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登记会计账簿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手工记账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得用银行对账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账。 第四十五条 会计账簿必须具备封面、扉页、账页等基本要素。会计账簿封面上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会计账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账簿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公章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签章。 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启用订本式账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账页,应当按账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按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编定页码,另加目录,记明每个账户的名称和页次。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者个人及有关资料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一)账实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定期与银行对账单相核对;各种财物明细账账面余额与财物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账账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人核对等。 (二)账证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内容、金额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三)账账核对。核对不同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总账与明细账核对,总账与日记账核对,会计机构的财产物资明细账与财产物资保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账核对等。 (四)账表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金额是否相符。 第四节 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反映单位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或运行情况、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同一会计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第四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项目齐全、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如果会计报表中的项目内容和核算方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封面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财务会计报告所属年度、季度、月度,送出日期,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并盖章,单位公章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签章。 单位负责人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五十三条 如果发现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会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第五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五十四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管人员,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五十五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管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管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管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规范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事项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印章、库存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信息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电子数字证书、会计软件数据载体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十八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管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采用信息化方式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五十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管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六十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六十一条 接管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六十二条 单位清算期间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或能够履行相关职能的工作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十三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单位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开展会计核算工作的,会计资料移交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六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会计监督依据包括: (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四)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五)各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等。 第六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者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第六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账外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单位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请求处理。 第六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逐级向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六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单位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请求处理。 第七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四)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者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者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七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者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 第七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十三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要求或者示意相关单位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不实信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七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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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背景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是由财政部办公厅于2024年7月31日发布的文件,旨在征求各相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该规范的发布背景是基于对现行会计法的修改以及提升会计工作水平的需求。
根据证据显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自1996年起开始实施,并在2019年进行了修订,以适应新的会计环境和要求。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会计基础工作的相关规定,确保会计工作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此次征求意见的对象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等。这表明财政部希望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全面了解不同层级和领域的意见,以便更好地制定和完善规范。
此外,这次征求意见也是为了响应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该法律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会计法的实施将对会计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通过修订和完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来确保与新法律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综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是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同时配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实施,确保会计工作的规范性和合法性。通过广泛征求意见,财政部希望进一步完善该规范,使其更加符合当前的会计环境和实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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