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案例解读

来源:张伟 作者:张伟 人气: 时间:2014-06-05
摘要:国有企业收到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拨入时,单从税收利益而言,最好的结果是按照接受投资处理,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可以就其支出折旧摊销;次好结果是作为不征税收入,收到时不缴税,但是未来不允许折旧摊销;最差的结果是一次性缴税。这三种情况构成的要件,是税务机关和企业争议的焦点所在。

  (3)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十一条,“关于企业无偿划拨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

  5、对总局未来制定政策的建议。

  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文件精神,鼓励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加强资源整合、实现快速发展、提高企业竞争力,由于”无偿划转“未产生现金流,一味征税,也不符合”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笔者建议:

  (1)将”无偿划转”作为一种重组模式“纳入59号文重组政策平台,将减资视为支付“权益对价”处理。“按照减资、增资说,“无偿划转”并非真的是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例如在凌光股份案例中,国盛集团对建材股份做减资处理,实际上是支付了“权益对价”。这同母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吸收合并有些类似,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60%股份,B公司持有M公司40%股份,A公司以对B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形式,对M公司实施了吸收合并,此时股权支付额不能认为只有40%,鉴于A公司将M公司的投资收回,这部分投资资产的消失,也应当认为是支付了“权益对价”,即:A公司支付的权益对价为100%。

  (2)对“无偿划转”税收待遇区别对待。既不能一律征税,也不能全部不征税,应当区别对待,认真研究划拨股权(资产)可以实施“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比例。国发[2014]14号文件第四条第(七)款要求,修订完善兼并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政策,降低收购股权(资产)占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的比例限制,扩大 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适用范围。因此,应将“无偿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比例,纳入整个资产重组政策的体系来考虑。

  (3)对国企“无偿划转”和非国企“无偿划转”税收政策应当一视同仁。上述凌光股份案例中,如果其最终控制人不是上海市国资委,而是张先生,那么上述问题的税务处理,在现有政策框架下,恐怕100个人有99人要说对建材股份征税了吧?其实非国资的出资人,同样有将股权(资产)在其投资的不同企业间进行“无偿划转”的需求,建议总局将“无偿划转”纳入资产重组政策平台时,应当对国企与非国企按照国民待遇原则进行税务处理。

  (4)对“无偿划转”事项,税收政策应当简明易于执行,不能以“原则话”规定政策,为政策执行带来新障碍。

  “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以上仅仅限于理论分析而已,事实上在“总局政策缺失”且“国资委与税务局同属政府部门”的情况下,笔者迄今从 未见过对国资委主导的“无偿划转”征税的先例,作为无数个“无偿划转”案例中的一个,建材公司们大可加以放心,恐怕你们也不会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 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本条款将接受股东划入资产的税务处理,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作为接受投资处理,即:无需作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种情况,作为收入处理,即:按照接受捐赠,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一般来说,股东对自己投资的公司捐赠,纯属是”闲着没事干“,子公司本来就是自己的资产,”自己对自己捐赠“,不是太好笑了么?假设母公司向子公司捐赠1000万元现金,则母公司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子公司”接受捐赠”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左手倒右手”,居然倒出来250万元企业所得税?我想,没有那个傻子会这样做,现实中更多的是,企业不认为自己是接受捐赠,税务局说 ,您只要不是增加实收资本的,就是捐赠!从而产生出诸多的税收争议。

  乍看之,似乎条款平淡无奇,实则无数税收争议,才铸成上述政策。其实,不仅税收对股东划入资产的税务处理,有争议,会计准则对此也有过争论,其实29号公告政策就是会计准则股东划入资产会计界定的翻版,至此在这个问题上,会计与税收达成了统一意见!

  说白了,资本金以“实收资本”,者“资本公积”伴随着“实收资本”一起出现,谁都认识?以“本公积”名义单独出现,作为补充性的投资溢价,换了马甲,还认识不?

  (一)企业会计准则对“股东划入资产”的界定。

  1、《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文件)第八条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 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六条:问: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 者权益(资本公积)。

  企业发生破产重整,其非控股股东因执行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通过让渡所持有的该企业部分股份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企业应将非控股股东所让渡股 份按照其在让渡之日的公允价值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减少所豁免债务的账面价值,并将让渡股份公允价值与被豁免的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 益。控股股东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让渡了所持有的部分该企业股权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该企业也按此原则处理。

  由此可见,企业会计准则对无论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的投入,均分为两种情形,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作为收入处理,否则作为资本金(资本公积)处理,这种规定同29号公告规定是相符的。

  (二)税收对“接受股东划入资产”的界定。

  案例6:与实收资本伴随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当然不属于接受投资方税收收入。

  2008年6月18日,江中药业集团以货币资金100万元投资设立南昌江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7月31日江中药业集团又以货币资金200万元及评估价值为30641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增资,增资后资产管理公司实收资本300万元,资本公积为30641万元。

  税务分析:资产管理公司接受300万元投资,并作为实收资本处理,属于典型的资本金,不能作为收入处理是毫无置疑的;作为资本公积的30641元,也是投资成本的一部分,与实收资本300万元,共同构成了企业资本金,不能作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个道理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企业所得税的税基,应当是股东投入本金赚的的利润,而绝不能对股东投入本金征税。然而如此浅显的道理,在实践中居然也会出现争议,2009年,笔者为北京某大型国企做内训后,与该公司的总会计师一起吃饭,居然就听到了企业的如是困扰,真是超越我的想象!

  贴心的北京市国税局,在2010年汇缴政策问答第二条第(五)款中,专门规定:

  问:企业新增注册资本带来的资本公积增加是否计征企业所得税?答:企业因注资而带来的资本公积增加不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因此其不参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不需计征企业所得税。

  诚然,上述问题实在简单,用一句流行语来说”天空飘来五个字儿,这都不是事儿!”,但是资本公积同样构成资本金一部分,不属于被投资企业的收入范畴,这个共识是解决复杂问题的基本理念及出发点。

  案例7:股东放弃债权作为“股权分置改革购买流通权对价“,不属于捐赠,不应征税。

  2009年3月21日,上市公司广东博信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于2009 年3 月20 日上午收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武侯区地方税务局六所税通[2009]1 号)一份,内容如下:“经检查你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5,615,060.74 元,期限在2009年3 月25 日前补缴入库。经公司核查,上述通知书所涉所得税项主要是因公司2006 年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豁免共计8025 万元被该税务机关认定为接受捐赠收入和债务重组收益并被计缴企业所得税(税率33%)所致。

  2009年3月20日,该公司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答复: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对上市公司是否不予征收所得税?

  2009年4月13日,该公司收到了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明确: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是企业收入,不存在缴纳所得税问题。

  2009年7月13日,《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75号)对四川省地税局就该事项做出了最终答复,再次重申上述情形不属于征税范围。

  至此,一场关于股权分置改革支付对价税收问题的攻防大战尘埃落定,以ST广博控股审理而告终。

  税收分析:

  我国股票市场建立之初,采取了股权分置的运作模式,即一部分股份为流通股,另一部分股份为非流通股,随着股票市场的发展,这种模式越来越不利于股市健康发展,因此2006年国家开始股权分置改革,目标是全流通,根据财税[2005]103号文件规定,为了支持股权分置改革,在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发生的股权转让,免印花税,流通股股东接受非流通股股东的股份后现金对价免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是部分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了重组式对价,即:由非流通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赠送现金或者债务豁免,形成上市公司的资本公积,该项资本公积属于全体股东所有,此种方式称之为重组式对价。由于这种支付对价方式财税[2005]103号文件没有界定,因此成都市武侯区地税局要求对ST广博控股接受重组式对价按照接受捐赠征收企业所得税,ST广博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对该项政策进行明确,最终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09]375号文件的形式明确重组式对价视作流通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补充性或者追加性投资及其溢价,无需征收征收企业所得税,ST广博的危机关公技巧得到了完全的成功,而在此之前重组式对价已经征税的甘肃靖远煤电等公司也享受到了ST广博抗争的胜利果实。

  该案例的要点在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可以不伴随实收资本一起出现, 补充性或者追加性的溢价单独以“资本公积”身份出现,不属于接受捐赠,也当按照资本金进行税务处理,这种处理也是与会计准则相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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