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完税船舶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查询统计船舶登记的有关信息,海事管理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向海事管理机构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海事管理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委托代征船舶车船税的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海事管理机构协调配合,协助海事管理部门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税务机关要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车船税政策变化情况,传递直接征收车船税和批准减免车船税的船舶信息。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对方提供的涉税信息予以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2013年01月05日 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3年01月14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联合下发了《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规定,机动船舶、游艇及非机动驳船应缴纳车船税。我国船舶数量多,流动性大、分布面广,船舶车船税征管较为困难,纳税人也存在去税务机关征收点缴税道路不熟悉、停车困难、排队等候等麻烦。为切实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节约纳税人缴纳船舶车船税的时间和成本,国家税务总局与交通运输部积极协商,联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税务部门和海事部门加强配合,通过委托代征、协助把关、信息共享等方式共同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为了推动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根据《通知》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交通运输部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办法》适用于船舶车船税的委托征收、解缴和监督。对于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办法》的规定委托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车船税。税务机关委托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的,适用《办法》有关规定。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共二十四条,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收票证和手续费管理等相关文件规定,制定了船舶车船税的委托征收、解缴、手续费支付和使用、信息共享等工作流程,明确了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委托代征工作中的职责。 四、税务机关如何委托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 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就委托代征船舶车船税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后,双方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完税凭证领用要求、代征税款的解缴要求、代征手续费比例和支付方式、纳税人拒绝纳税时的处理措施等事项。税务机关还应向海事管理机构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五、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工作流程是什么? 海事管理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税款计算按照车船税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对于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和完税凭证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代征车船税。对于以前年度未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船舶车船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代征欠缴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六、《办法》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有何规定? 一是海事管理机构在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 二是根据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已经缴纳船舶车船税的船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在原登记地不予退税,在新登记地凭完税凭证不再纳税。这项规定避免了船舶转让方申请退税、受让方另行缴纳应纳税款的麻烦。 三是对于完税船舶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明确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是规定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对方提供的涉税信息予以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何时开始实施? 《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各地开展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具体时间,由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进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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