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川行申1586号 发文日期:2019-12-2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坚,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东一段1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局长。 原审第三人:眉山JFYH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车MS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谢某坚因与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简称眉山国税稽查局)、原审第三人眉山JFYH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吉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车MS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眉山公司)不履行税务稽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行终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某坚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两家公司出具的票据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为执法机构的查处行为不专业、审慎,显然属于不作为。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8)川14行终58号行政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谢某坚向眉山国税稽查局举报眉山吉峰公司、中车眉山公司等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眉山国税稽查局调查核实后,认为“从两家公司的账务处理未发现问题,购、销有货物,票、款、货一致,两家销售公司账务已及时反映销售收入并申报纳税,未发现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举报内容不符”并将该结果告知谢某坚。2017年12月7日、9日,谢某坚再次向眉山国税稽查局分别邮寄投诉举报书,举报眉山吉峰公司、中车眉山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漏税,申请该局立案侦破。2017年12月12日,眉山国税稽查局经调查核实,发现该检举事项与2015年已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检举内容均一致,该局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谢某坚重复举报且未提供有价值的新线索,对该举报案件不再作重复检查处理,并将结果电话告知谢某坚。谢某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书面回复谢某坚调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据此,眉山国税稽查局对谢某坚重复举报的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谢某坚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正确。谢某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阳丹东 审判员 毛学龙 审判员 王轶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葭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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