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4]27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7-31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办公厅对《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通过财会字〔1996〕19号文件公布、财政部令第98号文件修改)进行了修订,形成《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4〕27号                    2024-07-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中央企业,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对《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通过财会字〔1996〕19号文件公布、财政部令第98号文件修改)进行了修订,形成《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转去,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4年9月2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反馈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68553030、68552550

  电子邮箱:kjszhc@mof.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税 屋附件:

  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2.《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7月31日

  附件 1: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内部控制,为有序开展会计工作提供合理保证。

  第五条 鼓励各单位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基础工作,推进会计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保护会计信息安全。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责。

  第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会计基础工作,制定会计基础工作的统一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基础工作,指导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开展会计基础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行业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总会计师。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总会计师的设置、职权、任命(聘任)、免职(解聘)应当符合《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且未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组织会计工作:

  (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由主管单位或集团公司统一组织所属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由财政部门对同级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会计集中核算;

  (四)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所辖村级组织进行会计集中核算。

  第十一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

  (二)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三)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五)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收入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会计档案管理等。实行会计信息化、应用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会计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第十三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应遵循不相容岗位相分离的原则。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和会计软件管理工作。会计软件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会计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会计人员,督促其遵守职业道德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继续教育,各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会计继续教育的权利,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按照《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要求,坚持诚信、守法奉公,坚持准则、守责敬业,坚持学习、守正创新。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十九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上级主管单位、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所在单位应进行相应处理;会计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据章程对会员进行惩戒。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总会计师)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信息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二十六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境外单位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私设会计账簿,不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格式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使用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和《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填制会计凭证

  第三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办理本规范第二十三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第三十六条 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事项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或者发票(收费、财务)专用章,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签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经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通过业务系统传递数据至会计软件实现集成报账生成自制原始凭证的,在确保业务系统数据规则清晰、自动出具、满足内部审批要求、体现审批环节人员信息且信息传递完整准确的情况下,无需经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或者发票(收费、财务)专用章,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签章。

  (五)从外单位取得的或对外开出的电子原始凭证应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不具备电子签名的,必须通过可信的数据源查验电子原始凭证的真实、完整。

  (六)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电子原始凭证与纸质原始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入账依据。以电子原始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入账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该纸质件的电子原始凭证。

  (七)以取得的境外原始凭证作为入账依据时,应当保证其来源可靠,内容真实、完整;必要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处理和应用电子原始凭证,应当保证电子原始凭证的接收、生成、传输、存储等各环节的安全可靠,能够及时发现对电子原始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有效防止电子原始凭证重复入账。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账凭证。

  第三十九条 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纸质原始凭证张数或电子原始凭证份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姓名。收款和付款记账凭证还应当有出纳人员的姓名。手工记账下需要上述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经济业务摘要应当清楚地反映经济业务事项。

  以自制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账凭证的,必须具备记账凭证应有的项目。

  第四十条 使用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对于机制记账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

  对于具有明晰审核规则的机制记账凭证,可以将审核规则嵌入会计软件,由会计软件自动审核。

  第四十一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不可逆的记账功能,具体要求依据《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自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一)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二)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进行整理保管。

  (三)原始凭证一般不得外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四)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并签名,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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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背景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是由财政部办公厅于2024年7月31日发布的文件,旨在征求各相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该规范的发布背景是基于对现行会计法的修改以及提升会计工作水平的需求。

根据证据显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自1996年起开始实施,并在2019年进行了修订,以适应新的会计环境和要求。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会计基础工作的相关规定,确保会计工作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此次征求意见的对象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等。这表明财政部希望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全面了解不同层级和领域的意见,以便更好地制定和完善规范。

此外,这次征求意见也是为了响应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该法律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会计法的实施将对会计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通过修订和完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来确保与新法律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综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是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同时配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实施,确保会计工作的规范性和合法性。通过广泛征求意见,财政部希望进一步完善该规范,使其更加符合当前的会计环境和实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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