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再利用和资源化的主要内容 循环经济促进法所称的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按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再利用和资源化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各类产业园区再利用和资源化的要求 包括:(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2)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的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3)国家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和水的分类、循环使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2.企业余热、余压的综合利用要求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建设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综合利用资源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上述规定,电网企业拒不收购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电力,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3.废物的回收与利用 包括:(1)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物信息。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2)国家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提高污泥综合利用水平,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4.对再利用、再制造和翻新产品的要求 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应当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违反上述规定,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或者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此外,循环经济促进法还对工业废物的综合利用、企业用水的循环利用和再生利用、建筑废物的综合利用、农业和林业废物的综合利用提出了原则要求。 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激励措施 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仅靠行政强制手段是不够的,必须依法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引导和支持全社会发展循环经济。对此,循环经济促进法专门设立了“激励措施”一章,作出了规定。 1.财政措施 有关财政措施包括:(1)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2)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支持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循环经济重大技术、装备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调机制,对重大技术、装备的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实行统筹协调,并给予资金支持。 2.税收优惠 即: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并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先进的节能、节水、节材等技术、设备和产品,限制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企业采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3.金融措施 金融措施包括:(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2)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3)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价格措施 价格措施包括:(1)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2)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制性的价格政策。(3)对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此外,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 5.政府采购政策 即: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八、为什么不对居民生活用水、电、气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在本法中作规定 循环经济法草案中规定,国家对城市居民生活所用的电、气、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在草案审议过程中,对这一规定一直有不同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会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召开专题座谈会,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委托上海、天津和8个省会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对本市情况进行调研。对居民生活所用电、气、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涉及问题比较复杂。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1998年国家计委和建设部曾发文要求地方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水价(累进加价的一种形式),2002年国家计委等五部门发文要求全国各城市争取在2005年底之前实行这一制度。据国家发改委统计,目前全国661个设市的城市中,只有近80个城市在部分居民中实行了阶梯水价。主要问题是:难以根据每户家庭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其基本生活用水基数;为实行累进加价收费,要对城市所有家庭实行“一户一表”的改造,还需投入相当大的资金和较长的时间。现在,一些城市已通过提高居民用水价格和收取污水处理费,起到了引导居民节约用水的作用。对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目前只有浙江等三省实行阶梯电价,遇到了实行阶梯水价同样的问题。对居民生活用气,目前各地都未实行累进加价,主要是因为生活用气消费弹性很小,实行累进加价作用不大。从调研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居民生活用水、电、气实行累进加价制度,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研究论证,目前不宜在法律中规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现在在法律中规定实行这一具体价格措施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没有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电、气实行累进加价这一具体价格措施作规定。同时考虑到运用价格机制引导企业、机关等单位和居民节约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是必要的,具体措施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相应规定。循环经济促进法为此在“激励措施”一章中增加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这样规定更有利于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从实际出发探索和实行各种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具体价格政策。 九、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还需要制定哪些配套法规 法律的实施一般都需要一些配套的具体规定,发展循环经济涵盖了全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涉及各行各业和众多领域,因此,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实施更需要相关配套法规的支持。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中需要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配套规定的主要有:(1)需要国务院制定有关废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再利用的行政法规。(2)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包括: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重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限制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消费品名录及限制性的税收和出口措施,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和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节能产品、限制出口耗能高产品的具体办法等。以上配套规定有的已经出台并正在实施,有些正在研究制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已经就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需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配套规定与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进行了沟通协调,对其中尚未制定的,建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及时出台,以保证本法的有效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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