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解读稿

来源: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作者: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人气: 时间:2015-03-31
摘要:《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解读稿 相关政策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一、修订背景及目的 (一)进一步提高纳税人清算责任意识...

(十)明确注册税务师的要求(第21条)
注册税务师根据纳税人的委托按规定执业。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或税务检查过程中,需要核查受托开展清算鉴证的注册税务师事务所清算工作底稿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就清算鉴证事项开展约谈的,受托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应当积极配合。

(十一)明确纳税人清算申报的资料要求(第22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当提交《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等十大类资料。

(十二)明确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启动时间和形式(第23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之次日起1个月内以纳税评估形式启动清算审核,根据土地增值税规定并按照纳税评估规定的程序、时限、要求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

(十三)明确稽查介入的条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与税务稽查工作衔接(第18条、24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未办理清算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改但逾期仍未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综合分析后认为纳税人涉嫌偷税或其收入、成本费用有重大嫌疑导致税负有明显异常的,按照程序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检查。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或者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纳税人清算申报后,稽查部门已立案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进行清算审核,由稽查部门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稽查部门又对纳税人立案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清算审核事项移交稽查部门一并处理。

(十四)明确售价偏低无正当理由的处理(第28条)
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可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十五)明确合法有效凭证的标准(第31条)
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十六)明确扣除项目分摊的方法(第31条、第32条)
1.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或者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含分期项目)的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外的其他共同成本费用按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2.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各个分期清算项目所占土地面积占整个项目比例计算分摊各个分期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3.同一清算项目,扣除项目金额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1)可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并据以计算清算已售部分和未售部分的扣除项目金额。(2)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各分期清算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分摊方法应当保持一致。

(十七)进一步明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范围(第34条)
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准予扣除。对纳税人因容积率调整等原因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予以扣除。
2.同一个清算项目, 可以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全部分摊至计入容积率部分的可售建筑面积中,对于不计容积率的地下车位、人防工程、架空层、转换层等不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3.纳税人因接受投资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投资方投资入股的土地使用权作价金额及缴交的契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4.纳税人因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等原因支付的罚款、滞纳金、利息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款项,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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