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的关注点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税务报 人气: 时间:2014-03-06
摘要:  一、收入内容不能有错漏   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由九分部分构成,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其他收入中又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

  十四、股权转让所得应当按照全额确认应税收入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对于企业来说,造成不要以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享受免税待遇为理由,将转让股权中包含的股息、红利从应税收入总额中减除。

  十五、注意几种特殊收入的确认时间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这些收入的确认时间都是非常明确的,因而对纳税人来说,就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确认收入,并按照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而不是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再确认收入,因为按照现行的税法规定,如果纳税人未按照预缴或者少缴企业所得税,其应缴未缴部分也是需要加收税收滞纳金的。

  十六、财政性资金不都是应税收入
  企业取得的类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等,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但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1〕7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第三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条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七、不征税税收入取得的利息收入不能剔除
  企业取得财政拨款以及上文所介绍的不征税的财政性资金,常常会将这些收入存入银行取得利息等收入。对于这些利息收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纳税人错误地认为,也不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而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常常将其从收入各剔除,其实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所有资金的利息收入都必须并入应税收放总额,除非税法规定不予征税或者免税。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税法只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财政拨款以及符合不征税条件的财政性资金本身不征税,并未规定对这些不征税收入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不征税。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十八、财产转让等应当一次性确认收入
  纳税人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纳税人在2013年10月27日前未按照上述规定确认收入,特别是将相关收入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那么,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2013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十九、处置资产并不都需要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企业在进行资产处置时,如果资产的权利主体发生了改变,比如说将生产的存货发放给职工,就必须作视同销售处理。但是企业在确认收入时,大多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也就是资产的市场价值确认收入。其实,这种做法不仅可能会多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也不符合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按照规定,企业对外进行资产处置,包括: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等,都是需要作为视同销售处理的。此时,在确认收入方面区分两种情况:其一,如果相关资产为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其二,如果相关的资产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因此,企业必须视具体情况确定收入的计量,无须都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二十、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有范围限额
  税法虽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收入给予免税待遇,但这并不意味着非营利性组织的所有收入都不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事实上,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仅限于下列范围内的收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除符合免税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至于企业从事营利性业务取得的收入以及上述五项免税收入范围之外的收入都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