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政[1996]13号 1996-2-29 税屋提示——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经省政府研究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 三年内形成全省统一立法,统一管理,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使之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企业和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四)全省统筹,依法保障。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养老保险法律。 (五)政事分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三、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及对象 法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包括: (一)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下同)的中方职工,外国企业驻闽机构的中方职工; (三)在闽的中央部、委属企业的全部职工,驻闽部队企业中无军籍的各类人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以下未加说明的“职工”,均包括上述各类人员。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实行“以支定筹,适度积累”。 (一)缴费基数。 1、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以其全部职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其月工资额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 2、外商投资企业以其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1、本方案实施当年,职工个人按其工资总额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7%为止。 2、企业按其缴费基数的2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为止。 3、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按其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费用列支。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四)费用缴纳。 1、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按月代收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企业代收代缴。 2、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直接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指定的银行或储蓄所定期缴纳,或委托个体劳动者协会代收代缴。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以下内容: 1、职工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2、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缴费的同等比例相应划转记入的部分。 3、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方案实施当年,职工按其工资总额4%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同时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相应按职工缴纳的同等比例记入个人帐户。即起步时按8%记入个人帐户,以后每两年增加两个百分点,直至14%为止。 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本方案实施后即将其缴费率的14个百分点记入个人帐户。 (四)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基金利率,按照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率确定。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完后,由社会统筹基金按原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职工去世。 (六)职工退休前或退休后去世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发给职工指定的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企业为职工缴纳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七)在本方案实施范围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不改变个人帐户。 由于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仍予以保留,连续计息;重新缴费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职工调出或调入本方案实施范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原则上应随同转移,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六、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建立。用于以下支出: (一)本方案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在职职工退休后的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 (三)每年定期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 (四)其它按规定应支付的费用。 七、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职工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 1、“老人老办法”:方案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保留原待遇,同时享受每年定期调整基本养老金。 2、“中人中办法”: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由三部分组成: (1)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职工退休时所在地(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满15年后每满一年增加一个百分点,直至25%为止; (2)缴费性养老金。本方案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3%计发; (3)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本规定实施后五年内退休的职工,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福建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方案》(闽政[1994]9号文)计发标准的,可按闽政(94)9号文件执行。 3、“新人新办法”:本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 (1)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职工退休时所在地(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计发;满15年后每满一年增加一个百分点,直至25%为止; (2)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二)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职工的折算工龄和在职时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应增发的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本方案实施后退休的,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其发放办法:在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其缴费每满一年按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个月一次性发给;本方案实施后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在本方案实施后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本人。上述人员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对于暂时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缓缴的,对其退休人员仍按规定给予保障。 (五)凡缴费满10年及以上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给。 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完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按原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职工去世。 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为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每年7月1日,按照上一年度所在地(市)职工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省政府予以公布。 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分省、地(市)两级管理,实行“核定基数,定额缴拨、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另行规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国家规定的财务预、决算制度,每年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作出年度报告,报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审核,省社会保险委员会审议后,上报省政府批准。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按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2%提取和使用,随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增加适当下调,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四)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周转金外,分别存入省、地(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五)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形成的固定资产。 (六)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缴费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营运情况的例行审计。 (七)企业应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消等以及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在三十天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变更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有关手续。 (八)企业和职工有权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要求核查本单位或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对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有权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 (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年检制度。凡纳入本规定实施范围的企业,每年必须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发给《基本养老保险年检合格证》,并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项目之一。 十、管理体制 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一)统一政策,加强协调。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省社会保险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作用。要研究、审议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规划和政策,协调、解决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二)省劳动厅负责管理全省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承办。目前已在人事、民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机构承办的企业,暂时不动。 (三)设立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十一、建立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提倡建立职工互助补充保险。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保险费后,可以根据自身经济效益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在本企业工资总额5%以内的,准许列入成本,超过部分,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十二、厦门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方案精神,另行制定改革方案。 十三、在国家未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按此方案实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厅反映。 本方案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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