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所[1996]63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0-16
摘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下简称研究开发费)的监督和管理,认真审查、确认核实研究开发费的支出范围和数额。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所[1996]63号               1996-10-16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下简称研究开发费)的监督和管理,认真审查、确认核实研究开发费的支出范围和数额。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当年研究开发费达到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批。不足100万元的,由市地国税局确定具体的审批权限。凡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研究开发费,准予在计征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其中,当年发生额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研究开发费(含比上年增长10%以上部分)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直接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全部用于研究开发费的投入。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其挪用数额相应调增计税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四、对企业超出研究开发费支出范围、标准的项目费用和虚报的支出,以及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费用,在计征所得税前不得扣除,已经抵扣计税所得额的,要相应调增计税所得,计算征收所得税。

  以上规定,各市地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发[1996]152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6年10月16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