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公告第1号 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1-26
摘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八章 人文生态

  第七十七条 本省建立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倡导清单,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市场主体经营者交往规则,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政企沟通和联系渠道,主动听取市场主体的建议和诉求,依法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的困难,调整优化有关政策措施。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民营企业经营者的梯次培养,探索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的创新实践。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浙商创新创业精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优秀市场主体经营者予以褒扬激励;依法处置涉及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的虚假和侵权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优秀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劳动者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营造尊重创新创业、爱岗敬业的舆论环境。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域文明创建,引导市场主体树立诚实守信的商业文明价值导向,弘扬诚信理念、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根据幼有善育、学有优教、劳有所得、病有良医、老有康养、住有宜居、弱有众扶等要求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增强对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的吸引力。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传承和弘扬干部下基层开展信访工作经验,推进信访法治化建设,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加大涉企争议协调化解力度。

  第九章 法治保障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涉企政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政策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稳定性、出台时机评估;对涉及贸易、投资等相关管理活动的,评估是否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协议;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不同所有制、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市场主体以及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五)设置不少于六十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国家安全和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六)需要制定配套规定的,明确配套规定的制定时限,时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跨行政区域按照规定联合发布统一监管政策及标准规范。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梳理和研究市场主体诉求,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涉企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八十四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省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本领域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跨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综合检查场景清单,推进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多个执法主体的相关行政检查一次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八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八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鼓励依法制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 件、程序和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对市场主体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除有法律、法规依据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确需依法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市场主体。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公正高效的诉讼服务体系,完善法律监督方式,畅通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渠道,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通过延伸司法职能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产业预防性合规体系建设,编制重点产业合规指引和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劳动用工等方面专项合规指引,健全市场主体涉法风险事前预防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合规评价、合规认证相关联的信用修复、惠企政策供给等激励机制,推进市场主体合规体系运行与部门联合监管有机结合。

  支持市场主体按照合规指引健全合规风险识别预警以及防范应对机制,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强化内部监督。支持重点企业建立首席合规官、合规员制度。鼓励市场主体自愿参与由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评价和认证。

  第八十九条 民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贿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企业资产等腐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腐败案件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未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依法予以监督纠正。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民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腐败案件审理机制和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和追赃挽损力度,提高办案质效。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推进涉企法律服务全覆盖。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观察员、体验官等制度,组织市场主体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记者等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扬激励。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已有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本条 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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