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方式后,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进行调查。典型调查面不得低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5%。 (四)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申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和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状况,初步拟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销售(经营)额和收益额及税收定额,经业户代表和税务管理人员集体评议后,填写《年(季)度应纳税销售(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报县(市)以上地税机关审核后确定对实行核定应所得税率征收的纳税人,由市、县(市)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典型调查,分行业确定应税所得率。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的核定征收具体方式和核定的定额(应税所得率)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同时予以张榜公布。 第六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在下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进行多业经营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应纳税额,可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定期进行调整。纳税人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及时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否则按偷税论处。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可实行按月或按季自行申报纳税(预缴),具体申报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年终不再进行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应在年终进行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或者用于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按纳税期间内的实际数额预缴(应将月、季度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可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2或1/4预缴。具体预缴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纳税填制申报表时,可只填写应纳税额;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或年终汇算清缴填制申报表时,可只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应税所得率。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各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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