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及政策沿革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2006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出台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和此前的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相比存在以下变化:   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二)直接明确预收工程价款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文件直接明确: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中曾间接明确: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此外,《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二条规定: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三)明确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4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新文件在重申基础上明确: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40号)第四条: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三、明确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仅仅明确了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没有明确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第四条明确:营业税的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新文件在此基础上进行明确: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这样规定比较人性化,符合目前建设单位经常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的现状,也符合源泉扣缴的主旨。

  四、重申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纳税地点,部分调整扣缴义务人税款解缴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新文件据此进行了重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第五条规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但建筑安装工程业务的总承包人,扣缴分包或者转包的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应当向分包或转包工程的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新文件对此做了部分调整,即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仍然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但是,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这样规定,主要是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保持一致。那么,现在作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扣缴义务人,其解缴所扣缴的营业税税款比较高,需克服路途遥远到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解缴。

  四、明确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查补权力具体实现方式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但是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何时才能履行查补权力没有明确。现实经济生活中,常常发生应税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已被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查补的营业税不予认可,要求纳税人再次在劳务发生地缴纳情形。为了减少税务机关之间纷争,避免给纳税人带来不必要困扰,新文件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上述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五、尚需明确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冲突时的税收处理

  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合同中约定了明确付款日期;

  (二)合同中未约定明确付款日期但是纳税人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的凭据;

  (三)虽未签定合同但是纳税人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的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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