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税政[2000]14号 2000-01-24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81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农村信用联社年度提取使用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对超过最高规定比例多提的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管理费,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二、农村信用联社提取管理费的申请、审批应严格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的补充通知》(青国税税政[1999]56号)的规定办理。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0年0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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