报、审核管理。从第七条到第十三条。第七条规定的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申报期限与一般出口货物的相同。第八条规定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申报的具体要求:一是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申报,二是在申报表的明细表中“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应填写“RZZL”;三是申报退税提供的资料。第九条明确融资租赁出租方取得的专用发票已经申报抵扣的,不得用于申报退税。反之已经申报退税的,不得申报抵扣。第十条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要及时认证。第十一条明确税务机关按财税[2014]62号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退税。第十二条规定融资租赁出租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要比对稽核信息,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规定要发函调查后,税务机关方可办理退税。第十三条对退租的情况明确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受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三)附则。第十四条到第十六条。第十四条规定违章处理,对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处理。第十五条明确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未做规定的,按现行有关视同出口货物管理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规定本办法从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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