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51刑初469号 林某位涉虚开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25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位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51刑初469号

  发文日期:2021-12-08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位,男,1984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勇,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位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翠昉、被告人林某位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位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赚取开票费,通过其居间介绍,让上海A有限公司为上海B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07,81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收取开票费9,000元。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林某位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经侦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虚开发票的事实。2021年2月2日,被告人林某位退出违法所得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位介绍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位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位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业务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森某公司营业执照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陆某1、丁某、陆某2等16人的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证人陆某1、郭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2份及证人黄某、孙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某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位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林某位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位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位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位能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位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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