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员问我:(汇算时无票,未调增,后来如果被税务查到,要求补开发票)“蓝老师,如果按税务机关要求补开了发票,那么在所属年度由于没有取得发票已税前扣除而未作纳税调整少缴所得税的行为,是否需加收滞纳金?” “不” 他说:我本来也同老师观点一样,但看到了一篇文章…… 发来一看,是一篇关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注意事项的文章,表达这一意思的一句话是: “1.企业在汇缴期满前应取得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应主动作纳税调整” 另一句是: “此外,凡是应取得而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未作纳税调整而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并且导致支出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即便是在追补期内取得了补开、换开的税前扣除凭证或被税务机关告知60日内取得了补开、换开税前扣除凭证,应从税款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这类文章典型地代表一种盛行于税务机关的以票控税思想,而不是依法纳税的思想,即希望借助发票来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税务问题。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扣除凭证应该在汇算前取得,但并未规定如果没有取得,就不能扣除。当然,它也不敢这样规定。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只规定了一种情况下,“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注意这个斟词酌句的表述,来自其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也就是说,它只适用于,在规定期限未能补换回税前扣除凭证或补做资料这一种情况。那么,什么是规定的期限呢? 发票必须于汇算期提供,如果没有提供呢?按《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没有提供的后果是,税务发现后可以告知你60天内补开,这60天就是期限。此时不仅指无票,还包括发票不符合规定但可以换回的情况,60天内如果取回发票或提供资料,换回的发票就是税前扣除凭证。 既然有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又满足权责发生制,就不在“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之列,就没有少缴税,哪来的滞纳金? 以上是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文件本身分析的结果,即:只要税务机关规定了取回的期限,期限内取回,就可以在发生年度扣除。 再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只要是真实、相关、合理的支出,就可以扣除。没有附设任何先决条件,不论是《条例》还是总局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都无权做出与法律不一致的规定。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还是算避开了违法陷阱的。它的规定是,如果你在我要求的期限也没有取得税前扣除凭证或资料,那么我也只是不允许你“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看清楚,我可没有说就不让你扣除了,我只是调整了扣除的期间——“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这句规定比“不得税前扣除”拗口,但却没有违法。 就是说,扣除本身,不受凭证的影响,受凭证影响的,只是扣除的期间。 那么,如果在规定的60天期限内取得了凭证,说明扣除的期间也是正确的,自然就没有滞纳金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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