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药酒等消费税适用税率的批复[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5]12号 2005-1-31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9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以黄酒和白酒混合为酒基的泡制、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松国税法[2005]2号)和《关于“药酒”产品消费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松国税法[2005]3号)悉。 经请示总局,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三款的规定,以外购黄酒和食用酒精混合为酒基生产的泡制酒,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的白酒的适用税率征税。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以外购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各种药材泡制的“药酒”,如果该“药酒”正式取得国家医药卫生部门药品注册的正式批文的,按其他酒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没有取得正式批文的,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的白酒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5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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