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政二[2000]93号 2000-11-23 税屋提示——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闽财税字[2000]1号文转财税[2000]91号)的规定确定,出资律师的全年工资性支出和办案提成支出不得扣除,但每月可扣除800元的生活费用。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原则上按我省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办法执行,对个别实际工资支出与计税工资差距较大的,经核实后全额列支,具体核实办法:个人全年工资列支在5万元以上的,报省局核实;5万元以下的由市局确定核实。 二、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采取核定征收的,应按财税[2000]91号第八条规定先核定“应税所得率”,再计算应纳税额。根据我省实际,“应税所得率”确定为1530,具体比例由主管地税机关在幅度内确定。 三、通知第五条所说“办案费用支出”,按律师实际分成收入的30内由各地主管地税机关视各律师事务所具体规定确定扣除比例。 四、出资律师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按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他从业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按《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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