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2014]64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安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4-17
摘要:对建筑业纳税人实行自开票和代开票管理,并实行以票控税和项目管税的有机结合。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可在按项目登记时确定的开票授信额度内,开具建筑业发票;代开票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必须申报纳税并确认税款入库后,凭完税证申请代开发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安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鄂地税发[2014]64号      2014-4-17

为规范省内建筑安装业及跨地区经营税收管理,理顺征纳秩序,防止税收流失,根据税收征管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建筑安装业税收管理的规定,现就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营业税管理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项目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项目登记并缴纳营业税。建筑工程实行分包的,总承包人、分包人应分别办理项目登记、分包项目报验,并分别申报缴纳营业税。

对建筑业纳税人实行自开票和代开票管理,并实行以票控税和项目管税的有机结合。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可在按项目登记时确定的开票授信额度内,开具建筑业发票;代开票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必须申报纳税并确认税款入库后,凭完税证申请代开发票。

(二)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分包工程款不得扣除;纳税人违规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转包工程款不得扣除。

(三)单位以建安企业名义(借用资质)提供建筑劳务,并由建安企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统一核算工程收入的,对建安企业收取的管理费性质类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对建安企业收取的管理费性质类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凡能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关于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以及该项目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后的余额;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不得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即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

(五)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人,且分包人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单位),如能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可以将货物销售额与建筑业劳务营业额一并作为分包款,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总承包人扣除的自产货物和建筑劳务价款之和,不得超过其支付给分包人的分包工程款。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分包单位的建筑安装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3.分包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该分包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单位的证明;

4.分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

5.分包单位按照工程实际情况填报的“建筑安装工程所用自产货物清单(含货物品名、数量、金额)”;

6.分包单位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六)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全部原材料(包括建设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设备名单暂按《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安装工程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4]139号)执行。

(七)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二、市(州)本地经营所得税管理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分月或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汇算清缴。采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应税收入额的1%预缴,年度终了汇算清缴。

(二)实行核定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按8%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建筑安装企业不能提供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分包合同、劳务合同、采购合同)等资料,不能将其全部工程项目收入和成本费用支出纳入会计核算,支出不能提供税法规定的合法凭证,以及企业未将全部职工或外聘人员的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纳入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的,其企业所得税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四)对以建筑安装企业名义(借用资质)开展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其取得的收入纳入该建筑安装企业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财务制度健全,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由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据实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全员全额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不能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管理的建筑安装企业,按其经营收入的0.6%附征个人所得税。

(六)对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其经营收入的2.6%附征个人所得税。

(七)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纳税人,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经营收入的0.6%附征个人所得税。

对未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经营收入的2.6%附征个人所得税。

三、省内跨市(州)经营所得税管理

(一)省内跨市、州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执行。市、州跨县(市、区)经营的,由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建筑安装企业在申请开具《外管证》时,可按《外管证》记载金额的1%预缴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省内跨市、州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不符合以下条件的,作为独立纳税人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1.二级分支机构。能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按照汇总纳税分配额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1)《外管证》;

(2)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4)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证明;

(5)由总机构出具的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

2.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能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按照项目经营收入的0.2%预分企业所得税。

(1)《外管证》;

(2)项目工程款项由总机构进行统一结算的银行进账单;

(3)由总机构出具的该项目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直接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材料;

(4)总机构所得税由国税局征收管理的,应提供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实施征管的证明。

(四)省内跨市(州)经营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工程作业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不论采取何种方法计算)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其在异地经营而取得收入已征税人员的收入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五)对省内跨市(州)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经工程作业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其项目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回机构所在地缴纳。不能同时提供的,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0.6%就地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管证》;

2.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项目从业人员(包括雇佣人员)工资纳入全员全额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的情况;

3.原则上应提供建筑安装企业壹级资质证明。

(六)跨县(市、区)从事建筑安装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由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四、外省来鄂经营所得税管理

(一)省外建筑安装企业在我省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及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二)对省外建筑安装企业在我省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除上市公司以外,能同时提供符合下列资料的,经工程作业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不能同时提供的,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0.6%就地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管证》;

2.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证明;

3.项目从业人员在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资料及相关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

4.项目从业人员在机构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5.原则上应提供建筑安装企业特级资质或特种行业壹级资质证明。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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