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所[1996]63号 1996-10-16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下简称研究开发费)的监督和管理,认真审查、确认核实研究开发费的支出范围和数额。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当年研究开发费达到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批。不足100万元的,由市地国税局确定具体的审批权限。凡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研究开发费,准予在计征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其中,当年发生额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研究开发费(含比上年增长10%以上部分)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直接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全部用于研究开发费的投入。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其挪用数额相应调增计税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四、对企业超出研究开发费支出范围、标准的项目费用和虚报的支出,以及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费用,在计征所得税前不得扣除,已经抵扣计税所得额的,要相应调增计税所得,计算征收所得税。 以上规定,各市地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发[1996]152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6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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